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承茂诉黄成浩、舒光兵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承茂 被告(上诉人):黄成浩 被告(被上诉人):舒光兵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0日,舒光兵承包黄成浩承建的位于海丰县赤石镇圩内的工地的 搭竹架的工程,口头约定由舒光兵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元,由舒光兵自己雇请工 人,约定8月13日开工。2011年8月12日舒光兵打电话给刘承茂及刘明富等,叫 刘承茂等人第二天早上到舒光兵家中坐三轮车到黄成浩的工地搭竹架。8月13日刘 承茂等到舒光兵家里,因刘明富不愿意坐三轮车,经舒光兵同意,刘明富开摩托 车,搭载刘承茂一起到黄成浩工地,当天下午6点半左右,刘明富因家里有事,经


六、雇员致害赔偿纠纷 143

舒光兵同意,又开摩托车搭载刘承茂下班回家,途中,与李腾法骑乘的摩托车发生 碰撞,造成两车架乘摩托车者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承茂被送到赤 石卫生院,当天转入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于2011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72天, 用去医药费3单26198.50元,住院陪护2人,2011年10月30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 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多处皮肤软 组织挫裂伤(左股内侧肌部分断裂),左腓骨多处小头骨折的伤残为IX 级(九级) 伤残;2.左下肢比右下肢短缩2.5cm的伤残为X 级(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 用(预计复查费用和取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用去伤残鉴 定费1800元。刘承茂认为舒光兵的三轮车是货运车,自己及刘明富不乘坐该车合 理合法,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发包人黄成浩和承包人舒光兵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黄成浩和舒光兵则称应由加害人赔偿,黄成浩提出事故发生后,已付给舒光 兵6200元,作为一次性补偿其工人车伤医药费,舒光兵承认拿了黄成浩6200元, 不承认有此约定,舒光兵已付给刘承茂8000元(现金7000元,交在彭湃医院住院 部1000元),另交纳刘承茂的医药费2单938元。

【案件焦点】
黄成浩对刘承茂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过错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承茂受舒光兵雇请,为舒光兵搭竹架, 受舒光兵管理,按日向舒光兵计取劳动报酬,故舒光兵与刘承茂属雇佣关系,舒光 兵承包黄成浩的搭竹架工程,约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由舒光兵自行雇请工人完成 工程,是承揽关系。舒光兵作为刘承茂的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和在上、下 班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成浩明知舒光兵没有资质而发包搭 竹架的工程给舒光兵,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黄成浩与舒光兵不同意赔偿刘承 茂的损害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承茂不乘坐舒光兵安排的交通工具, 虽经舒光兵同意搭乘刘明富的摩托车,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刘承茂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为7:3,由舒光兵承担70%的责任,黄 成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0%的责任由刘承茂自己承担。此外,刘承茂虽是农业户 口,但1998年8月已开始到广东省惠东县盐洲盐务所居住,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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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算其损失。
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被告舒光兵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承茂人民币147334.55 元,被告黄成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黄成浩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黄成浩坚持其与舒光兵系承揽关系,根据相 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 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黄成浩不应承担刘承茂的赔偿责任。汕尾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黄成浩与舒光兵系搭设竹架的承揽关系而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 故刘承茂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 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 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黄成浩承担刘承茂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错误,应予 纠正。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 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即黄成浩明知舒光兵不具有从事承揽搭设竹架的资质,仍将 该搭设工作交予舒光兵承做,即在承揽人的选任上有过失,故其对舒光兵雇请的工 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由于刘承茂在 受雇过程中,未服从雇主的管理安排,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按照 黄成浩、舒光兵、刘承茂的过错,本案的责任承担比例酌定为3:4:3,即黄成浩承 担赔偿责任的30%(223246.5元×30%=66974元),舒光兵承担赔偿责任的40% (223246.5元×40%=89298.5元,扣除舒光兵已经支付的8938元,应支付 80360.5元),刘承茂承担赔偿责任的30%。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 刘承茂提供了其居住地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证明其居住情况以及被扶养人情 况,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使



六、雇员致害赔偿纠纷 145

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
二、黄成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刘承茂人民币66974元;
三 、舒光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承茂人民币80360.5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承揽关系与承包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理解。《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 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 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 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 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是对上述规定的 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虽认定黄成浩与刘承茂之间是承揽关系,但在适用法律时却引 用承包合同关系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所以最终二审法院对 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黄成浩需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且在本案明确各个当事人需 承担的责任,更能保证赔偿金额的到位,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詹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