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永丰诉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小学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452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 事 人
原告(被上诉人):路永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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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小学(以下简称北苑小学)
【基本案情】
路永丰系下岗待业人员,其于2011年3月16日入职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学校 (该学校于2012年3月14日变更为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小学),双方签订有期限为 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用人单位为北苑学校 (甲方),被聘人员为路永丰(乙方);乙方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学 校领导管理和听从指挥;月工资为116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书到 期后,路永丰继续在北苑小学工作。2012年1月31日,因路永丰与北苑小学其他 职工发生争执,北苑小学向路永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路永丰同意后离职。路永丰 任职北苑小学期间,其原用人单位仍每月支付其基本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费用。
诉讼中,北苑小学主张其与路永丰之间系劳务关系,其单位在雇佣路永丰时明 确向路永丰说明因其和原单位尚存劳动关系,故约定工作方式为上班24小时休息 24小时,不区分节假日,劳务费按月固定发放。路永丰对北苑小学的陈述不予认 可,称其与北苑小学之间为劳动关系,北苑小学应支付其节假日加班费及延时加 班费。
【案件焦点】
路永丰作为下岗待业人员,在其与原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的情况下, 能否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北苑小学与路永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北苑小学主张路永丰因系 下岗待业人员而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且其单位与路永丰签订有劳务协议 书,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 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路永丰的下岗待业人 员身份并不必然妨碍其与北苑小学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结合《协议书》中约定的
一 、确认劳动关系 19
路永丰接受北苑小学管理并遵循各项规章制度以及路永丰提供劳动的作息规律等因 素,足以判断出北苑小学与路永丰之间具有管理和被管理性质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且 路永丰在北苑小学安排下所提供的有报酬的劳动系北苑小学日常工作能够正常运转的必 要组成部分。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北苑小学与路永丰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北苑小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法官后语】
路永丰作为下岗职工与新的工作单位北苑小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 诉争的首要问题。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进一步根据有关规定解决未签订书面劳 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问题。
路永丰与北苑小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涉及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具体的条款规定劳动关系存在唯一 性和排他性,但是由于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在同一时期内劳动者仅能与一个用人 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以及工 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而言,劳动者在同一时期仅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 关系。该种观点还认为:劳动关系的唯一性是与我国劳动力过剩的现实相适应的,禁 止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的目的在于保护每一位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劳动参与权。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从整体劳动力市场上看,劳动者在同一时期与一个用 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劳资关系存在的主要形式,但是特殊情形下劳动者与两个或 者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也大量存在,若不加区别地禁止双重劳 动关系,则难以将现实存在的双重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不能达 到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的立法宗旨;且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 权责不明的情况下,也会抑制劳动力的解放和充分利用。
当前的社会实践中,为配合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有序过渡和实现国有、集体 经济的减员增效的长期目标,经济体制转型造成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 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的大量存在。为 解决此类人员的再就业问题,我国劳动法规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做出了例外性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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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将上述几类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用工而产生争议,纳入劳动关系案件的 审理范围,这有利于依法保障劳动力就业市场的有序运转。
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具体而言,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第二,劳动者于新用人单 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第三,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在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 终止劳动合同时,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都应当 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路永丰在职北苑小学期间,原用人单位虽仍每月固定向路永丰支付基 本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并不影响其与新用人单位北苑小学之间劳 动关系的建立,即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要件。另,从双方签订的《协议 书》的形式看,虽然并不具有劳动合同书之名,但是其中约定的各项条款符合劳动 合同的实质要件。路永丰严格遵守北苑小学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学校领导管理和 指挥,工资按月发放,上述因素足以判断出北苑小学与路永丰之间具有管理和被管 理性质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且路永丰在北苑小学安排下所提供的有报酬的劳动系北 苑小学日常工作能够正常运转的必要组成部分。综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特 征,故应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框架下处理本案其他争议。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朱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