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大伍、陈元娣诉新津县泰华学校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中终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宋大伍、陈元娣 被告(上诉人):新津县泰华学校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原告宋大伍、陈元娣之子宋某参加了泰华学校组织的本校学生和 部分非本校学生小升初的学前军训。其间,泰华学校教导处主任高亮、副主任赵耀 负责向学生收取了保险代管费80元,未出具收款凭据。到2009年9月1日开学时, 泰华学校对本校就读的学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投保了 “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对未在泰华学校上学的学生则未投保,学生已交保险费由 学生自己到校退回。宋某不是泰华学校本校学生,在军训后未到泰华学校上初中。 2009年10月30日宋某因病治疗无效死亡。宋某在四川华西医院治疗期间,治疗住 院费共计63720.16元,随后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申 请理赔,但被拒赔,原因是被告并未将原告交纳的保险费交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四、委托与委托理财合同 91
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按照《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中“疾病身故保险金额 25000元,附加疾病住院医疗费40000元”的约定,原告应该获得保险金共计65000 元,但是,由于被告并未代为交纳保险费,原告一直未收到保单,从而给原告造成 损失。
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65000元、取证费2224元,共计67224 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泰华学校辩称,学校代为学生投保的时间必须是九月一日开学后,而且具 有泰华学校学籍才能投保,否则不符合保险公司投保条件。宋某不是泰华学校学 生,泰华学校无法为其投保。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学校代收学生保费后,由于学籍等原因未为学生办理保险,导致发生保险事故 后不能予以赔付,学校是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认为:宋某在参加泰华学校学前军训时已向学校交付了 保险费。学校不是保险机构,其收取学生的保险费的目的明确,是代学生在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办理购买“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在泰华学 校收取了宋某的保险费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但是,学校未履行代理人的 义务,未按双方约定为宋某买“学生、幼儿安康保险”致使在宋某死亡后二原告不 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给被代理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泰华学校本不应该在学生军训时就收取学生的 保险费,且应当在9月1日开学后及时按照学生军训时所留的地址履行报告义务。 泰华学校没有履行代理人的义务,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
一 、被告新津县泰华学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大伍、陈元娣赔付损 失,共计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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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二 、驳回原告宋大伍、陈元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新津县泰华学校承担。
宣判后,泰华学校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学校代收保险费为学生代办保险的现象十分普遍。发生保险事故后,往往由于 手续不全、保费未交、保单未给投保人的情况,导致投保人理赔困难,遭受损失难 以通过保险渠道予以弥补。
本案中,泰华学校实际收到了学生交来的保费,因此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代理 关系。第一,学生交纳保险是应学校的通知,即双方已就代办保险达成合议。第 二,学校已收到学生交来的保费,即双方的合议已开始履行。第三,向学生收取保 险费是老师根据学校的安排,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学校承 担。上述三项,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学校收取了宋某的保险费后, 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应该承担代理为宋某购买保险的义务。由于泰华学校在 收取了宋某的保险费后,未履行代理人的义务,未按双方约定为宋某买“学生、幼 儿安康保险”致使在宋某死亡后二原告不能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 津支公司的赔付,泰华学校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 贾肖 岑永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