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鉴定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上官某、上官某某诉兰某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官某、上官某某 被告:兰某
【基本案情】
原告上官某某与被告兰某于2009年5月在广西南宁相遇,相遇后相互间有来 往。随着认识的加深,原、被告发生了性行为,原告上官某某于2010年10月怀 孕。2011年4月1日,被告兰某写下《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写明:“上官某 某所生孩子,通过DNA 鉴定,如果是兰某和上官某某所带血缘,这孩子由二位共 同抚养,兰某应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按工资收入相应支付)”。2011年7月12日, 原告上官某某在武平县医院分娩一男孩上官某。被告兰某得知原告上官某的出生医 学证明的父亲栏中填写其名字后与原告上官某某引起纠纷,直至出生医学证明被武 平县医院收回。2011年9月2日,原告上官某某与被告兰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




八、子女抚养 119

一、兰某欠上官某某债务计人民币694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还清并收回欠 条。二、上官某某在2011年7月12日在武平县医院生育男孩取名上官某,其在出 生证明“父亲”一栏中填写兰某,实属误会,上官某某在此声明上官某与兰某毫无 血缘关系。三、兰某因欠上官某某债务引发经济纠纷造成上官某某损失,兰某一次 性赔偿上官某某计人民币30000元整,此款当即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兰某向原 告上官某某付清了协议确定的债务款项69400元及赔偿款30000元,并由原告上官 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兰某,收条写明,收到兰某偿还的欠款69400元,另收到 精神赔偿款30000元,合计99400元,以后没有经济纠纷了。
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上官某、上官某某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原 告上官某某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于2012年1月5日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经征询原、 被告意见,原、被告均同意在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但被 告兰某于指定时间(2012年4月13日)不到指定鉴定所而无法进行鉴定。
【案件焦点】
当持有或支配作为证据调查对象的证据方法的当事人不履行亲子鉴定协力义 务,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上官某与被告兰某 系亲子关系,并提供被告兰某所写的《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该证据可以认定 原告上官某某与被告兰某有过性行为,载明上官某某所生孩子需要通过DNA 鉴定 来确定被告兰某与原告上官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 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上官某与被告兰某亲子关系的 主张成立。原、被告在未作鉴定的情况下,原告上官某某声明上官某与兰某毫无血缘 关系,可能损害孩子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上官某某事后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否认 该声明的事实。原告上官某某完全可以采取节育措施,自由支配非婚生子的出生与 否,原告上官某某选择让非婚生子出生,即应该承担孩子所带来的相应责任,原告上 官某某所称因此遭受了重大精神打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订立协议确 定被告兰某向原告上官某某支付精神赔偿款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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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告返还其已自愿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
武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确认原告上官某与被告兰某系亲子关系。
二 、非婚生子上官某由原告上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兰某负担自孩子出生日 (即2011年7月12日)起原告上官某每月450元的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兰某应于2012年6月11日前支付此前的抚养费4950元,此后的抚养费每季支 付一次,于每季度最后一月的11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上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驳回原告上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上官某某负担325元,被告兰某负担510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使裁判者相信原告上官某与被告兰某间可能存在 亲子关系,在这一基础上原告申请亲子鉴定,把亲子鉴定结论作为原告诉讼主张中 所举证据的补充。前者使裁判者相信原、被告间存在亲子关系事实的可能性;后者 可以使裁判者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事实作出准确判断,对原告来说至少 达到了转移举证责任的条件。也就是说尽管在亲子鉴定结论出来以前,这些证据还 不充分,但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被告只能通过亲子鉴定来证明其否认这 一事实的主张是否成立。
另外,亲子鉴定的顺利进行需要被检人的积极配合。当事人欲使其事实主张得 到法院认可,应当积极地向法院举证。当作为证据调查对象的证据方法为当事人本 人所持有或支配时,该当事人的举证不会遭遇障碍,但在证据方法为对方当事人所 持有或支配时,就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协助。亲子鉴定协力义务就是在亲子关系 诉讼中,当事人对亲子鉴定予以配合协助的义务。本案原告提供了原告上官某与被 告兰某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证据,并提出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被告兰某否认 存在亲子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又拒绝作亲子鉴定。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八、子女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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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 定,推定原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是合适的。
编写人: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人民法院王智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