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以未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淄博齐银水泥有限公司诉师胜波劳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淄博齐银水泥有限公司 被告:师胜波
【基本案情】
被告自1996年10月起到原告处工作,2006年8月28日,被告与山东齐银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烧伤。 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临淄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8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师胜波所受 伤害为工伤,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 论通知书,鉴定师胜波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能力自理障碍。在认定工 伤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登记的单位均为原告。被告因工伤在齐鲁石化中心医院 住院共计49天。淄博市规定的市内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2元,2011年度淄博市 职工平均工资为37214元。2012年6月29日,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原、被告自2012年5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2724元、 未休年休假工资5015.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33

费588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14元,原、被告均同意自 2012年5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休年休假工资按2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 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1500元计算。原告已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不再要求 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8元。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2724元。
【案件焦点】
劳动者以企业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否支付经济 补偿。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 补助金37214元,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均同 意自2012年5月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未休年休假工资按2500元支付、解除劳动 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1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拖欠年休假工 资等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 年限为16年,其主张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济补偿应为18000元(12个月×1500元)。
据此,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 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 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淄博齐银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师胜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14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淄博齐银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师胜波经济补偿18000元,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淄博齐银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师胜波未休年休假工资2500元,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 、驳回原告淄博齐银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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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法官后语】
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种引导用人单位稳定用工的 有效经济手段,涉及劳动者的重大经济利益,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 一。国家要求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一定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 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不致其生活水平急剧下降。这种社会责任国家承担的 多一点,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就少一点。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过程 中,经济补偿可以有效缓解失业者的焦虑情绪和实际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形 成互助的良好社会氛围。经济补偿不同于经济赔偿,不是一种惩罚手段。另外,经 济补偿是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手段,引导用人单位长期使用劳动者,谨慎 行使解除权利和终止权利。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 济补偿。用人单位为了减少成本,避免支付经济补偿,就不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从而达到稳定劳动关系的目的。《劳动合同法》基本延续了《劳动法》关于用人单 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满足一 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在过去的实践中,劳动 合同一年一签的情况比较普遍,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 的规定,通过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待劳动合同终止时,自然结束劳动关系。《劳动 合同法》通过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亦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可以起到遏制 劳动合同短期化趋势,防止用人单位钻法律的空子,促使用人单位按照自身的实际 需求,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经济补偿的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 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 偿。较《劳动法》的规定,本项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增加的内容。《劳动合 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有违约、违法行为时,劳动者可以随时或者立 即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违约、违法行为有: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提 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未依 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 劳动者权益的;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 等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 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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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 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 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 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 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 报酬。”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 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 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 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 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 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企业未支付劳动者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行 政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违约、违法行为的其他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 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刘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