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驾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汽车销售商责任之认定

——任传标诉上海永达星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59号民事判 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任传标
被告(上诉人):上海永达星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田公司) 被告:姚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3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姚乐在参加被告星田公司组织的试 乘试驾活动中,驾驶星田公司名下牌号为沪JA5375轿车沿浦东新区御桥路由东向 西行驶至869号向左掉头时,撞到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任传标,致原告右 股骨头粉碎性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姚 乐的试驾路线由被告星田公司指定,并由被告星田公司的工作人员坐在副驾驶员位 置上在试驾途中进行相应操控提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JA5375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 险期限内。试驾前,被告姚乐与被告星田公司签有一份《试乘试驾同意书》,约定 试驾期间姚乐必须服从星田公司的一切指示,并按照规定试驾路线行驶,对试驾造 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人自行承担。现原告任传标起诉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




4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偿金等损失共计268296.70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姚乐和被告星田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姚乐对交通 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星田公司则不同意 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同意按规定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 额过高。
【案件焦点】
被告星田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对于本案试驾导致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交 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 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 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 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 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责任主体,应从肇事车辆的运 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等方面分析。从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看,被告姚乐与被告星田公 司属于试乘试驾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试乘试驾同意书》,星田公司将车辆交给 姚乐试驾期间,姚乐必须服从星田公司的一切指示,并按规定的试驾路线行驶。因 此,姚乐是车辆的直接操作者,星田公司则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从肇事车辆的运 行利益看,星田公司从举办试乘试驾活动中推广销售车辆、获取潜在客户,其商业 利益是明显的,作为试驾活动的利益享有者,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姚乐在试驾中 体验相关车辆的操控性能并获得直观感受,亦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利益并承担风险。 综上,被告姚乐、星田汽销公司共同支配、操控了本案肇事车辆,并获取各自的运 行利益,法院确定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赔偿责 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41

一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 告任传标120660元。
二 、被告姚乐、上海永达星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原告任传标62322.73元。
三、驳回原告任传标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星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及试驾活动的组织方,于试驾进行前未详尽告知试驾人车辆 性能及试驾路线,故其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方面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提供的 《试乘试驾同意书》关于责任承担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自身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 权利,应认定为无效,亦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即被上诉人任传标。上诉人 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试乘试驾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是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较为 新型且数量呈现上升之势的案件类型,亟待有关各方关注、反思及防范。为解决本 案争议焦点,须理清如下几个层次的问题:第一,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法律 关系。双方进行试乘试驾活动,旨在最终达成汽车销售合同,该活动仅是双方缔约 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汽车销售商将车辆交于试驾者驾驶,非系基于汽车销售合同之 交付行为,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故汽车销售商系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试驾者系 试驾车辆的实际操控者。然试驾活动并不如租赁、借用等权属分离的情形般发生占 有转移,且占有的目的性亦与之相异,因此,试乘试驾活动并不适用《侵权责任 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签订的《试乘试驾同意书》本 质上系双方达成的提供/接受试乘试驾服务的无名合同关系。第二,试乘试驾协议 之效力认定。汽车销售商为控制风险往往与试驾者签订试驾试乘协议,并约定对试 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者自行承担。该免责条款显然免除汽车销售商的责任、排 除试驾者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以避免汽车销售商故意逃避于责任之外,同 时保护试驾者及第三人之合法权益。第三,汽车销售商之过错及责任承担。作为经 营者,汽车销售商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财产与人身安全。本案强调汽车销售商必须




42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尽到基本保障性义务,比如审查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提供符合安 全标准的车辆等。此外,本案在利益与风险之间寻求平衡点判决汽车销售商与试驾 者共同对外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更符合法理及立法旨意。第四, 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共同责任之性质认定。本案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之间不具备意 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法院在 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上采取谨慎的态度,以限制过度适用。司法实践在认定当事人 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亦应慎重,须以法定或约定为前提,不能一味考虑加大对被侵 权人的保护力度而任意适用,以免过于加重责任人的负担。故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 的共同责任确定为按份责任较为合理,至于具体责任大小,则应当考虑过错以及原 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等综合判断。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谈卫峰俞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