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玉贵诉杨龙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2)鄂夷民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申玉贵 被告:杨龙新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6日晚,被告杨龙新因建房要求原告申玉贵去义务帮工。2011年7 月7日上午,原告申玉贵来到被告杨龙新处帮忙砍草。午饭后,被告杨龙新去给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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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子送饭,因抬木材的一个帮工家中有事离开缺人,另一帮工人喻顺保就要求原告申 玉贵去帮忙抬木材。在此过程中,原告申玉贵的右手指被圆木锯锯伤,原告申玉贵 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3673.41元,门诊医 疗费114元。被告杨龙新认为午饭后原告与被告的帮工关系就已经结束,没有安排 原告去帮忙锯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被告的木工加 工作业均已承揽给冯万玉,其机器设备均由冯万玉自行组织,原告是在冯万玉的 加工设备上被钢锯锯伤的,原告的伤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 责任。
【案件焦点】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申玉贵在被告杨龙新建房的场所为其 帮忙抬木材的过程中被圆木锯锯伤,应视为原告申玉贵是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 损害,被告杨龙新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损失。被告杨龙新辩称原告申玉贵与被告 的帮工关系中午就已终止,被告与冯万玉已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申玉贵抬 木材做的是木工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因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冯万 玉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那么无论二者是帮工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告 的行为都属于给被告帮工,原告申玉贵的受害责任都应由被告杨龙新承担。且被告 与冯万玉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并调整。此外,原告抬木材 是在被告的场所,木材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为其抬木材到圆锯上进行帮工时,无任 何人明确拒绝原告帮工,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免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被 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杨龙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玉贵各项经济损失
七、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 161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的认定。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为 了被帮工人的利益,自愿、无偿提供帮助、协助工作而形成的关系。其特征是临时 性、帮工人员不固定、工作量不特定、劳动时间不确定,双方未形成长期、固定的 劳动关系;目的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 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 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 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 偿。”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杨龙新要求原告申玉贵帮工,不付劳动报酬,原告申玉贵 提供帮工,原告申玉贵与被告杨龙新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 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被告杨龙新称其与冯万玉之间为 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那么无论二者是帮工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原告的行为都属于给被告帮工,原告申玉贵的受害责任都应由被告杨龙新承担。且 该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冯万玉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所说的第三人,申玉贵在帮工活 动中受伤,杨龙新并没有拒绝其帮工,也不能证明其与冯万玉之间为承揽合同关 系,就更不能证明原告申玉贵是为冯万玉帮工,原告依然视为为被告杨龙新帮工。 作为被帮工人的杨龙新无免责理由,应当承担帮工人申玉贵的损害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应当结合被帮工人的意图和帮工人实际行为的外在 表现来综合认定帮工关系以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的承担,在对第三人造成侵权的 责任承担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帮工人不能以自己没有选任和监督的过失为 由免责,帮工关系中,只有被帮工人对帮工有明确拒绝的意思表示,才可以免于承 担责任。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陈瑶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