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梅诉毛为道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市人民法院(2013)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金梅
被告:毛为道、吕木林、黄木生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日7时,被告毛为道雇佣原告吴金梅到被告黄木生的山场做事, 约定每天工资120元。当日原告在进行木材检尺过程中被砸伤,即被送往南平市第 二医院进行救治,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该山场是 被告黄木生所有,发包给被告吕木林承包砍伐等全部工序,其中木头砍伐工序被告 吕木林发包给被告毛为道。
【案件焦点】
发包、分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伴随雇佣关系的产生而转嫁。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49
【法院裁判要旨】
建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金梅受被告毛 为道雇佣从事检尺工作,原告吴金梅与被告毛为道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 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毛为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木生、吕木林将 其中木头砍伐的一道工序发包给被告毛为道,此时的安全保障义务转至被告毛为 道,原告吴金梅在木头检尺过程中被木头砸伤,被告毛为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 原告要求被告黄木生、吕木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 经核对:医疗费41244.86元,营养费16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 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116元(8779元/年×4年),符合 规定,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6天,因此护理费应 为1279.36元(79.96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16天);误 工费8475.76(79.96元×106天),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其 所受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8000元,主张超出部分 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5415.98元,该款应由被告毛为道赔偿,扣除被告 毛为道、吕木林、黄木生已支付的39744.86元,还应赔偿55671.12元。依据医疗 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只是一个大约数,没有相应的后续治疗费估算 清单,无法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 予支持,该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建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毛为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金梅医疗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 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671.12元;
二、驳回原告吴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发包、分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伴随雇佣关系的产生而
5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转。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 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 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 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些人认为作为山场主的黄木生、承包人吕木林对吴金梅的受伤负有安全保障 义务,均应与雇主毛为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黄木生、吕木林将其中木 头砍伐的一道工序发包给毛为道,此时的安全保障义务转至毛为道。有一细节值得 思考,毛为道事先并未取得黄木生、吕木林的授权雇佣吴金梅,该雇佣关系的产生 是基于毛为道的雇佣行为,笔者认为该雇佣关系的产生已经将雇员吴金梅的安全保 障义务转嫁于毛为道承担。故黄木生、吕木林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侵权责任应由毛 为道承担。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编写人: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黄晖
发包、分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伴随雇佣关系的产生而转嫁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