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的行使

——河北爱普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诉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 有限公司、滕州山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河北爱普医药药材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济堂公司)、滕州山河医药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主张追索权的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GA/0105291063. 出票日期为2010 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4月15日,出票人为慈溪市师桥镇红光塑料 五金厂、收款人为宁波市创誉进出口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万元,付款行为慈 合行师桥支行。该银行承兑汇票经收款人背书给江阴市明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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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经几手背书,由临沂烨华焦化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山河公司,被告山河公司背书给 济南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部批发中心(系被告宏济堂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 构),济南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部批发中心背书给原告,原告背书给河北同仁 药业有限公司。后又经几手背书,最后持票人为抚顺铝业有限公司。在所有的背书 转让过程中,均未记载背书日期。
2011年4月15日,最后持票人抚顺铝业有限公司委托其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抚顺望花支行收款时,付款人慈合行师桥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 理由为该汇票已于2011年1月19日公告,2011年4月1日(2011)甬慈催字第34 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汇票无效。
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滕州市华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浙江省慈溪市人 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发出公告, 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申报权利,故作出 判决:一、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申请人滕州市华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有 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 慈催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撤销。
【案件焦点】
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号为GA/0105291063 银行 承兑汇票,已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2011)甬慈催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 决无效。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付款人慈合行师桥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要 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已经清偿的票面金额10万元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 应予支持。对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及付款行所在地,酌定 为3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宏济堂公司系原告的前手,可由被告宏 济堂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山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河公司抗辩原告 的再追索权已经超过时限,因原告系2012年5月7日向其后手清偿,于2012年7月5 日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再追索权未超过时限,被告山河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八、票据纠纷 123

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
一、被告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 北爱普医药药材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
二、被告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 北爱普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3000元。
三、被告滕州山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两被告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票据追索权纠纷。
追索权的行使,须同时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包 括:1.背书连续。背书的连续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条件。2.须有行使追 索权的原因事实存在。即行使到期后追索权必须有汇票被拒绝付款的事实。形式要 件是指必须作成拒绝证书以证明其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的事实,如承兑人或付款人 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
票据乃无因证券。本案被告辩称,本案系争汇票的前后手之间均无直接债权债 务关系,为此原告不具备持票人资格,不享有票据权利,是违背票据的无因性的。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徐英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