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龙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再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2)鄂夷陵民再字第00001- 1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调解书: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2)鄂夷陵民再字第00001- 2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无效婚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龙某
21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0日,温某(本案案外人)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 诉讼,要求与龙某离婚,伍家岗区法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2010)伍 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因龙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10)伍民初字第648号 民事判决,发回伍家岗区法院重新审理。
在龙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二审期间,刘某知道龙某与温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后,于 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龙某离婚,同年11月12日,本院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0)夷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调 解书予以确认。
2011年11月12日,温某对本院就刘某与龙某离婚纠纷案作出的(2010)夷民 初字第1261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市中院于2011年10 月28日出具的(2011)宜中民申字21-1号书面函,要求本院依职权对刘某与龙 某离婚纠纷一案启动再审程序。2011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鄂夷陵民再 字第0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经审理查明:1988年,被告龙某与温某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1989年3 月18日,生育一女龙甲,1991年1月11日生育一子龙乙,以后双方一直未到登记 机关补办结婚手续。在双方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 原告刘某与龙某相识,并于2005年12月22日在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07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刘甲。2008年10月28日,被告龙某与温某经协商达成 离婚协议,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自此,龙某与温某开始分开居住,但《离婚协 议书》中的相关财产分割没有实际履行。
另查明:2012年5月13日,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就温某与龙某离婚一案,作出 (2011)伍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产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 第××××号、位于夷陵区松湖路的住房,系被告于2004年8月以银行抵押按揭 贷款方式购买的,贷款已全部还清,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分居,而与刘某共同生 活,因此,应当认定该房产为被告与刘某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并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温某与被告龙某离婚;二、被告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支付原告温某拆迁补偿款1500000元;三、位于宜昌国际大酒店东侧违章建造的三
九、离婚与夫妻共同财产 217
层楼房,除已经转让的第一层5档门面外,剩下的第一、二层共17档门面及原、 被告用于居住的第三层7间房屋,在该违章建筑拆除之前,其中,用于与宜昌国际 大酒店联合开办员工食堂的12档门面(第一层5档门面,第二层7档门面)及第 三层用于居住的7间房屋由原告温某管理使用;剩余第一层用于出租的5档门面由 被告龙某管理使用;四、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某号2档有产权门面(共28.1平方 米)由被告龙某所有,违章搭建的商店(6平方米)由被告龙某管理使用。五、鄂 EZ×××3 号丰田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VGBH40K59G××××15) 由被告龙 某所有;六、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 诉,于2012年8月23日生效。
【案件焦点】
1.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案件不能再审,但是无效婚姻案件能不能再审; 2.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以第三人名义参与无效婚姻案件的条件;3.合法婚姻关 系在再审过程中已经判决解除,是否还要再判决婚姻无效;4.已经执行完毕的财 产部分是否还要再制作相同内容的文书。
【法院裁判要旨】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龙某在与温某的事实婚姻没有依 法解除的情况下,又与刘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无效婚姻,应依法判 决宣告无效。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的规定分别作出了三个法律文书。
一 、裁定驳回温某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的请求。
二 、婚姻关系部分制作(2012)鄂夷陵民再字第00001-1号民事判决书:1. 撤销本院(2010)夷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调解书;2.原审原告刘某与原审被告龙 某于2005年12月22日在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登记的婚姻无效。
三、财产和子女抚养部分另行制作(2012)鄂夷陵民再字第00001-2号民事 调解书:1.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松湖路山水人间小区某幢C—C02 室房屋一套和房内日常生活用品以及凯美瑞轿车(车牌号鄂 EZQ××3 号) 一 辆,
21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归原审原告刘某所有;2.原审原告刘某与原审被告龙某所生女儿刘甲跟随刘某生 活,由龙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育费68800元,教育费、医疗费据实由双方分担。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再审和无效婚姻的理解。1.《民事诉讼法》对解除婚 姻关系案件不能再审的规定所保护的婚姻关系必须是合法婚姻,因此一般都把婚姻 的合法性作为婚姻身份关系认定的标准。而无效婚姻关系是指欠缺婚姻法定条件而 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也就是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婚姻。因此,解除婚姻 关系案件不能再审的规定只针对的是合法婚姻,对于无效婚姻案件是可以再审的。 2. 关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问题。温某应为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但该案不是 由温某发现刘某与龙某婚姻关系无效,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 而是在刘某起诉龙某的离婚纠纷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属于无效婚姻,并应当直 接作出宣告婚姻无效判决的情形。3.关于以第三人的名义参与无效婚姻案件的财 产分割的问题。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要对案件所涉 及的财产全部或部分享有实体权利,而龙某与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伍家 岗区法院已经将夷陵区法院审理的财产判决给了龙某所有,温某对该财产不享有实 体权利。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温某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的请求。4. 再审案件审查的应为原审案件的案件事实,即应为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的
(2010)夷民初字第1261号离婚纠纷案件,在该时间节点上对刘某与龙某的婚姻效 力及财产状况作出判断,而不应该以再审判决时为时间节点。5.刘某是基于原审 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将房屋和车辆变更到自己名下的,但再审判决书明确判决撤 销夷陵区法院(2010)夷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调解书,如果不另行制作民事调解 书,那么支撑刘某将房子和车辆变更到自己名下的法律依据就不存在了。刘某与龙 某的无效婚姻纠纷不仅涉及到同居期间的财产,还涉及到子女抚养的纠纷。虽然现 在财产问题已经执行完毕,但是不排除将来发生因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而申请 执行的可能。因此,该案对已经执行完毕的财产部分还要再制作相同内容的法律 文书。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周青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