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 — 沈建强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商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沈建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7日,穆艳国驾驶苏HN×××× (主)、苏HC×××挂重型普 通半挂货车沿淮阴区五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古路95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 海波驾驶的苏HA××× 号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苏HA××× 号警号小 型普通客车又与石兰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建强受伤。后沈建强两次 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072.95元,经评定为10级伤残。
沈建强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干警,其所在单位于2009年1月15日在安邦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载 明:被保险人数为130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130万元,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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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伤害医疗费用险保险金额为6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0 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团体险承保人员清单序号第30为沈建强,其所享有的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额为5000元。团体人身意外伤 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 致身故、残疾或住院医疗的,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且给付各项保险金 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 ……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 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保险 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 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 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 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 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 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一项残疾保险金。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因遭受 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 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 下列规定承担给付责任:(一)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 疗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 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法院裁判要旨】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 综合保险,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的标的为人的生命与身体,其保险价值 无法用金钱衡量,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即 实施致害行为人处获得赔偿后,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其仍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 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 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58072.95元,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 保险金5000元。原告投保目的就是在身体遭受意外伤害时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 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虽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 明的一至七级伤残等级不对应,但原告已构成残疾,应获得伤残保险赔偿。虽然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伤残等级标准只有一至七级,没有八至





一、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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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但根据公平原则,应参照最低七级残疾等级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即被告应 支付原告伤残保险金100000元×10%=10000元。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 支付原告沈建强保险金15000元。
二 、驳回原告沈建强其他诉讼请求。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不能重复获得赔偿为由提起上诉。淮 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 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规定排除了保险代位权对人身保险的适用。
此外,从保险界业务实践来看,中国保监会在《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 偿原则的复函》中指出: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 赔偿。因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如果未对“保险金赔付以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为 限”作出特别约定,则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沈建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险种属人身 保险。沈建强从第三人即实施致害行为人处获得赔偿后,其作为被保险人仍享有向 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之权利。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