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在下班后受害,作为用工者该不该承担责任

——张星海诉周红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中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71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星海 被告(上诉人):周红银
【基本案情】
被告周红银是云南省鹤庆县专门从事体育彩票销售的个体经营户,在该县云鹤 镇开设门市经营多年。2011年10月,因彩票店缺乏人手,被告周红银决定面向社 会招聘一个销售人员。经张贴公告并作必要考察后,最后敲定聘请原告张星海到其 开设的体育彩票店从事体育彩票的销售,议定月工资为1200元,并附带约定彩票 和销售款由原告保管,每月结算一次。2011年10月18日,原告张星海开始正式到 被告的彩票销售点上班。在原告张星海到彩票店工作的第八天晚上,也就是2011 年10月26日晚上20时20分许,原告张星海像往常一样关店门下班回家(被告周 红银都是关门前即已离开店铺),随身将当天营业的价值4800元的即开型彩票和彩 票销售款约3000元用提袋和背包带在身上,还手提一个不锈钢饭盒步行回家。按 以往正常速度行进,从店铺回到家中也就是20分钟左右。当晚20时43分许,原 告张星海经过自己家居住的振兴小区振园路正在正常行走回家(小卖部视频监控探 头,经调阅的视频监控显示原告张星海所带物件一样不少)。此地点离原告张星海 家仅3分钟左右的路程。21时15分许原告父亲在家中打电话称原告受伤,将在天 顺超市上班的原告母亲召回。原告母亲回家后,请人将原告送往鹤庆县人民医院抢 救治疗,期间原告父亲向鹤庆县公安机关报警。次日原告张星海被转往大理白求恩 外科医院抢救治疗10多天仍昏迷,因伤势较重,后再转院至大理60医院,经86 天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回家,先后共支出医疗费149157.82元,经城镇居民医疗保 险报销和城乡低保对象民政救助后,原告张星海户仍支出了医疗费53331.8元。因 原告张星海不能行走,出院后购买轮椅一部支出850元。在原告张星海整个住院期 间,雇主被告周红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无论原告父母如何催告,被告周红 银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张星海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伤残 等级为二级伤残,终生大部分时间需一人专门护理;2.重型颅脑损伤造成精神障 碍,后期医疗费为3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星海父母报案




72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后,鹤庆县公安局对如此恶性案件虽极为重视,组织了精干警力全力侦察,终因原 告张星海从受伤至今无法开口说话,又没有直接的目击证人,不能提供任何有价值 的破案线索,经公安机关数月侦察至今不能锁定致害人,案件未能告破。原告父母 认为,原告张星海与被告周红银之间属雇佣关系,张星海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被 告周红银理应对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张星海诉至本院,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979274.97元。

【案件焦点】
1.原告在下班后受到第三人伤害,致害人不能确定,作为劳务用工者的被告 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是不是受益人,该不该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
【法院裁判要旨】
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销售彩票,被告按约 定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受 到伤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伤是在下班途中, 但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伤害是在下班途中。加之原告家属 报警后,经公安机关数月侦察仍不能确定原告受害的时间、地点及加害人等,因 此,原告方提出其在下班途中受伤的主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 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存 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约定每天的即开型彩票和营业款由原告保管的实际情况, 被告作为受益人,酌情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为宜。
鹤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由被告周红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星海人民币 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星海持原起诉意见、周红银则以自己不应承担补偿义务为由分别提起上诉。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星海受周红银雇请到其彩票点从事彩 票销售工作,双方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本案中张星海所受伤系案外第三人造 成,周红银对此并无过错,故无论张星海的受伤是否在下班途中,周红银均不应承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73

担赔偿责任。张星海上诉称因自己与周红银存在雇佣关系,要求周红银承担赔偿责 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星海与周红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周红 银系劳务关系中受益一方,在双方对张星海的受伤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一审从公平 角度出发判决周红银补偿张星海6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作为判决的依据,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上诉人张星海及周红银的上诉 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予以维持。大理白 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首先存在一个当事人对起诉方向的选择。作为直接受害人,在公安 机关全力侦察仍不能锁定致害人的情况下,选择劳务用工者进行诉讼是权宜之计, 并无不妥。问题的关键是原告是在下班以后受伤,而且还不能确定具体的受伤地 点,因此被告该不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就成了本案处理的重点。
一审中,办案法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可视为工 伤的规定,将更多的精力放在查明原告受伤是否在下班途中。而二审法院根据《侵 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 告不存在过错,自然也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两审法院都认为,虽然被告不存在过 错,但被告作为受益人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都确认了让被告补偿60000元的判 决。目前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编写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人民法院 寸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