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

——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吕绪慧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65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诚信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吕绪慧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日,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公司)与定州 诚信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通远 公司将平谷区腾龙源城小区1#、2#、4#、5#楼劳务作业分包给定州诚信公司;合同 分包范围包括主体结构、室内外初装修、水电暖安装等工程的人工及辅助材料、机 具租赁等;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包括砼的浇筑及养护、模板的制作安装及拆除等;定 州诚信公司委派王建法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职务为项目经理。王建法招 用吕绪慧到平谷区腾龙源城小区1号楼工地工作。2010年6月21 日1时许,吕绪 慧在工作过程中被模具砸伤。事故发生后,吕绪慧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武警北 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多发创伤、低血容量休克、股骨干骨折 (左)、股骨髁上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双侧、左侧开放性)”。吕绪慧主张其住 院期间王建法为其支付医疗费63000元,并支付其生活费13000元。
后吕绪慧以金通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 简称平谷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通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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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年4月28日,平谷区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仲字〔2011〕第06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 吕绪慧的申请请求。该裁决书已生效。
2011年6月14日,吕绪慧再次向平谷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定州 诚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经定州诚信公司申请,平谷区仲 裁委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定州诚信公司与金通远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定州诚信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 定,鉴定结论为:两份检材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 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此,定州诚信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1年12月 13日,平谷区仲裁委做出京平劳仲字〔2011〕第0153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定州 诚信公司与吕绪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定州诚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定州诚信公司主张王建法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吕绪慧应与 金通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案件焦点】
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通远公司与定州诚信公司签订《劳务分 包合同》,将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定州诚信公司,王建法为定州诚信公司的委托代 理人,负责驻工地履行合同事宜。王建法招用吕绪慧到该劳务作业工程工地工作, 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定州诚信公司承担,故定州诚信公司与吕绪慧形成劳 动关系。定州诚信公司虽主张王建法与其没有关系,吕绪慧应与金通远公司存在劳 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 、驳回原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 、确认原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绪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定州诚信公司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 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义务。本案中,吕绪慧主张与定州诚信公司存在事实 劳动关系,定州诚信公司之员工王建法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并提供了分包




一、确认劳动关系 55

合同,定州诚信公司否认曾签订过该合同,但经对合同上公章鉴定,未支持定州诚 信公司的主张;鉴于定州诚信公司无法就其主张提出合理解释,结合吕绪慧提交的 加盖有金通远公司公章的出入证及其他劳动者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 吕绪慧与定州诚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定州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定 州诚信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定州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如何认定双方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 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 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 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 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 劳动者的证言等”。在上诉凭证中,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 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定州诚信公司主张王建法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吕绪慧应与金通远公司 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吕绪慧主张与定州诚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 系,在其到定州诚信公司分包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腾龙源城小区工作期间,定州诚 信公司之员工王建法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对此吕绪慧提供了发包方为金通 远公司、分包方为定州诚信公司的分包合同,定州诚信公司虽提出异议,否认曾与 金通远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但经仲裁机构组织对该合同中加盖的定州诚信公司的 公章进行鉴定,法院未支持定州诚信公司的主张;鉴于定州诚信公司无法就其主张 提出合理解释,结合吕绪慧提交的加盖有金通远公司公章的出入证及其他劳动者书 面证言等证据材料,法院认定吕绪慧与定州诚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 定州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张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