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金额认定

——王明东诉胡长友海上人身伤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事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明东 被告:胡长友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辽丹渔15015号渔船上做 船员。双方约定原告干到2010年12月末,四个月工资共计26000元。2010年 12月20日,原告在捕鱼作业时被飞行的木板砸中头面部和胸部,先被送到金州 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后被送到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1年1月26日 出院。医院诊断为:鼻部及眼部外伤、右侧额窦骨折、右侧眶壁骨折、颅内积 气、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皮下气肿、纵 膈气肿。
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3239.05元,住院医疗费49536.56元, 在重症监护室发生的生活费306.8元,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贴2000元。出院后, 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日、7月26日到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 费402.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明东申请,本院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 告王明东涉案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中山司法鉴定中心[2011]



五、赔偿协议与标准 131

中司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构成七级伤 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及 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陪护及适当加强营养;给予右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及后续面部 瘢痕整复费用各为6000元或者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原告遗留有右眼较左眼 低1.0厘米,右侧颧弓较左侧低1.5厘米,口内咬合紊乱,后右牙呈锁合,右眼溢 泪症状,右眼睑闭合不全,0.3厘米宽间隙,今后如需手术治疗,届时可按实际发 生费用给付。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080元,复印病历费用13.50元。
另查,原告王明东户籍所在地系农村。2010年大连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 为12317元。
【案件焦点】
1.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误工费如何计算;2.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和整容费, 应否在本案中解决;3.没有发票的医疗费能否支持;4.交通费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到其船上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 伤,被告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自身遭受的涉案损害存在过错,被告作 为雇主应当依法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0853元,陪护费7680元,营养费4800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复印病历费用13元,符合法律规定, 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亦 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原告到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 402.6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称在药房购药支付1711元,但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 证明,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非正规的单据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药 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出院后为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交通费 的金额,虽然原告提供了多张交通费票据,但大部分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等情况不 符,原告又未对每张票据作出具体说明,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 认。鉴于原告就医的事实存在,考虑原告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次数等实际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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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况,结合被告认为交通费为200元左右比较合理的答辩意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 费金额为200元。
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明东合理休治时间为伤 后8个月,故对原告按误工时间8个月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其 在受伤时与他人已签订有固定收入的劳务合同,故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 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 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 应参照2010年度大连市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33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 3477.75元,故原告误工费总额应为27822元(3477.75×8)。原告主张以年工资 50000元计算误工费为3333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和整容费,鉴定报告建议给予原告右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及后 续面部瘢痕整复费用各为6000元或者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被告关于二次手 术费和整容费尚未发生,金额多少不十分确定,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计算的辩 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二次手术费和整容费,原告应待实际费用发生 后,另行起诉。
上述合理赔偿项目的总额共计155650.6元(402.6+110853 +7680+4800+ 1800+2080+13+200+27822)。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贴 2000元,因此,应从上述费用中扣除2000元。
综上,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东医疗费、残疾赔偿 金、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复印病历费、交通费、误工 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53650.6元;
二 、驳回原告王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负担3321元。 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五、赔偿协议与标准 13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上述案例反映了在海上劳务合同中较常见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此类案件的争 议往往由伤残等级、赔偿数额及后续费用产生,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千变万化, 但有规律可循。
1.伤残等级
伤残等级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因此,除诉讼双方对 伤残等级没有争议的,应当建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
2. 赔偿数额
在赔偿数额上,应当根据原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的人均收入予以确定;对于已 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及附加费(如陪护、营养、交通等杂费),则应当根据正规发票 上的数额予以确认。
3. 后续费用
后续费用主要体现为后续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医疗费用的确认方式可参照上 文;对于误工费,应当首先考虑原告是否为有固定收入的人,若不是,则应当严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 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 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
编写人:大连海事法院曲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