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下客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 — 陈玉英等诉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人民法院(2012)邮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玉英、高朝勤、高朝华、高在明
被告: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运输公司)、喻德胜、长安责 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叶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 京市西城支公司、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5日约17时29分,被告喻德胜驾驶属被告溧阳运输公司所有的 苏DL856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927km+600m 处违停下 客,下车后的原告近亲属陈国英在穿越高速车行道时被正在左侧行车道内行驶的由 被告叶建锋驾驶的京HN6316号轿车撞倒在地,随后又被后方由被告许平驾驶的津 MA5833 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致原告近亲属陈国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2月27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喻德胜、叶建锋、许平共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 告喻德胜在高速公路上的违章停车下客,才导致了受害人陈国英被叶建锋和许平分 别驾驶的车辆碰到并碾压致死,因而喻德胜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建锋和许 平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溧阳运输公司则认为受害人陈国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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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能力人,理应认识到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具有高度危险性,且其在高速公路通行时未 能仔细观察路况,未尽谨慎通行的义务,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事故 认定书中对本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是准确的。
【案件焦点】
被告溧阳运输公司应对原告近亲属陈国英因高速公路违章停车下客引发交通事 故致死的损害后果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 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 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被告溧 阳运输公司的员工喻德胜作为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机动车驾驶证的专业客运驾驶 人员,应对乘客的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将旅客放在高速公路上存在 极大的安全隐患,却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下客,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喻德胜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下客的行为对受害 人陈国英的死亡结果存在着较大的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主张本院应予采信, 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溧阳运输公司的员工喻德胜应与受害人陈国英在本案交通事故 中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喻德胜是被告溧阳运输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喻德胜驾驶车 辆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溧阳运输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溧阳运 输公司对原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叶建锋、许平对原告各承担15%的赔偿 责任。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六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 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71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 内,给付原告陈玉英、高在明、高朝华、高朝勤交强险赔偿金计110000元。
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 15日内,给付原告陈玉英、高在明、高朝华、高朝勤交强险赔偿金计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 15日内,给付原告陈玉英、高在明、高朝华、高朝勤交强险赔偿金计110000元。
四 、被告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玉 英、高在明、高朝华、高朝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计61104.73元(己扣除先行赔 付的5000元)。
五 、被告叶建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玉英、高在明、高朝 华、高朝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计18830.6元(己扣除先行赔付的9500元)。
六 、被告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玉英、高在明、高朝华、 高朝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计18330.6元(己扣除先行赔付的10000元)。
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 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的当事人责任认定的公文文书。庭审中当事人对事故认 定书的责任分担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是审理难点。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 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 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 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双方或一方当事人 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 案件事实的依据。
但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 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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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 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 据材料。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供相反的证据和理由足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的责任承担确失偏颇的,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违背常理, 或者确有相反的事实能够证明责任认定有误的,可以法院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 定案的根据,而不采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 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不是对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法院在依法审查后,可 以根据审查的事实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
2.关于客运公司的责任承担。对于高速公路上违章下客后乘客发生交通事故, 客运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各地法院在审判时做法不一。一般说 来,客运公司应承担责任,只是在承担责任的比例份额上存在争议。乘客买票乘 车,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客运合同已经成立,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 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受害人与客运公司间成立客运合同 关系,客运公司负有安全护送乘客的义务,应对乘客的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本 案系“多因一果”致人损害案件,受害人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速 公路上车辆多、速度快,仍选择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在穿行高速公路的过程中未能 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行,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喻某作为专业 客运驾驶人员,明知高速公路具有封闭性,禁止停车下客,仍将陈某放置于容易发 生危险的境地,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主要责任,由于喻某是溧阳运输公司的员工, 溧阳运输公司应为喻某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驾驶人叶某与许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 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注意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应对事故 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因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是恰当的。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人民法院徐智渊赵广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