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县宏齐商贸有限公司诉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淄博市中南物资有限公司张店车行票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人民法院(2012)邹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票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邹平县宏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齐公司)
被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西信用社)、淄博市中南物资有 限公司张店车行(以下简称中南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日,山东诚钢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 张,载明出票人山东诚钢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邹平县兴华特种设备 有限公司,付款行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出票金额1000000元,到期日2012年3 月2日。原告宏齐公司在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宏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 代表人印章。
2012年3月5日,原告宏齐公司以2012年2月20日发现票据丢失为由向法院 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临西信用社持该汇票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于 2012年3月12日作出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宏齐公司于2012年3月12 日诉来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 告承担。
被告临西信用社持有的汇票显示背书情况为:邹平县兴华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八、票据纠纷 173
(收款人)——宏齐公司——中南公司——天津和济钢铁有限公司 河北津西型 钢有限公司——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津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北京贸易分公司——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 司——唐山市古冶区强泰物资经销处——临西县东阳建材经销部 临西信用社。 2011年9月8日,被告中南公司从案外人张涛处取得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两张银行 承兑汇票,并支付扣除贴息后的对价款2832500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临西 信用社因实现债权从其前手临西县东阳建材经销部处取得涉案汇票。
【案件焦点】
本案票据权利应由谁享有;原告主张票据丢失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人民法院认为:从被告临西信用社所持汇票记载内容来 看,从临西信用社的前手至临西信用社止,背书是连续的。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临 西信用社可以依据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其在票据转让前的票据权利。
被告中南公司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票据,而非以欺诈、偷盗或胁迫手段取得 票据。临西信用社通过实现债权的方式取得涉案汇票,结合票据的无因性、文义 性、流通性等特性,应当认定被告临西信用社是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人。
原告主张其2012年2月20日发现丢失票据只是自我陈述,且对丢失票据的经 过未能予以证明,被告中南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在2011年9月8日已经取得涉案 汇票,而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被告中南公司取得汇票的证据效力,原告亦没 有证据证实被告恶意取得。原告主张票据丢失的理由不成立。
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 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判决:驳回原告邹平县宏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邹平县法院涉及票据的公示催告案件和票据纠纷案件在2012年出现了激增的现象。 在2012年受理的68件公示催告案件中,有55件是因案外人申报权利而裁定终结。经过 后来进入普通诉讼程序案件的审理,我们发现存在不少伪报票据丢失的现象。
174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此类案件审理的关键是如何确定票据权利人。一是在证据的认定上,原告主张 票据丢失只是单方陈述,没有其他相关材料进行佐证,而被告能提供出通过支付对 价取得票据的相应证据材料,故对原告陈述不能轻易采纳。二是关于背书的规定。 票据上有行为人的签章,行为人在背书人处的签章行为即是对承担票据责任的确 认,也就是说行为人认可票据的转让,实现票据流通。背书成立后,票据上的权利 就一并转移给被背书人。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只要被告证明在 其之前的背书是连续的,即可证实自己享有票据权利。三是关于票据质押问题。依 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出质的,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 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编写人: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人民法院 赵凤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