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天赐、李宝诉谢巧祥、柯晖玲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柯天赐、李宝
被告(被上诉人):谢巧祥、柯晖玲
【基本案情】
原告柯天赐与李宝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巧祥与柯晖玲系夫妻关系,柯晖玲系柯 天赐与李宝的女儿。2010年4月19日被告谢巧祥与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谢巧祥购买未来海岸滨湖花园二期×号楼×层×单元,并与 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谢巧祥向工行厦门分 行贷款75万元。
2011年6月23日,第三人陈翠凤因与谢巧祥、柯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 海沧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海沧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后海沧法院判决被告谢巧 祥、柯晖玲偿还第三人陈翠凤借款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11年6月30日, 第三人连幼珍因与谢巧祥、柯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海沧法院,并申请诉讼保 全。海沧法院亦查封了讼争房屋,并判决谢巧祥、柯晖玲偿还第三人连幼珍借款 2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6月24日原告柯天赐、李宝诉至海沧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 务尽快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向本院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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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10年10月10日,甲方为谢巧祥、乙方为柯天赐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内容为: “一、甲方将该涉案房屋卖给乙方。二、乙方将一次性款项即人民币140万元付给甲 方,产权将归乙方所有,甲方自行银行贷款按揭,跟乙方没有任何关系,乙方自行负 责该房屋产生的费用。三、以后,双方协商约定时间,甲方将产权过户乙方名下,甲 方不需要任何代价配合办理。”审理中,第三人连幼珍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 《买卖房屋协议书》中“柯天赐”的签名以及所加盖手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福建 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柯天赐与谢巧祥签署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中“柯天赐” 的签名以及所加盖手印的形成时间与其标注的时间不相符,应是之后形成。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并于2010年8月实际居住在 讼争房屋,原告提供:1.储蓄转账凭条,证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将220万元 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号内。2.被拆迁人为柯天赐的《东屿房屋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拆迁后原告没有地方居住,就向谢巧祥购买讼争房屋居住。
第三人连幼珍陈述谢巧祥曾向柯天赐的儿子柯国晖(已故)及女儿柯毅晖购买 过宅基地及房产,柯国晖的拆迁款系由柯天赐领取的,本案柯天赐向谢巧祥转账220 万有可能是谢巧祥所购买的柯国晖及柯毅晖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对此,原告表示柯毅 晖的房子确实是卖给了三女婿谢巧祥,当时款项是柯毅晖转账给谢巧祥的。经查被拆 迁人为柯国晖的房屋拆迁款由拆迁人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柯天赐。柯天 赐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其将柯国晖的房屋拆迁款转给被告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被告何时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第一次庭审中原 告表示是协议书落款时间即2010年10月10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是2010年 10月11日左右,是房屋买卖的第二天。法庭询问房屋价款多少如何支付,第一次 庭审中被告谢巧祥表示是“全额付款140万。原告分两次支付,第一次20万,第 二次120万,支付完毕。”原告则表示是“通过兴业银行转账支付,我是两次转账 支付,第一次大约2010年7月20日,银行转账20万;第二次2010年10月12日, 银行转账220万,包括装修等其他款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是通过兴业银 行转账支付,房款140万,还包括装修和家具80万,因此支付了220万。”
【案件焦点】
柯天赐、李宝提交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是否
二、商品房销售 115
真实有效;柯天赐、李宝是否有权要求柯晖玲、谢巧祥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 户登记手续。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 事实:1.关于《买卖房屋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原告两次庭审陈述不一,且与鉴 定结论有一定出入,原告的陈述可采性较低。2.柯天赐与谢巧祥系岳父与女婿的 关系,双方具有很近的亲属关系。原、被告之间有多笔较大金额的款项往来,原告 虽然提供一份转账凭条,证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将22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号 内,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支付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3.关于房屋价款及款项如 何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前后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4.关于装修 问题,原、被告表示原告是先支付装修款再让被告去装修,并于2010年8月份入 住讼争房屋,但原告系2010年10月12日转账220万元给谢巧祥,这说明原告付款 时房屋已经装修,原告陈述前后矛盾。5.从立案时间看,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尽快 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正好在谢巧祥经济状况恶化、被第三人起 诉归还巨额借款之际,本案诉讼请求如果得到支持将可能导致被告涉案财产得以规
避执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双方之间发 生的款项往来、购买房屋的交易习惯、鉴定结论以及原、被告陈述的购房细节、立 案背景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买卖房屋协议 书》真实有效。(二)如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缺乏 真实有效性,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尽快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之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柯天赐、李宝的诉讼请求。
柯天赐、李宝持原审意见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理由判 决驳回柯天赐、李宝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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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虚假诉讼通常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甄别虚假诉讼不仅仅需要扎实的法学理论功 底,更多的是需要一些社会常识的判断以及对当地社会风土人情、人际关系的熟 知。实践中虚假诉讼往往存在以下案件特征:(一)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二) 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三)当事人双方诉讼对抗性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 立案后就要求承办法官组织庭前调解,并表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办理过 户手续。
虚假诉讼的打击和防范:(一)加强证据审查,完善证据制度。同时,对于当 事人陈述,应尽可能地调查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形成的细节过程,从细节中发现问 题,鉴别真伪。(二)严格法院调解制度。如果因为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在未查 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法院草率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就可 能沦为某些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三)完善第三人诉讼制度。当案外人认 为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存在欺诈性,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允许其 申请参加诉讼。(四)完善现行法律,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一是要将 虚假诉讼行为明确规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恶意串 通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虚假诉讼行为,可以以妨害诉讼为由,对当事人 处以较高额度的处罚,还要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拘留;二是将虚假诉讼行为入罪,对 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应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罗小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