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性与可诉性

——姬某诉黄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821 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姬某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
第三人(被上诉人):鲁某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7日,原、被告在宜都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 部分约定,双方婚前各自财产各归各有,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家具及其他贵重物 品归被告黄某所有,存款20000元归原告所有。2009年7月11日,被告黄某以 与原告姬某无房居住为由,向宜都市中笔社区居委会申请建房,并与他人订立建 房合同,8月13日得到规划部门批准,8月31日获得了土地所有权划拨决定书, 2010年初建房完工。2011年1 月27 日,被告黄某与梁本某签订土地出让协 议,由被告给付梁本某15000元土地补偿款,2011年6月22 日办理国有土地




九、离婚与夫妻共同财产 171

使用权证,2011年9月14日办理房产登记证书,被告与第三人鲁某为房屋共 有人。
【案件焦点】
被告所承建的房屋以及该宅基地是否为原、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建该房屋所用资金并非原告所说的共同财 产,原告所举出的黄某银行账目和证人证言,显示其资金来源于双方离婚后被告黄 某的单方筹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认定该房屋为婚内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本 院不予支持。关于建房所用的宅基地是否为婚内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房屋宅基 地申请及批准是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批 准决定只是一种行政许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获得该行政许可所应支付的对价 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 同财产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宜昌市宜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的诉讼请求。
姬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 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公民个人在依法取得的国家所有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宅 基地上建筑房屋并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向宅基地申请者无偿提供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宅基地本身并不具有财 产性,宅基地的价值体现在建筑在其上的房屋或者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支付的转让 费用。
被告黄某在2009年7月11日向宜都市中笔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经过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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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公示,在2009年8月31日得到批准,取得土地所有权划拨决定书,取得了宅基地 使用权。原告姬某与被告黄某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离婚,可见双方宅基地使用 权的取得是在离婚之前,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原、被告双方,但在原、被告在离婚 协议中未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作出处理。被告黄某在与原告姬某离婚以后在 该获批的宅基地上建房一栋,赋予了该宅基地财产性。
本案中,原告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 一方隐藏、转移、 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 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 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被告申请宅基地时,社区居委会于2009年7月15日进行公 示,应当认定原告在离婚时已经知道申请宅基地一事。但由于宅基地本身不具有财 产性,而争讼房屋于2010年初建房完工,2011年1月27日,被告黄某与案外人梁 本某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由被告给付梁本某15000元土地补偿款,2011年6月22 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9月14日办理房产登记证书,即房屋所有权的 确定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
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 产。由于宅基地的无偿性特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重点没有放在宅基地本身,而 是审查了土地补偿款和建房的资金来源,土地补偿款和建房资金来源于原、被告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以依法请求分割。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人民法院 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