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李某、张某诉王某遗赠扶养协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45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张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张玉某与徐瑞某(已故)原系夫妻关系,张玉某于2011年10月8日去世。
庭审中,李某、张某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新街口派出所证明信两份,意欲证明张 君某系张玉某之女,张某系张玉某之子。王某对张君某系张玉某之女表示异议。经 法院向新街口派出所核实,张君某为张洪某之女,张洪某又名张玉某。
庭审中,李某、张某提交带有张玉某及王某于2011年8月23日签名的遗赠 扶养协议一份,其中载有,甲方:张玉某,男,1927年1 月12日出生,汉族, 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楼3006号。乙方:王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 汉族,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某号。因甲方年事已高,并且无人照顾,甲方
七、遗赠扶养 115
经过慎重考虑,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遗赠扶养协议内容:1.于 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对甲方履行扶养义务,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照顾甲方 生活,不定期经常探望甲方,为甲方提供日常帮助。2.如甲方生病,乙方负责 将甲方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尽照顾义务,费用由甲方负担。3.如甲方身故,则 乙方负责处理甲方后事及其他一切善后事宜。4.甲方同意,如其身故,则将其 享有权利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楼3006号楼房一户交由乙方占有、管理、使 用、处分,并依法继承。5.甲方同意,其身故后,其存款归乙方所有。6.甲方 同意,其身故后,原归甲方所有的一切室内物品归乙方占有、使用、处分,并依
法继承。7.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 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李某、张某称该协议系电脑打印,不符合法律规定形 式,无在场人签字,且无法证明是张玉某真实意见,对其效力不予认可。王某认 为该协议合法有效。
庭审中,李某、张某称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楼3006号房屋系张玉某承租的公房, 不是个人财产,其无权处置,要求王某返还张玉某的瓷器、存款以及张玉某的个人 证件等。王某称存款在银行,李某、张某所述瓷器不清楚,不同意返还;关于张玉 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医保卡、医保本在王某处,其他的不在,因遗赠扶 养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故不同意返还。
庭审中,王某提交带有张玉某及张某于2011年8月12日签名的协议书及收 条,意欲证明二人已解除父子关系,张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该协议书中载 有:“甲方:张玉某(养父)。乙方:张某(养子)。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针对 双方养父子关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解除养父子关系。2.乙方于签 订本合同之日,将其户籍由甲方迁出。3.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养父子关系,不存 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4.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补助费10000 元。5.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对方正常生活。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 签字盖章后生效。”张某认可上述协议系其所签,并认可收到10000元,但其称该 协议书系在王某欺骗下签订。
【案件焦点】
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是一般民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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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玉某与王某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 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但该协议中涉及的北京市丰 台区某号楼3006号房屋系张玉某承租的公房。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 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楼3006号房屋系张玉某承租公房,该房 屋不能认定为张玉某的个人财产,故其无权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对该房屋作出处分。 故张玉某与王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为部分无效,即该协议中涉及北京市丰台区 某号楼3006号房屋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李某、张某以该协议不符合法律 规定形式、无在场人签字等为由认为该协议无效,依据不足,且未提供充分证据加 以证明,故法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王某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张 玉某生前及死后履行了相应的扶养义务,故其依法对协议中约定的存款及室内物品 享有相应权利,现李某、张某要求王某返还位于丰台区某号楼3006号屋内张玉某 的瓷器、张玉某存款、房屋钥匙及张玉某个人证件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 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与张玉某签订的遗赠扶 养协议中涉及到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楼3006号房屋处分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 二 、驳回李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张某与王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分歧:
1. 协议无效。因王某作为律师,其行为有不甚符合道德规范之处,有乘人之 危的嫌疑,而且从协议签订到遗嘱人去世,只有一个多月,遗嘱人身体状况如何, 是否思维清晰,遗嘱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虽上诉人(子女)未提供证据,受遗 赠人亦应当举证证明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举证责任在受遗赠人。
2. 协议部分无效。除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楼3006号房屋之外的部分有效。 笔者观点:
七、遗赠扶养 117
遗赠人与扶养人订立的有遗赠、扶养内容的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 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1.遗赠扶养协议虽系遗赠人对其“百年”之后财产的安排,与遗嘱有形同之 处,但其与遗嘱有本质的区别。遗嘱是立遗嘱人自行决定其财产处置,无须与他人 协商,无须有权利义务的对等交换,是单方意思表示。而遗赠扶养协议则不然,它 是双方意思表示,是遗赠人与扶养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遗赠扶养协议不 是遗嘱,其不能以遗嘱的形式要件来要求:是手写还是打印,是自书还是代书,是 否必须有几个在场人签字见证等要求。
2. 该协议应属于双方协商订立的一般民事合同,因此对该合同生效、有效的 必要条件与其他民事合同的要求一致,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可。如果子女主张该协议无效,应当由主张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该 协议系非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规定 的情形。本案遗赠扶养协议无论从形式要件和实体内容均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 定的情形,也不存在遗赠人订立协议时意识不清等情形,该协议应当是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故该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洁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