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存梅诉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620号民 事判决书
2.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邵存梅
被告(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8日早晨6:30左右,邵存梅之夫马佩平驾驶无号牌劲龙牌J1150 -8型两轮摩托车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合南路路段与张万多驾驶的新A -340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马佩平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张万多和马佩平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邵存梅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 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马佩平与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 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仲字(2012)46号仲裁裁 决书,裁决:马佩平与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邵存梅 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11年5月5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 区(头屯河区)市政市容局与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 同,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开发区,工程内容是光正钢构南侧纬六路街头绿地绿化种 植及管线铺设。2011年5月7日,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张金锁签 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张金锁对游园第一标段、第五标段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
34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开发区部分第一标段、光正钢构南侧纬六路;工程内容为乔灌木栽植、花卉、草坪 种植、管线铺设、园路铺装、路界与安装、废方外运、土方回填;施工期限为2011 年5月7日至7月10日。2011年7月12日,张涛出具证明:“兹证明马佩平是我 施工队雇佣的临时性劳务工人,负责乌鲁木齐市经十七路段的绿化浇水工作。2011 年7月北京时间0点至7点期间,是马佩平浇水工作时间。”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 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7月工资表中没有马佩平的名字。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 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 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管理与被管 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 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 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登记表’ ‘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乌鲁木齐 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工资表中没有马佩平的名字,证明马佩平的工资不是由乌鲁木 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发放。邵存梅提供的证人不是与马佩平共同工作的其他劳动 者,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马佩平从事浇水工作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马佩平的工 作单位并不知情。邵存梅称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张金锁,张 涛与张金锁是同一个人,从张涛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马佩平与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 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张涛未出庭作证,邵存梅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 实张涛与张金锁是同一个人,故对于邵存梅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 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一、确认劳动关系 35
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邵存梅之夫马佩平与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不存在劳 动关系。
邵存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邵存梅主张乌鲁木齐市 新城园林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张金锁,张金锁雇佣了其丈夫马佩平,根据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 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适用的主体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我国法律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指从事建筑施工生产活动的独立生产、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组 织。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建筑工程承包企业和建筑专项分 包企业。而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并非以专门从事建筑施工生产活动为经营 范围并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故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马佩平与乌 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邵存梅要求以上 述规定确认其丈夫马佩平与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 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张金锁,张金锁雇佣了 邵存梅丈夫马佩平,邵存梅认可上述事实,其上诉要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 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 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 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 体责任。”由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笔者认为,首先, 马佩平与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乌鲁木 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受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 限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没有就 其工程与马佩平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马佩平和向其支付过报酬。乌
3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违法发包工程,并不必然导致其与马佩平之间形成事实 劳动关系,故马佩平与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四条规定明确了此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需要具备专门 安全生产资质的用人单位,同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指从事建筑施工生 产活动的独立生产、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工程施 工总承包企业、建筑工程承包企业和建筑专项分包企业。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 司显然不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故邵存梅提出依照上述规定,其丈夫与乌鲁木齐市 新城园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案外人张金锁违法承揽工程,其与 马佩平存在雇佣关系,如邵存梅就马佩平受雇期间造成死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乌鲁 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张金锁承担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除》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认定。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