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诉温州百瑞 得鞋材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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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原告(上诉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温州百瑞得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得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7日,百瑞得公司以与界首市日发塑料有限公司发生交易需要, 向银行申请开具50万元承兑汇票(出票人为百瑞得公司、收款人为界首市日发塑 料有限公司)。2011年1月30日,百瑞得公司以该票据未交付给收款人,已不慎遗 失为由,申请法院公示催告,因无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权利,法院于2011年4月 15日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2011年1月5日,富华公司因与临沂市子润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临沂 市子润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之后富华公司又多 次背书转让,最后被背书人为苏州苏信特钢有限公司。至汇票到期日,苏州苏信特 钢有限公司委托银行收款遭拒付时知悉,上述票据已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上 述票据无效。相关汇票当事人依次向前退票,直至退回给富华公司。
富华公司认为其持有票据系合法取得,要求法院进行确认并要求出票人赔偿因 其申请除权判决而给原告造成的票据款损失50万元及利息损失;百瑞得公司认为 其不慎遗失该汇票,未将该汇票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界首市日发塑料有限公司背 书签章系虚假且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不存在恶意,因此富华公 司应向其前手主张权利。
【案件焦点】
涉案票据是否有效,富华公司是否善意且合法取得涉案汇票。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富华公司虽因与临沂市子润商贸有限公司 发生交易而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但该票据已被生效的除权判决宣告无效,故富华公 司已不能向百瑞得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百瑞得公司陈述其向银行申请开具50万元 承兑汇票后,未将该票据交付给收款人,而票据上收款人的背书签章,与收款人庭 审中提供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明显不一致,同时富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收款人背书签章的真实性,故可认定票据上收款人的背书签章系他人伪造。故百瑞
八、票据纠纷 147
得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不存在恶意行为,现富华公司请求百瑞得公司赔偿票据 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富华公司的票据损失,可依据基础法律关 系,向临沂市子润商贸有限公司行使民事权利。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 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
驳回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华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汇票具有 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应为有效票据。涉案汇票若在正常、合法流通的情况下,出 票人即百瑞得公司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但本案汇票流通过程中, 在界首市日发塑料有限公司向临沂市子润商贸有限公司这一背书环节存在事实上不 连续的背书转让行为。因此临沂市子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后手富华公司现请求百瑞得 公司赔偿其票据损失,应审查富华公司是否善意且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本案并无证 据表明富华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也无证据表明富 华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系因重大过失取得。富华公司持有票据应推定为善意。富华公 司从其前手临沂市子润商贸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涉案汇票,其能够说明其与临沂市 子润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务关系并能提供部分增值税发票予以印证,应认定富华 公司与临沂市子润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富华公司持有涉案汇票系 其善意且合法取得。百瑞得公司仍应对富华公司承担保证涉案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 任。百瑞得公司即使确实遗失了涉案汇票,亦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其利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
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温州百瑞得鞋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富华重工制 造有限公司票据损失50万元及利息损失。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是涉案票据是否有效及富华公司取得汇票是否合法善意。一、二 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一审认为涉案票据已被生效判决除权宣告无效,富华公 司已不能向出票人百瑞得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因此认定案件主要争议系百瑞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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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否恶意申请公告催告而损害了富华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认为涉案汇票具备法定 的必要记载事项,应为有效票据,因涉案汇票流通过程中事实上存在不连续的背书 转让行为,故富华公司请求百瑞得公司赔偿其票据损失的重点在于审查富华公司是 否善意且合法取得涉案汇票。
汇票具有货币资金的可支付和实际流动功能,是市场业务往来重要的交易手 段,有利于缓解企业间的货款拖欠,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易秩序,因此对流通中的汇 票应侧重于保护善意合法持有人的权利,以促进汇票市场的稳定、安全。
本案中百瑞得公司已完成汇票签发,涉案汇票与其签发时记载的内容一致,富 华公司及其前手作为被背书人对票据只能进行形式性审查,故涉案汇票虽在程序上 已被宣告失效,但因其客观真实存在,且符合票据法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二 审在认定票据有效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富华公司是否善意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更 有利于保护票据流通环节持票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票据市场的交易秩序及其健康 发展。
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蔡雄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