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诉贾瑞×赡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0161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赡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
被告:贾瑞×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贾瑞×、次子贾×、一女贾 军×(已去世),贾瑞×系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1991年,原告与被告因赡 养问题发生纠纷诉于法院;法院依法作出(1991)密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一、准许原告李×单独生活并仍居住其长子和次子房屋各一间;二、自 1991年6月开始由被告贾瑞×给付原告李×生活费15元(每季度给付一次);三、 自1991年开始由被告贾瑞×给付原告李×生活用煤500千克,柴禾250千克(每 年的10月底前给付);四、自1992年开始原告李×之口粮田由被告贾瑞×分种二 分之一,并由被告贾瑞×给付原告口粮100千克(其中面粉75千克、杂粮25千 克)、花生15千克;五、原告李×今后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贾瑞×负担二分之一 (从1991年6月起开始,每半年结算一次)”;判决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判决内容; 199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贾×就李×晚年居住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 1993年2月18日开始李×永远在贾×家住,由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口粮、煤;协 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与次子贾×一起居住生活,但被告未履行该协议;现原告以年迈
四、赡养 95
丧失劳动能力将被告诉于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2)判 令被告每年给付生活用煤2000斤;(3)由被告负担我医疗费的二分之一;(4)诉讼 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生活费,同意由其与贾×轮流赡养 原告,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拒绝轮流赡养,双方为此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原告每月自政府领取补贴270元,每年自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仓头村 民委员会领取养老补助600元。
【案件焦点】
本案中,贾瑞×作为精神残疾二级的残疾人,按照相关规定,其虽有一定的自 理能力,能从事简单劳动,具有固定的劳动收入,但仍属于法律规定中的不能完全 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本案中应否正常承担赡养母亲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 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的权利;
现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因双方对于轮流伺候这一赡养方式并未 达成一致,且这一方式可操作性较弱,故本院认为以被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的方 式尽赡养义务较为适宜;同时,考虑到被告系精神二级残疾人,其自身生活具有一 定困难,故本院酌情减少其给付数额,关于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及今后医疗费的负 担,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收入情况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2年2月起,被告贾瑞×每月给付原告李×生活费100元,于每年三月 底、六月底、九月底、十二月底前各结算一次;被告贾瑞×每年给付原告李×生活 用煤250千克,于每年九月底前执行;原告李×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贾瑞×负担 百分之二十,于每年三月底、六月底、九月底、十二月底前各结算一次;驳回原告 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赡养父母不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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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尊老爱幼的体现,也是民法原理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精神的体 现。根据我国《宪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以及《婚姻法》等的规定,成年子 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 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而赡养义务为一种事实行为,不以行为人意思 表示为要件,也不以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为生效要件。赡养义务为当事人的 法定义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强制性义务。因此赡养行为并不要求赡 养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会产生赡养的法律 后果。
由此可见,除法定情形不具备经济负担能力等的子女才可免除其赡养义务外, 凡是具有经济负担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分男女、已婚未婚,都有义务赡养父母,在 父母需要赡养时,都应依法尽力履行这一义务直至父母死亡,不因身具残疾及是否 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免除。本案中,原告符合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条件,被告虽为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残疾人,但相关法律并没有免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 行为能力人的赡养义务,其是原告的法定赡养人,亦具有自己固定的收入即具有赡 养能力,符合法律的规定,身有残疾不影响其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但被告作为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毕竟与其他正常子女有所区别,法院可在合法基础上,适当予 以照顾,酌情判决其以较少比例来负担赡养费承担赡养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张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