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诉邹甲、邹乙赡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邹某
被告:邹甲、邹乙
【基本案情】
原告邹某原系高陂百货营业部职工,与其妻陈梦蔺结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即两 被告邹甲、邹乙。原告退休后与其妻在高陂乌槎开发区生活。2003年5月原告妻子 患病,后被告邹乙将其已经瘫痪的母亲接至深圳家中生活并予以照顾。2005年1月 底,原告妻子病逝。原告则继续在高陂居住,而被告邹甲在梅州市区居住。多年来 原告一直一个人在高陂生活至今,期间被告邹甲雇请了保姆来照顾年事已高的原告 的生活。2011年9月原告患病做手术,出院后造成肠外排便,生活不能自理,需保 姆予以照顾。原告现在每月的退休工资有1410元,之前,被告邹甲每月支付2000 元给原告,自去年10月,被告邹甲每月支付3300元给原告至今年3月止。今年4
92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月之后,被告邹甲没有再支付费用。原告称其每个月要支出生活费1300元,医药 费200元,保姆佣金每个月2300元,合共3800元。而两被告均不支付生活费用给 原告,原告以其退休工资已无法维持生活。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而被告邹乙提 出之前有过约定,由两被告分别赡养一个老人,其已对其母亲尽到了赡养责任,对 原告的赡养按约定应由被告邹甲来承担;并认为原告要求每人每月支付2000元的 要求过高,且不必要请人护理原告,原告应随被告邹甲生活;对于原告的生活费, 有原告的退休金已经够用。
【案件焦点】
邹乙提出其与父亲邹某和哥哥邹甲之间有过约定,由两被告分别赡养一个老 人,而且自己已对其母亲尽到了赡养责任,焦点在于邹乙所提出的“赡养协议”是 否可以免除其赡养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 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 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两被告在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患病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 务显属无理,凡与此相悖的行为,无疑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有当然的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 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两 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月有退休工资收入,可以作为 其生活费用。原告年老体弱,长期独自在高陂生活,现又患病在身,需要有人护 理。原告在高陂有住房,其本人也要求继续在高陂住,应予准许。但原告提出要求 雇佣保姆的费用每月2300元偏高,结合当地一般雇佣人员标准,以每月1800元较 为适当。原告生病产生的医疗费,除保险理赔外,其余费用应按医疗部门的票据额 由两被告分担。被告邹乙提出之前有过约定,由两被告分别赡养一个老人,但并未 形成书面协议,如何约定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母亲已经死亡,两被告应共同赡养原 告。目前,原告的退休金收入可供其生活上的费用,两被告应负担原告的护理费用 1800元,并应负担原告生病产生的医疗费。
大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
四、赡养 93
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邹甲、邹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邹某护理费 900元。
二、原告邹某生病产生的医疗费,除保险理赔外,其余费用应按医疗部门的票 据额由被告邹甲、邹乙各分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子女赡养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民法基于意思自治,一般对 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不加干涉,故《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 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
具体到本案中,邹乙与邹某、邹甲口头间订立赡养协议是否有效出现分歧,其 主要原因在于赡养协议的订立形式及是否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子 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民法通则》规定:“民 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两被告在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患病 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属无理,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违反。
从《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来看,赡养协议的订立须满足以下条 件:一是订立主体仅限于赡养人之间,不包括父母和子女间签订的赡养协议;二是 赡养协议的订立形式须以书面为之;第三,赡养人之间签订的赡养协议须征得老人 同意后才有效。因此,我们在认定赡养协议是否有效应以上述三个条件为依据。退 一步说,即使邹乙和邹甲、邹某间以书面形式订立了赡养协议,对他们的父亲邹某 也无拘束力,仅在邹乙和邹甲间产生合同效力。换言之,子女的赡养义务具有人身 性,不能以协议的形式免除,但订立协议的子女之间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人民法院杨善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