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认定及承担

——陈发平诉章永红、杭州萧山头蓬建筑 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5245号民事判决书




5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2.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发平
被告:章永红、杭州萧山头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头蓬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30日被告头蓬公司(甲方)为发包人与案外人上海畅消涂料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畅消公司)(乙方)为承包人签订的《涂装工程发承包合同》所确 定的工程,合同甲方盖有“杭州萧山头蓬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泰乙技项目部” 印章,乙方盖有“上海畅消涂料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章永红”签名。该合同第 一条明确:工程名称泰乙技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扩建厂房项目,工程地点上海市 嘉定区徐行镇劳动路707弄,工程范围和内容泰乙技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扩建厂 房1-3 #房及附属设施房、所有内外墙需饰面的工作,包工包料,工程建筑面积 1096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定180000元等;第二条明确:乙方提供原材各种有关 技术保证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施工方案必须确保于2011年5月6日前完 成等;第四条明确: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要求、技术交底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 派驻代表的监督,乙方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甲方派驻代表和当地建 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第六条明确:竣工验收执行国家涂装有关规范及技术规程 等。2011年8月30日被告头蓬公司(甲方)与章永红(乙方)签订《补充协议》, 该协议明确:对工程单价及工程期限作调整,2011年8月30日至9月20日所有事 故甲方概不负责及该协议作为原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等。
2011年5月6日原告陈发平经他人介绍受雇于被告章永红,为位于上海市嘉定 区徐行镇劳动路707弄的泰乙技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扩建厂房从事墙面涂料粉刷 工作,按实际工作日每天130元计算工资,加班费另计,但未签订劳务合同。同年 6月22日原告站在约3米高的可移动脚手架上作业时,因作业的墙面已粉刷完毕, 原告需在推移脚手架后粉刷另一部分墙面。与原告共事的另外2名工友见状后,在 原告未从脚手架上下来的情况下推移脚手架,以便原告粉刷另一部分墙面。当脚手 架被推移1米多距离时,脚手架因地面不平而发生摇晃,原告遂从脚手架上坠落而 受伤。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59

案外人畅消公司及被告章永红均不具备建设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 条件。
【案件焦点】
原告陈发平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责任如何认定及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章永红与原告陈发平系雇佣关 系,被告章永红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由于原告陈发平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根据原告陈发平与被告章永 红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陈发 平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章永红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头蓬公司作为发 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接受 发包人即被告章永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 失,其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78261.05元(含急救及救护车车费710元)、残疾用具 费740元、交通费134元、鉴定费1800元,因证据属实,被告章永红、被告头蓬公 司又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原告伤前正常工作状态下日薪 130元、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并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 择期行三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的意见计算,为31102.50元;原告 的护理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并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给予伤后护理3 个月、择期行三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护理1个月的意见计算,为5800元;原 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24天,并按本市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 准每天20元计算,为48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本市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每天20~40元中酌定每天30元,并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 择期行三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1个月的意见计算,为3600元;原告的伤残 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15644元,赔偿年数20年,并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个十级伤 残的意见计算,伤残等级系数0.12,为37545.6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司 法鉴定意见书两个十级伤残的意见,酌定6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鉴 于诉讼的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




6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产生,故结合原告受损情况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酌定给予赔偿3000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 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 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原告陈发平因本案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8261.05元(含急救及 救护车车费710元)、残疾用具费740元、交通费134元、误工费31102.50元、护 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7545.6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63663.15元,其中原告陈发平自行负担经 济损失中的20%即32732.63元;被告章永红负担原告陈发平经济损失中的80%即 130930.52元,扣除被告章永红已赔偿的72000元,被告章永红应赔偿原告陈发平 人民币58930.52元;
二 、被告章永红应赔偿原告陈发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杭州萧山头蓬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章永红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法官后语】
该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的典型性。本案原告陈发平与被告章永红之间形 成劳务关系,陈发平受雇于章永红进行建筑涂料粉刷施工。而劳务关系系提供劳务 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 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建立。提供劳务一 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 作为劳务提供者,在被告指定的建筑工地工作、居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站在脚 手架上放任工友移动脚手架,违反安全施工操作规定,从脚手架上跌落,而被告章 永红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头 蓬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亦 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与被告章永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跨区域流动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61


务工,与雇主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都应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和安 全生产条件,要切实维护、保障劳务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务关系。
编写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严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