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柱娇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2)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刘柱娇、梁宝舒、云安县新宝石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7日,被告刘柱娇以购买石材为由向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 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12年3月29日,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企业专 营中心与被告梁宝舒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刘柱娇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 栏签名及按指模确认,被告梁宝舒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及按指模确认。同日,被告 梁宝舒向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企业专营中心书立一份《保证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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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书》,同意为被告刘柱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 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际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保证期间自保证书作出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 日,被告刘柱娇、云安县新宝石材有限公司与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企 业专营中心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在处置权属云安县新宝石材有限公 司位于云浮市云安县六都镇南乡村委五官塘的四宗土地后所得款项应优先足额偿还 云企农信(2012)个借字第01139218号的《借款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 括罚息、复利等)。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同日将贷款200万元划入 被告刘柱娇的指定账户,被告刘柱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及按指模确认。被告刘柱娇 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 现本案债权而需支出律师费75000元。
【案件焦点】
不动产抵押合同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抵押人应如何 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云 安县新宝石材有限公司用其位于云浮市云安县六都镇南乡村委五官塘的四宗土地 为该案借款作抵押,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 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 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 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并不影响合同效 力,该抵押合同是有效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 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 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由于 该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 社对抵押物没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云安县新宝石材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对原告受




三、抵押 157

到的损失,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补充协 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 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 、限被告刘柱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万 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 、限被告刘柱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75000元 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被告梁宝舒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被告云安县新宝石材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赔 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此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 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 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 力”,上述两条规定有所区别和冲突,由于本案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发生在《物权 法》施行之后,且《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 的,适用本法。”因此,本案应适用《物权法》。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 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未约定其他生效条件,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本 案的抵押合同应确认为已生效。但抵押合同作为设权合同,抵押人必须办理抵押登 记,债权人才可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当事人虽已签订抵押合同,但未 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虽然抵押合同有效,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 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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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事人 的抵押权并未设立,为此,债权人对抵押物未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由于违背 诚实信用原则,未办理抵押登记,已违反了抵押合同的约定,致使债权人权利落 空,对此,抵押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