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受害与机动车交通事故选择诉讼

— — 文 一珍等诉李廷鹏等雇员受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鄂长阳民初字第152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文一珍、李伟、李斌、刘会凤 被告:李廷鹏、李习勇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日,被告李廷鹏雇请刘冬于、李习勇、李廷满、陈军、肖克新一 同从庄溪去麻池挖树。同年9月6日因天雨不能工作,刘冬于、李廷满、肖克新、 陈军便乘坐李习勇驾驶的鄂0530698号三轮变型拖拉机回庄溪,车辆行至庄麻公路 1KM+600M 处时,因前轮内胎爆裂,李习勇在采取紧急制动过程中,致使车厢内 乘车人刘冬于头部碰撞于厢板上,刘冬于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救 治无效于2011年11月17日死亡。
同时查明,刘冬于、李习勇等5人2011年9月2日至9月6日的工资由被告李 廷鹏支付。刘冬于乘坐李习勇三轮车时,睡卧于车厢中,经李习勇及同乘人提醒未 改变睡卧的乘车方式。
【案件焦点】
原告以雇佣关系向被告提出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雇佣关系的界定和雇用行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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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围的界定是本案审理的重点。
【法院裁判要旨】
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 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 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 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2011年9月2日至9月6日,被告李廷鹏指派刘冬于、 李习勇、李廷满、陈军、肖克新一同从庄溪去麻池为其挖树,工资均由其负担,应 认定李廷鹏与刘冬于、李习勇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刘冬于接受李廷鹏的指派为其挖树, 因天雨不能进行劳动,乘坐李廷鹏安排的车辆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工 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 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为刘 冬于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3,本院认为,刘冬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交通 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选择按雇员受害或按交通事故责任主张权利,原告选择主 张雇员受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 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 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 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冬于为成年人,在乘坐机动车的过程,没有安全意识, 睡卧于车厢内,经驾驶人员和同乘人员提醒仍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是导致自己受 伤死亡的重要原因。刘冬于自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鉴定 书及出院记录,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36615元、死亡赔偿金120731 元 [(5832元×20年)+被扶养人刘会凤生活费4091元(4091元×2年÷2人)]、丧 葬费14046元(28092元/年÷2)、护理费3340.8元(46.4元/天×72天)、误工费 3340.8元(46.4元/天×72天)、交通费415元(根据刘冬于及陪护人员就医及转



一、雇佣关系的确定 23


院治疗实际发生有正式票据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5元/天×72 天)、以上共计279568.6元。刘冬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精神 损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刘冬于在受雇被告李廷鹏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雇主李 廷鹏应承担侵权责任。刘冬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行使的机动车厢中睡卧 具有高度的危险性,经他人提醒仍睡卧于车厢中,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根据 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习勇在给被告李廷鹏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违反交通 法规,危险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亦应与雇主李廷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 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廷鹏、李习勇连带赔偿原告文一珍、李伟、李斌、刘会凤各项经济损失 共计118554.88元(279568.6元×80%-115100元+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 十五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以雇佣关系向被告提出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雇佣关系的界定和雇用行 为范围的界定是本案审理的重点。
1. 雇佣关系的界定
雇佣关系的成立,雇员的工作应当不具有独立性,雇员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 术为依托工作,雇主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劳动条件,雇员受雇主的指挥管 理。双方以一定的劳动为标的,但是工作成果不是最终的雇佣合同标的,即只要雇 员进行了劳动,不管成果,雇主都要支付一定的报酬;雇员无条件接受雇主的指 示,双方具有很强的从属关系。2011年9月2日至9月6日,被告李廷鹏指派刘冬 于、李习勇、李廷满、陈军、肖克新一同从庄溪去麻池为其挖树,工资均由其负 担,刘冬于在李廷鹏指定的劳动场所完成其指定的劳动即挖树,李廷鹏支付报酬, 应认定李廷鹏与刘冬于、李习勇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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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刘东于回家途中是否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
刘冬于接受李廷鹏的指派为其挖树,因天雨不能进行劳动,乘坐李廷鹏安排的 车辆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 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 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为刘冬于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
3.刘东于因交通事故死亡,近亲属以雇佣关系提出民事赔偿是否支持
刘冬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即意味 着请求权的竟合,多个请求权指向同一给付时,当事人有权选择一个而放弃其他请 求权,即刘冬于的近亲属有权选择按雇员受害或按交通事故责任主张权利,原告选 择主张雇员受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