——王志文诉天津市塘沽鸿起顺饭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塘民初字第52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志文
被告:天津市塘沽鸿起顺饭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起顺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20日王志文到鸿起顺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 同。双方认可原告2011年11月的工资为1760元。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4 日、7日正常出勤,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时段工资。2011年11月8日原告在没有履 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后原告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4日、7日工资390.8元、2011年 11月5、6日加班工资312.64元、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工作满 一年补偿金1618.83 元、2011年10月20日至11月7日工作不满6个月补偿金 809.41元。2012年6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 劳仲案字(2012)第10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0.8元,驳回 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后王志文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王志文的离职行为是否构成自动离职以及是否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59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 “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 告主张2011年11月1日至4日、7日工资,被告同意给付,对此本院照准;主张 2011年11月5、6两日休息日加班,被告应给付加班工资312.64元,被告不予认 可,原告未对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因被告未给原告缴 纳保险,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与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给付经济 补偿金4856.49元,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系自动离职,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 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天津市塘沽鸿起顺饭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王志文2011年11月1日至4日、2011年11月7日工资390.8元;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对用人单位是否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争议较大,主要就是对于自动离职 的认定问题,这是解决问题的核心与关键。只有明确自动离职的认定标准,才能对 原告王志文的行为定性并对其是否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作出判断。
劳动法上的离职是指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并与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的结果, 包括因开除、除名、辞退、辞职等原因导致的双方劳动关系的终结。不过根据《劳 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精神,原“开除、除名”等说法已被现在的“劳动合同的解 除”所取代。根据《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 48号)、《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68号)规定 的内容:“自动离职指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履行解除手续,擅自出走离岗,或者 解除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而离开单位。”简言之,即劳动者擅自离职的行为。而擅自 离职,是指职工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规定或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未经单位 批准或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所在单位的行为。由此可见,自动离职 在性质上属于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的范畴,且自动离职并非用人单位意志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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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是劳动者主动离职,属于一种违法离职。在合同法理论上有一种责任叫做缔约过失 责任,而自动离职在其责任性质上而言,就是一种解约过失责任。
《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这一问题,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在一定条件 下双方必须依照这些程序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既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 求,也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权利的保障性举措。对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而言,一般要提前一定的时间且以书面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并且要按照用人单位的 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将工作交接完成,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 要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发生用人单位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 情形劳动者方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除此以外的劳动合同解除必须遵守法律的程序 性规定。在自动离职中,劳动者没有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且存在某 种过错,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不利后果。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 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 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较多劳 动者比较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如随便口头通知一声就不再上班,这种行为一则 会给用人单位的日常工作带来不便,甚至可能造成营业损失;二则当发生劳动争议的 时候劳动者经常会举证不能,最终也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原告王志文 的离职行为实际就是自动离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法律的逻辑,由于其自身 存在过错行为故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自然更无权要求获得额外的补偿。如 果一个人因为自己的过失反而获得利益,显然与法律的精神与公平正义相违背。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一系列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 形,其中并没有关于劳动者自动离职后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结合对自动离 职的认定与分析,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以及法律设立经 济补偿金制度的立法精神,自动离职的劳动者也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原告王志文在解除与被告鸿起顺公司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 的法定义务和相应的注意义务,以致在发生争议时无法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无 法证实自己的主张,使得自己的行为被认定为自动离职,丧失了本该属于自己的合 法利益,尽管用人单位有在先的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王志文最终也无法获得法定 的经济补偿金。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张玉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