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规定的司法适用及民事行为的效力

——余夭元等诉余爱国、陈亚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余夭元、杨法英、杨龙 被告:余爱国、陈亚舟
【基本案情】
原告余夭元、杨法英、杨龙共同诉称,被告余爱国将房屋改造及加层承包给被 告陈亚舟,被告陈亚舟雇佣杨立志做工。2010年8月14日,杨立志在施工过程中 从3米高墙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在临湘市定湖司法所主持调解 下,死者家属与两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余爱国承担67%责任,赔偿死者家属 88500元,由被告陈亚舟承担33%责任,赔偿死者家属45000元。赔偿协议签订 后,被告余爱国未能付清款项,2010年8月19日,被告余爱国向原告杨龙出具了 45500元的借条。此后,经原告杨龙多次催讨,被告余爱国未支付45500元赔偿款。 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按死亡赔偿协议支付剩余的赔偿款。
被告余爱国辩称,被告余爱国与死者杨立志既无承包关系,亦无雇员关系。死 亡赔偿协议不是被告余爱国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签订的。死者杨立志在此次 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余爱国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 原告以欠条作为起诉的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五、赔偿协议与标准 135

被告陈亚舟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陈亚舟不欠死者杨立志工 资,死者杨立志在事故中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亚舟与原告之间 没有借贷关系。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自己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不 应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民事案由规定的司法适用及民事行为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岳阳市临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杨立志受被告陈亚舟之邀在为被告 余爱国改扩建房屋做小工,在此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死亡,两被告负有赔偿义务, 原告余夭元、杨法英、杨龙与被告余爱国、陈亚舟在当地居委会和镇干部、司法所 参加下,经协商就受害人杨立志死亡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系当 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三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 来看,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原告余夭元、杨法英、杨龙与被告余爱国、陈亚舟三方 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三方当 事人应当依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余爱国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赔偿款45500元,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爱国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 持。被告余爱国辩称该份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威 胁或强迫,且与事实不符,对被告余爱国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亚舟 已按赔偿协议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亚舟支付赔偿款于法无据,本 院不予支持。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做出了2012临民初字第620号 民事判决:一、被告余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夭元、杨法英、杨龙 45500元;二、驳回原告余夭元、杨法英、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案件之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 由的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1日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的时候,应当对照上述规定确定案由,做 到一案一由。该案中,关于民事案由的适用问题,存在两个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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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以民间借贷纠纷来确定案由;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 定案由。本案确实可以以民间借贷纠纷确定案由,因为被告余爱国已经写了借条, 本案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本案由侵权纠纷转化为合同纠纷,故可以以民间借贷纠 纷确定案由。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确定民事案由不利于案情的把握、矛盾的解决以 及纠纷的排除。人民法院在确定案由的时候,应当从全局出发,考虑事情的前因后 果,来龙去脉,力求做到定纷止争,排除矛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将本案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责任纠纷,能够把握从被害人死亡到赔偿协议达 成及履行的全过程,更有利于将本案的纠纷情况全部解决,确定矛盾各方的民事责 任,做到一案事了。经过该生效判决之后,原告与被告之案件不会再因为该案发生 纠纷,这样判决结果既达到了法律效果的实现,也达到了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中被告人余爱国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欺诈、 胁迫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本案应当确定其三方赔偿协议的效力。被告余爱 国以其受原告家属吵骂、闹事为由,认为协议的达成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胁迫,这种 辩解理由有一定道理,但不足以采信。被告人余爱国虽系受到了较大的心理压力及 道德冲击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不属于暴力胁迫,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余爱国的 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赔偿协议系有效协议。从人民法院的角度出发,既然协议已 经达成,且该协议已经大部分履行,人民法院不宜推翻这个赔偿协议,否则不利于 纠纷的解决,社会的安定。
编写人: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人民法院 李辉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