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陈保玉等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 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陈保玉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第三人新疆烧碱厂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被告被派往第三人新疆中泰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8 年8月,第三人新疆烧碱厂劳动服务公司将被告的劳动关系移交给原告,由原告与 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自2011年4月起缴纳了被告的社保费用。因补缴社 保费和支付加班费事宜,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产生纠纷,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确认由第三人新疆烧碱厂劳动服务公司和原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41

告分别补缴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裁决书送达后,第三人新疆烧碱厂劳动服务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沙依巴克区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沙民一初 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第三人新疆烧碱厂劳动服务公司分别缴纳被告 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后被告又以原告及第三人为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 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2012年3月19日该仲裁委以新劳人仲字(2012)第 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二 、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170.9元;
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第三人新疆中泰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 需要,将被告由搬运工岗位调整至卫生清洁岗位,被告未同意并停止工作,2012年1 月6日,第三人新疆中泰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书 面通知原告将被告退回原告单位。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77.4元。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擅自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致使劳动者 待遇降低,迫使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 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 务。本案中,陈保玉与众联公司虽然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 同,但该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而导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众联公司现以双方 合同约定为由不支付陈保玉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国法律规定,变更劳动 合同内容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中泰公司、众联公司未与陈保玉协 商一致,擅自变更陈保玉的工作岗位,导致陈保玉工资降低,致使陈保玉被迫离 职,陈保玉不存在过错,众联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陈保玉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也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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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成立。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 公司、第三人新疆烧碱厂劳动服务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判决:
一 、原告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保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本判 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二、原告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保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12170.9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乌鲁木 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突出问题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且擅自变更劳动者 工作岗位致使劳动者待遇降低,迫使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是否应当支付劳 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对缴纳社会保险费作出了强 制性规定。但长期以来我国处于劳动力相对供过于求的状态,造成了劳动者在劳动 关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近年来虽然有所改善,但长期以来形成的不良习惯导致 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尚未全面改变,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凭借其优势地位,为减轻其 负担而不愿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本人对社会保险的功能认识不足 也使其默认了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的作法,从而导致侵害劳动者利益的事情屡见 不鲜。为此我国专门出台了《社会保险法》,将用人单位、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及 对社会保险费的运营作出了专门法律规定,使之上升到法律层面。因此在本案中 原、被告之间关于社会保险的约定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从而导致该部分条款 无效,用人单位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 费。同时,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致使劳动者待遇降低,迫使劳动者提 出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 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此外《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劳动者无需 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此权利是在出现了法定事由, 也仅仅限于用人单位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才允许劳动者行使,并有权取得经济补偿。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