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准据法

——唐某诉唐甲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四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 被告(上诉人):唐甲
【基本案情】
唐某与唐甲均系奥地利国籍。唐甲先后向唐某借款共计500万元,并于2010 年6月7日向唐某出具借条:我唐甲向唐某借伍佰万元人民币,还款时间由双方商 定。该借条系在抚州奥华公司形成。唐甲出具借条后,唐某多次向唐甲主张债权, 唐甲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唐某诉至法院,要求唐甲归还借款500万元并赔偿损失 100万元。唐某和唐乙系夫妻。唐甲自2010年4月后十次转款44万元给唐乙。唐 甲享有南昌市绿地中央广场某房屋的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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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案件焦点】
1.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是奥地利法还是中国法;2.唐甲向唐某借款500万元 的构成是借款还是部分是委托投资款。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 纠纷,因唐甲在江西省南昌市有可供扣押的房产,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因借条系中文打印,且借款系人民币,故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 法律,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唐甲向唐某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 应予确认。唐甲向唐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唐甲并未提供 证据证实其中450万元系唐某委托投资款,故唐甲关于借款实系委托投资款的辩解 不成立,不予支持。唐甲提出其已归还44万元,而该44万元均系唐甲分十次转账 给唐乙,且其中两笔转款时间在借条出具前,唐乙与唐某虽然系夫妻关系,但鉴于 唐乙与唐甲系兄弟关系,故唐甲称该44万元系归还唐某的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 持。故唐某凭借唐甲出具的借条向唐甲主张还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因借条未 载明还款期限且未约定利息,故唐某要求唐甲赔偿利息损失100万元的诉请,不予 支持。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 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唐甲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某人民币500万元。 二 、驳回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唐甲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唐甲、唐某虽均为奥地利籍华 人,但本案借款合同系在我国境内签订,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在我国境内,依照 最密切联系原则,相较其他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本案联系最为密切, 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被上诉人唐某与唐乙系夫妻关系,但 本案借条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唐甲,唐乙并非本案借条的相对方。唐 乙虽对被上诉人唐某的债权享有共同权利义务,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唐某系作为原




一、借款合同 71

告起诉主张权利,唐甲作为被告亦未对唐乙提起反诉,本案系解决被上诉人唐某与 上诉人唐甲债权债务关系之诉,上诉人唐甲如与唐乙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在另案 中通过诉讼解决。上诉人唐甲上诉称500万元借款共有三部分:入股抚州奥华公司 300万元,出借给抚州奥华公司150万元,其他借款部分50万元,因此对该借款的 构成,上诉人唐甲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 诉人唐甲向被上诉人唐某借款500万元的资金情况,上诉人唐甲应依法承担举证不 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唐甲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唐甲、唐乙的资金往来情 况,唐甲、唐乙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可另案解决。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准据法的选择、证明责任及 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等。
关于准据法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准据法是指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处理某一 涉港、涉澳、涉台或涉外民商事关系应当适用何种法律的规定而确定的用以解决该 民商事争议的具体的实体法规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奥地利籍华人,双方为借款合 同关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双方在本案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就准据法的确定达成一致。据此,依照《涉外民事关系 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 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准据法。所谓“最密 切联系”,是指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是合同在经济意义或其他社会意义上集中地定 位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本案合同系在中国境内订立,采用中文书写,借款金 额采用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计算;虽然双方对争议款项的性质有争议,但对该款 项主要用于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消费等经济活动一事均不持异议,故根据最密 切联系原则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是完全正确的。
关于证明责任的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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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以及自己履行了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义务。围绕本 案标的500万元款项,双方存在两项争议:其一为该笔款项是否全部为借款,其二 为该笔借款是否已部分归还。关于第一项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向原告出具 的借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给付了借款,被告对此并未做出反驳,且认 可从原告处取得了500万元,构成了诉讼法上的自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 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主张所取 得的款项部分为委托投资款,部分为原告借给案外人抚州奥华公司的借款,但其所 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投资授权委托书、案外人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等直接证据,亦 无有足够证明力的由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当承担证明不 能的不利益后果。关于第二项争议,依照《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被 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已经分十次归还部分借款,但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材 料,其第一次和第二次转款均发生在借条签字日之前,且十次转款均发生在被告与 原告丈夫唐乙之间,并非直接还款给原告。虽然唐乙与原告系夫妻,但被告与唐乙 系兄弟,且被告与唐乙均为奥地利华商,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佐证其与唐乙的资 金往来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关于已经部分归还借款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因此,本案借款是否已经部分归还,处于证据法上所说的真伪不明状态。在此情况 下,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益后果。
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当事人追加,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受诉法院发现必须 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时,通知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制度。这种追 加,可以是法院依职权追加;也可以是当事人申请,法院经审查后予以追加。本案 中,被告主张追加原告的丈夫唐乙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当进行审查, 确认是否需要追加唐乙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 出借的款项究竟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难以查明;因夫妻之间相互构 成夫妻表见代理关系,即使出借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被告主张财产权 利,不仅不会损害唐乙的合法权益,而且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维护;本案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唐乙不参与本案诉讼,并未造成本案事实难以查明或纠纷不易解 决;被告所述与唐乙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其标的额与本案涉诉标的额不同,在发 生时间上亦与本案有矛盾之处,且该资金往来并未涉及本案原告,诚如二审法院之 认定,被告与唐乙之间的争议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由此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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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理由不充分,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编写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马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