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正大福万家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范德龙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商初字第 1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大庆市正大福万家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 被告:范德龙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30日,被告范德龙从原告大庆市正大福万家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 处借款45000元。同日,被告范德龙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借正大 福万家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现金肆万伍仟元正,还款期为壹个月。借款人:范德 龙;经办人:李玉华。同时,双方在借据中备注:李玉华帮范德龙筹款期间所签任 何书面文字性东西(包括协议合同、章程等)均与本次借款无关。本次借款超期不 还,借款人范德龙应按同期银行利息的五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德 龙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 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二是关于逾期还款利 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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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范德龙给原告 正大合作社出具了借据,且其认可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 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 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范德龙应按约定期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 范德龙辩称借款数额并非45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 不予采信。双方虽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五倍支付利息,但原告只请求被告 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 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庆市正大福万家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 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09年12月 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范德龙承担。
【法官后语】
由于我国目前法制较之经济生活的相对滞后性,加之传统观念中当事人证据意 识薄弱,就原告方而言,若主张借款关系、要求被告还款,必须要对双方之间成立 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款项已达还款期这三个事实同时承担证明责 任。这个证明责任从学术上归为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按照双方提交证据的 证明力无法判断确实存在上述三个事实,导致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原告承担败诉责 任。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被告对该数额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 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 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借款合同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但约定不能违反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的强制性规定。一份借款合同究竟采用何种利率, 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区分具体贷款的种类、用途期限的不同来确定。《合同 法》第204条明确指出:“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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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上限利率的,超出部分应当确认无效,但是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限度以内的 利率仍然应予保护。本案中,双方虽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五倍支付利息, 但原告只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 以支持。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郭佳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