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未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权利未设立

——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贝海 商贸发展公司、刘跃龙担保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39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担保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明公司) 被告(上诉人):刘跃龙
被告: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海公司)
【基本案情】
贝海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顺城街支行借款500万元,成都兴润达 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宏明公司向兴润达提供反担保,同时,被告刘跃龙出 具担保函,同意为宏明公司此项反担保用其持有的在贝海公司投资额中的167万元 股权向宏明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因被告贝海公司没有归还银行到期借款及利息, 兴润达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宏明公司在替被告贝海公司偿还兴润达公司代 偿的款项,取得担保追偿权,因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遂起诉要求两被 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质押 203

【案件焦点】
刘跃龙出具担保函的内容是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还是股权质押的意思表示。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跃龙在其出具的《关于为成 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函》(以下简称《函》)中明确表示,以其 持有的在贝海公司的167万股权向宏明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宏明公司在贝海公 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照宏明公司与兴润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向 兴润达公司履行了贝海公司应履行的偿还义务,因此,宏明公司有权就该笔债务向 贝海公司追偿。同时,为保障宏明公司追偿权的实现,被告刘跃龙又以出具《函》 的形式对宏明公司的反担保提供了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刘跃龙对宏明公司 的反担保提供的担保有效成立。虽被告刘跃龙在《函》中对于保证的方式没有明确 约定,但因其明确表示以其在贝海四川省公司的167万元股权进行反担保,因此, 应认定被告刘跃龙对该笔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 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贝海公司已由原告宏明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5430934元 归还给原告宏明公司,同时承担债务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刘跃龙对上述给付内容在持有的被告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167 万元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跃龙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9年6月9日,成都宏明电子作为贝海商贸股东之一向兴润达公司发出《提 供反担保函》为案涉500万元贷款向兴润达公司提供担保,该行为系成都宏明电子 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为此向兴润达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作为贝海商贸股东之一的 刘跃龙于2009年6月12日,向成都宏明电子发出担保函,表示就贝海商贸的借款 向反担保人成都宏明电子提供担保,该函系刘跃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成都宏明 电子接受,该担保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关系成立。从该函载明的“……我本 人同意为成都宏明电子此项反担保用我本人持有的在贝海商贸投资额中的壹佰陆拾 柒万元股权向贵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内容看,刘跃龙提供的担保为其持有的贝海 商贸价值167万元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以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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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质权并未设 立。成都宏明电子要求刘跃龙和贝海商贸共同承担54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 成立。对上诉人刘跃龙要求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第一 项即“被告贝海公司已由原告宏明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5430934元归 还给原告宏明公司,同时承担债务的资金利息。”
二 、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第二 项即“被告刘跃龙对上述给付内容在持有的被告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167万 元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驳回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刘跃龙出具的担保函内容性质的界定。对于反担保, 《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 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 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 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结合本案,被告刘跃 龙出具的《函》符合担保法中关于反担保的规定,并且其出具的《函》是真实意 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反担保。
尽管刘跃龙在《函》中表示以其在贝海公司的股权对宏明公司承担反担保责 任,但因股权的特殊性,对刘跃龙究竟应在多大程度上承担民事责任仍有争议。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 管理者等权利。”即公司股东出资后不再享有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而享有资产 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股东权利。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出资股权额度为 限向第三人提供担保,需要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其他 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现在刘跃龙虽然出具




四、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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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函系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股权登记,应当认定股权 质押没有设立,因此成都宏明电子要求刘跃龙承担担保责任不具有法律和事实的基 础,因此其要求刘跃龙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应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刘跃龙出具的 反担保函性质为保证,要求刘跃龙在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一定的合 理性,但是在《物权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适用特殊法对本案涉及的反担保行为性质进行定性和归责。从此角度看,一审法院 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瑕疵。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彭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