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规定

———杨某诉胡某、杨某凤婚姻家庭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2012)射洪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胡某、杨某凤

【基本案情】
杨某系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新桥村居民,1997年杨某配偶去世。杨某富系 杨某之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但未生育子女,后收养一女杨某凤,现年 15岁。
2011年11月25日,杨某富与胡某夫妇在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务工期间,杨 某富发生工伤事故,当即被送至杭州市第四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1 日,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杨某、胡某、杨某凤作为乙方,双方就杨某 富工伤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661980元(陆拾 陆万壹仟玖佰捌拾元整),甲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二、医疗费用、交 通住宿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误工费总计10000元(壹万元整)由甲方承担。三、火 化费用、骨灰盒和化妆费用由甲方承担。经本院调查核实,协议第一项661980元 的具体组成为:丧葬补助金18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61800元(其中杨某 129600元、杨某凤97200元、胡某35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杨某




三、继承 71

富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后,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组织公司员工为杨某富家庭捐款 9050元,并在协议达成后,将该捐款与工亡事故赔偿金全额支付给了胡某。胡某等 人返回射洪县后,为杨某富办理丧葬事宜,并由胡某支付了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 费用。
杨某认为其应分配因杨某富死亡所获赔偿款270000元,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 130000元,工亡补助金140000元,要求胡某向其给付,对于误工费因在达成协议 后当即给付,不再进行分割;胡某认为,根据赔偿协议,661980元没有具体分项, 杨某要求给付的金额没有依据,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先由胡某分 配一半,剩余部份再按继承由杨某、胡某和杨某凤分配;杨某凤认为其母亲胡某身 体存在健康问题,自己尚在读书期间,要求杨某少分。
【案件焦点】
1.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所载661980元的具体组成有无明确约定;2.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的性质是什么,应当按什么原则进行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富因工伤事故死亡,用工单位浙江耀 华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某富的父亲杨某、配偶胡某及女儿杨某凤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 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杨某与胡某、杨某凤在庭审中均未 提交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所载赔偿金额的具体组成,但因该证据系本案审理的关键, 经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确定了赔偿金额的具体组成,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达成协议时的约定分配;胡某办理杨某富死亡丧葬事宜, 丧葬补助金应当分配给胡某所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亲属应得的经济补偿 和精神抚慰,其性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亦非遗产,但在分配时可参照遗产继承原 则进行分配。杨某、胡某、杨某凤作为杨某富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均享有分割的 权利。杨某凤虽属未成年人,且尚在读书期间,但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在赔偿时 已充分考虑到该实际情况,将杨某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至24周岁,按照公平 原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杨某、胡某、杨某凤三人平均分割。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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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一 、由杨某分割因杨某富死亡产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29600元、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127393元,共计256993元。
二 、由杨某凤分割因杨某富死亡产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97200元、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127393元,共计224593元。
三、由胡某分割因杨某富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18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 35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7394元,共计180394元。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起上 诉,并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时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 结。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解除了存款冻结,胡某亦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婚姻法》第十七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 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 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 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 应当归共同所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 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 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从上述规定可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之内。而根据 《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系公民死亡之后产生,不符合遗产应为生前取得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是对死者亲属应得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具体到本案中,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分割权利的即死者亲等相同的直系亲属杨某、胡某和杨某凤三人,该三人应当平均 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法院作出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充分履行义 务,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 袁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