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屈国成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民法院(2012)岳池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屈国成
【基本案情】
被告屈国成于1987年6月26日、7月20日两次向原告同兴信用合作社借款 45000元、10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屈国成仅在《乡信用合作 社农贷放款账》盖了私人印鉴即取得款项,从1987年12月24到1991年12月22 日,屈国成陆续还款33500元。2011年8月12日,同兴信用合作社以特快专递向 屈国成邮寄送达《借款催收通知书》,屈国成在邮件上签收。2011年12月20日, 同兴信用合作社向岳池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屈国成归还余下欠款及利息。屈国 成认为从借款日至今已逾24年,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同兴信用合作社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 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为法律依据主张权利。即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 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 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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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案件焦点】
在送达《借款催收通知书》的邮件上签字是否视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 签字?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 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 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 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 算(中断)的法律后果。催款通知书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催告文书,是用以证 明主张权利的一种手段,催款通知书具有一定格式性质,因其内容简短、易懂、适 合邮寄及携带已被各金融机构采用,在证明主张权利、恢复诉讼时效等方面起到了 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本案中“邮件”本身无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屈国成的签 收不能表明其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表明双方已就涉案款项达成新的还款 协议,该行为不是催收到期贷款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 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视为 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涉案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6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无论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还是债务人在逾期贷款催收文书 上签收,其着眼点均在于双方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借贷双方对 逾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对履行原债务达成一致, 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才能认定为成立了一个新合同。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一般 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有明确的催收表示,应结合文书 的名称和内容综合判断;第二,逾期催款通知应得到债务人的认可和同意,有愿意
一、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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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 利,也是交易安全和快捷的基本要求。在送达《借款催收通知书》的邮件上签字, “邮件”本身无催收意思,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催收贷款一般都用固定格式的催款通 知单或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屈某在“邮件”上签署其姓名,不同于普通的 签字或盖章行为, 一是其对邮件里面的借款催收通知书所列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是否 认可,意思表示不清楚;二是在邮件上的签名反映了债务人接收邮件的客观事实, 但推断不出其有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因此,债务人在没有催收内容的“邮 件”上的签收行为,不能认定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原债务的履行进行了重新确认。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民法院酉溪法庭董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