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游中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护义务

——吴宪诉厦门旅游集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七、服务合同 181

2.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吴宪
被告:厦门旅游集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旅行社)

【基本案情】
原告吴宪退休后受聘于厦门湖里星光金属制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 司)工作。2011年4月8日,原告吴宪作为星光公司的代表与被告国际旅行社签订 泰国旅游合同,原告及其妻子均系该约定的游客。泰国旅游行程为2011年4月19 日16时10分从厦门出发,4月23日5时返厦。其中,旅游行程包含2011年4月 22日的旅游项目“越野摩托车ATV”、“猴子学校”、“割橡胶”、“骑乘大象”。之 后,被告国际旅行社收取了旅游费。2011年4月15日,被告国际旅行社向星光公 司组织的该合同下的旅游者发出书面《行前说明会》,上记载“告诫客人在旅游期 间要注意人身安全;水上娱乐项目、能游泳的海边或泳池及自由活动期间,应详细 了解所有项目的提醒标志,要量力而行,视自身情况而定,选择适合自己的项目游 玩,服从安全人员的指挥,以防万一”。《行前说明会》还包含“爱恋普吉5日游” 行程安排及“出国境旅游的几个提醒及注意事项”、“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安 全提醒”,其中,“越野摩托车ATV” 旅游项目描述为“让您亲身体验畅游老外喜 欢刺激之乐趣”,“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安全提醒”第三条为“在游览景点及 自由活动期间,要量力而行,视自身身体情况而定,选择适合自己的项目游玩,服 从安全人员的指挥,以防万一”。“出国境旅游的几个提醒及注意事项”、“中国公 民出国(境)旅游安全提醒”均载有“特别补充事项”、“重申强调”条款。《行 前说明会》书面文件载有“已详阅并熟知以上内容”的游客签字,其中包括原告吴 宪及妻子的亲笔签名。之后,原告吴宪根据旅游行程安排跟随被告国际旅行社的旅 游团队出发前往泰国旅游。2011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吴宪根据旅游行程安排参 加了“越野摩托车 ATV” 项目,并在该旅游项目中受伤。因原告吴宪受伤,原告 吴宪及妻子均未参加“猴子学校”、“割橡胶”、“骑乘大象”旅游项目。2011年4 月23日,原告吴宪随团返回厦门并前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骨伤科检查就诊接 受住院手术治疗并于2011年6月15日出院。2011年8月4日,在被告国际旅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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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的协助下,原告吴宪向其投保“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交了包括其胸十椎体压缩骨折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内的索 赔材料进行索赔,取得保险理赔款21630.06元(治疗费)。另,被告国际旅行社于 2010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 险)投保旅行社责任险。讼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国际旅行社已向第三人太平保 险索赔,第三人太平保险已向被告国际旅行社赔付保险金9667.2元。另查,原告 吴宪受伤后,中山医院于2011年4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一 个半月,定期门诊复诊,加强营养、需一人照顾(护理);同年6月15日,中山医 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相关治疗及功能练习,避免负重负伤,休息一 个月,定期复查。2011年9月4日,原告吴宪支付2011年4月23日至6月15日期 间的家政护理服务费共计4320元。另,泰国旅游合同未对旅游行程所包含的旅游 项目的具体费用报价作出明确约定。
【案件焦点】
被告国际旅行社对于游客在具体旅游项目中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泰国旅游合同虽系原告吴宪所在单位与被告国际 旅行社签订,但合同在国外部分的实际履行者为被告国际旅行社和每个旅游者,即 该合同实际系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原告有权基于该合同 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
被告国际旅行社违反了旅游合同的约定。首先,作为具备经营境外旅游活动资 格的法人单位,被告国际旅行社在订立旅游合同前,并未就境外旅游项目的设置对 原告吴宪所在单位或每个旅游者进行特别的风险告知,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吴 宪所在单位及对应的旅游者,并不熟悉境外旅游项目的风险情况;其次,在旅游者 参加旅游活动过程中,被告国际旅行社的随团导游也未针对合同确定的“越野摩托 车ATV” 旅游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向旅游者进行特别告知,虽然被告国际旅行社 在《行前说明会》等进行书面提醒,但在前往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前,被告国际旅 行社未要求旅游者作出“视自身情况而定”的项目选择;再次,被告国际旅行社虽 随团派遣导游,但在旅游者参加“越野摩托车ATV” 旅游项目游玩时,导游并未




七、服务合同 183

陪同参与旅游项目的开展,在旅游者不具备语言沟通能力的情况下,直接影响旅游 者通过旅游项目安全人员的介绍进一步了解“越野摩托车ATV” 旅游项目可能存 在的风险从而得以作出正确的判断。被告国际旅行社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且未尽 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吴宪在完成“越野摩托车 ATV” 旅游项目过程中受 伤,应由被告国际旅行社承担责任。原告吴宪受伤后依据合同请求合同相对方承担 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国际旅行社进行赔偿。故判决:
一、被告厦门旅游集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 告吴宪医疗费9282.01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 元、交通费60元、未完成旅游项目损失600元,共计14982.01元。
二、驳回原告吴宪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境外旅游已经成为当前国民假日休闲的重要选择。随着境外游的升温,旅游者 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亟需规范。
1.集体旅游合同中旅游者个人的权利
在旅游活动中,常常出现以单位名义与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由旅游者个人接 受旅游经营者服务的集体旅游合同,本案即属该种情形。在集体旅游的过程中,旅 游者个人作为旅游合同受益的第三人,除侵权请求权外,还可基于旅游合同向旅游 经营者主张违约责任。此类合同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所指的向第三人履行的 合同,合同上请求权在举证责任以及注意义务的确立上均较侵权请求权更能保障作 为旅游者的消费者权益,赋予集体旅游合同中个人旅游者以直接请求权,能最大限 度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境外游中旅游经营者义务的确定
作为旅游经营者,根据旅游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负有避免游客人 身、财产受到侵害的保护义务。基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作为专业从事旅 游营利活动的旅游经营者较之一般的旅游者对特定项目情况具有更高的认知能力, 且其防范危险发生的成本亦较普通旅游者更低,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者的活动负 有比社会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为境外旅游合同,旅游经营者义务的确定, 应根据收费标准、旅游环境以及防范措施的成本综合考虑。本案旅游费用较高,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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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游者对于旅游环境相对陌生,导游对于旅游项目的情况、注意事项熟悉程度必然高 于游客,尤其在境外旅游中,旅游者存在的语言沟通障碍较之境内旅游更甚,故旅 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境内旅游。旅行社没有针对具有特定危险的旅游项目对 游客予以正确充分的告知或者积极的指导,因旅行社疏于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游客 因不能充分了解游玩项目情况而受伤,系对安全义务的违反,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 任,就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戴卫真 刘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