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雇员损害导致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海男诉杨晓东、李立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海男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55

被告(被上诉人):杨晓东 第三人(上诉人):李立军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份杨晓东经人介绍找到李立军,口头协商自己家要建围墙,每延长 1米200元发包给李立军,4月23日李立军到达现场后在挖地基时发现,用人工挖 根本挖不动,需要用钩机挖,如果用钩机挖每延长1米200元价格太低,李立军提 出涨价,杨晓东不同意。之后杨晓东自己雇钩机,李立军找来工人干活,杨晓东按 每延长1米200元价格共计18000元给付李立军,李立军以力工每天120元,瓦工 每天260元给工人开支。2012年5月6日三名瓦工在围墙内侧抹墙灰时墙体向内侧 倒塌,原告的父亲刘孝信被砸在下面,经抢救无效死亡。
以上事实经过参加当庭质证的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 证明。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我父亲刘孝信给被告杨晓东打工,在给其抹墙时 因墙体倒塌致使我父亲当场死亡,杨晓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杨晓 东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8000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 亡赔偿金313920元和丧葬费14114.5元,共计人民币328034.5元,放弃精神抚慰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有一部分不是事实,被告并不是本案中受害人的雇 主,只是发包方,本案的第三人是被害人的雇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 案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被告并没有形成承包关系,双方既未签定承包协议,也 无口头协议。2012年4月下旬,被告杨晓东通过朱显春找到我,说他自家建围墙的 活以每延长1米200元的价格发包给我,这只是最初的一个口头意向。4月23日我 们到达施工现场挖基础坑时发现人工挖不动,我告诉被告要用钩机,所以要求涨 价,被告不同意,我表示不包这个活了,被告也同意,最后被告自己花钱雇钩机。 被告称自己是发包方,但第三人既没有执业证也没有技术等级证书,发包就是违法 的,发生意外事件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第三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确立杨晓东与李立军、李立军与刘孝信等人的法律关系,李立军施工资质及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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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雇佣人员管理责任;同时还应确立刘孝信和另两名瓦工过错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晓东将自家建围墙工程以每延长1米 200.00元的价格与李立军口头协商,李立军分别找来力工和瓦工进行施工,李立军 的记工员为工人记工,李立军进行施工和管理,杨晓东与李立军之间形成了劳务承 包关系,李立军作为刘孝信的雇主对此次事件应负相应赔偿责任。杨晓东将自家建 围墙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李立军施工,杨晓东对此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父亲 刘孝信在抹灰时,因三名瓦工向一侧墙体抹灰,导致墙体失重侧倒,属操作不当, 应认定原告的父亲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 和丧葬费两项合计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额度内。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第三人李立军赔偿原告刘海男死亡赔偿金313920元和丧葬费14114.5元 共计人民币328034.5元的70%共计229624.15元;
二 、被告杨晓东与李立军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0元(缓交),原告承担2256元,第三人承担4744元。被告杨 晓东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立军诉称,请求撤销(2012)加民初字第372号民 事判决,改判李立军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李立军不是雇主,原审认定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男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东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合法。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晓东与李立军口头协商建杨晓东家 围墙的事实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杨晓东将自家建围墙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李 立军施工,杨晓东对此应负连带责任。李立军雇佣刘孝信等人为杨晓东家建围墙的 事实成立,李立军对雇佣人员负有管理责任,李立军与刘孝信之间应属雇佣关系, 李立军作为刘孝信的雇主对此次事件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刘海男的父亲刘孝信和另 两名瓦工一起在内侧墙体抹灰时,导致墙体失重向内侧倒塌,属操作不当,应认定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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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男的父亲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杨晓东、李立军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李立 军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4.36元(缓交),由上诉人李立军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确立杨晓东与李立军、李立军与刘孝信等人的法律关系;李立 军施工资质及对雇佣人员管理责任;同时还应确立刘孝信和另两名瓦工过错责任。
本案杨晓东与李立军口头协商建杨晓东家围墙的事实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杨 晓东将自家建围墙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李立军施工,杨晓东对此应负连带责 任。李立军雇佣刘孝信等人为杨晓东家建围墙的事实成立,李立军对雇佣人员负有 管理责任,李立军与刘孝信之间应属雇佣关系,李立军作为刘孝信的雇主对此次事 件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刘海男的父亲刘孝信和另两名瓦工一起在内侧墙体抹灰时, 导致墙体失重向内侧倒塌,属操作不当,应认定刘海男的父亲有过错,可适当减轻 杨晓东、李立军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张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