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玲诉北京望寅南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182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玲
被告:北京望寅南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寅南合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30日,李玲作为甲方与乙方望寅南合公司签署《投资协议》,约 定:甲方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将自有的股票账号及其关联的资金账号,委托且仅 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由乙方在甲方的股票账号内进行投资买卖的具体操作;协 议有效期为一年,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权用甲方股票账户 内的资金进行证券交易;账户内的资金总额为175万元;甲方股票账户内的资金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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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额为委托投资管理的实际基数(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基数”),并以此作为交纳投 资管理费和分成的基数;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进行股票投资管理预收管理费;当甲方 账户资金增值达到投资管理基数的50%时,此50%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若合同 期内,甲方账户超出50%以上收益,乙方才享有分红权利,收益超出50%以上的 部分,甲乙双方分红比例为2:8;若账户产生亏损则全由甲方承担。同时,李玲当 场将其账号和密码告知了望寅南合公司。该协议盖章下方空白处有手写体,注明: “补充协议:1.合同期内,甲方账户达到330万以上的部分乙方才参与分成,具体 分红比例为甲8乙2;2.合同期结束,若甲方账户资金未达到约定市值,乙方负责 免费延期服务至达到为止。背面有手写体,注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决定 从即日起合同续签1年(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0日止),乙方不论用什么方 法应保证甲方本金以最快时间做回(6个月),包括选择合适时机注入不低于本金 相应数(152万),其他各项按原合同生效。2011年12月9日李阳”。
协议签署后,李玲向望寅南合公司支付了99900元管理费。
庭审中,李玲表示,李阳是望寅南合公司的员工。李玲于2010年5月20日交纳 管理费当天将其账号密码交给了望寅南合公司,望寅南合公司于当天修改了股票交易 密码;合同结束的时间应以补充条款确认为准,望寅南合公司也一直实际操作账户。
另查明:望寅南合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市 场调查、承办展览展示活动、文艺创作等,未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的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质。
根据中国银河证券北京金融街营业部出具的对账单和证券资产鉴证书显示: 2010年5月19日收盘时,李玲的股票账户中现金加股票市值的资产总额为 1744364.49元;2011年6月29日,李玲账户中现金加股票市值的资金总额为 1298144.03元。合同期中,李玲曾从股票账户转出20万元。
【案件焦点】
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损失如何分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望寅南合公司不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许 可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质,其与李玲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由其直接操作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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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账户,进行投资交易,承诺承担风险,并对盈余进行分配。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 定,应属无效。
望寅南合公司在明知其没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的情况下,仍与李玲签订上 述合同,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由此给李玲造成的经济损失。
李玲在签订合同当时未对望寅南合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亦存在过错。双方对 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对李玲要求望寅南合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 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第二十四条,判决:
一 、确认原告与被告于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签订的《证券投资管理协议书》 无效;
二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账户管理费九万九千九百元;
三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二十四万六千二百二十元四角 六分;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证券投资管理协议书》,从合同的目的和履行实际看,实 际被告是代理原告从事证券买卖行为。被告望寅南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从事 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订立合同时主体不适格。
本案《证券投资管理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分享收益和分担损失,违反《证 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原告主张按照合同订立日其证券账户股票的市场价值与合同履行到期日之间的 市场价值差异计算合同损失,法院认为此主张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予以认可。 考虑到原告在订立《证券投资管理协议书》也存在一定过错,未审慎选择具备法定 资质的交易主体代为理财,故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未支持其利息损 失主张。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湘 朱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