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借名买卖合同中被借名方是否应对借名方承担货款给付义务

——甘桂纯诉黑龙江省隆盛煤焦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甘桂纯


被告(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隆盛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甘桂纯与隆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甘桂纯对隆盛公司进行租赁 经营,租赁经营期限为五年。后双方于同年7月1日签订《解除协议》,提前解除了租赁协 议。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协议解除后,甘桂纯在两个月内继续以隆盛公司的名义 向某钢铁公司发运煤炭,此期间隆盛公司不收取租赁费用,甘桂纯受隆盛公司管理,经营 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自行承担。蒋萍系在甘桂纯之前隆盛公司的租赁人,郭兆旺系蒋 萍租赁隆盛公司期间聘用的人员。2012年7月,甘桂纯与蒋萍签订《协议书》,约定甘桂 纯与蒋萍合作向某钢铁公司发运煤炭,双方各自独立核算,货款回笼后,各自的款项汇入





各自账户。甘桂纯与蒋萍另口头委托郭兆旺代其二人在某钢铁公司办理结算事宜。《协议 书》签订后,甘桂纯与蒋萍以隆盛公司的名义向某钢铁公司发送精煤14154.3吨,煤款
14751174.46元(含税),发生铁路运费2459975.7元,合计金额17211150.16元。其中有甘 桂纯煤款5363185.05元、铁路运费860758元,合计6223943.05元。隆盛公司为某钢铁公司 开具了相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税款由甘桂纯缴纳)。隆盛公司向某钢铁公司出具授权书 一份(出具时间不详),内容:“某钢铁公司:为规避你单位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我 单位货款的领取风险,授权我单位职工米东,办理领取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本次授权有效 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其间如发生人员变动,我单位将及时告知并调整授 权。”2012年8月31日,某钢铁公司将两张承兑汇票(合计13000000元)背书给隆盛公司并 交给米东。上述两张汇票经米东交给郭兆旺后,加盖了隆盛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甘桂纯名章 背书给了盛兴公司,盛兴公司提前承兑了两张汇票,银行扣除了106740元贴息款后剩余
17093260元汇至盛兴公司账户,盛兴公司将此款分配如下:2012年9月7日汇至米东账户
5000000元、张占发账户1800000元,2012年9月10日汇至米东账户5000000元、郭兆旺账户 2810000元,9月13日汇至张占发账户2480000元。郭兆旺出庭时陈述结算货款均由其支
配,其代甘桂纯向盛兴公司偿还欠款3050000元、向林大力偿还欠款1463764元、向蒋萍支 付货款10987207.11元,剩余款项郭兆旺未向甘桂纯支付。林大力出庭证实郭兆旺代甘桂 纯向其偿还欠付货款1463764元、蒋萍出庭证实了其收到郭兆旺向其支付的10987207.11元 货款。

【案件焦点】


隆盛公司作为被借名的货物出售方、在有证据表示货物买受方向其支付了货款的情况 下是否应对借名人甘桂纯承担货款返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甘桂纯与隆盛公司在《解除协议》中约
定,“甘桂纯经营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自行承担” ,即隆盛公司不对甘桂纯的货款结算 负责,甘桂纯应自行或委托结算。以隆盛公司名义向某钢铁公司出具的委托米东结算的授 权书上未写明日期,无法确认该授权书系隆盛公司与甘桂纯解除协议后隆盛公司自行出
具,且甘桂纯未举证证实米东系隆盛公司员工,故甘桂纯主张隆盛公司委托其员工米东结 算的主张不能成立。米东领取了某钢铁公司背书给隆盛公司的承兑汇票后,隆盛公司并未





兑付并占有支配案涉货款,而是通过背书将汇票转给了盛兴公司,在汇票转让过程中甘桂 纯亦加盖名章予以确认,隆盛公司非私自处分案涉款项,故隆盛公司未占有甘桂纯的货
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驳回甘桂纯的诉讼请求。


甘桂纯持一审意见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隆盛公司为某钢铁 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授权米东到某钢铁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等均为履行协助义务,不 能以此确认隆盛公司对甘桂纯的货款负有偿付义务。隆盛公司与甘桂纯约定,甘桂纯以其 名义经营,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自担,甘桂纯的款项是否收回,与隆盛公司无关。隆 盛公司既不负有给付甘桂纯货款的义务,又未占有甘桂纯的货款,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 并无不当。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借名买卖合同中,能否仅依据买卖相对方向出名人支付货款 的证据判定出名人占有了货款,并承担向借名人返还的义务。借名行为并非传统民法上的 概念,而是对借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概括。借名买卖合同从行为角度分析,分两步 实施,即借名行为和买卖行为;两个行为的完成,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借名人、出名人和 买卖相对人。表现在合同上,涉及三个合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出名人和借名人之间形成的 借名合同关系,二是出名人与买卖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名义上的买卖关系,三是借名人与买 卖相对人之间形成的实际买卖关系。故借名买卖合同中法律效果的归属,特别是借名双方 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要综合以上三个法律关系进行确认。

本案中,从名义买卖合同关系上看,买卖相对方为隆盛公司与某钢铁公司,但从《解





除协议》(即借名合同)中可以看出,甘桂纯借用隆盛公司名义向某钢铁公司出售精煤, 即本案中还存在甘桂纯与隆盛公司借名合同的法律关系,以及甘桂纯与某钢铁公司之间的 实际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为有以上三种法律关系的共同存在,故不能单独依据某钢铁 公司向隆盛公司付款的证据判定隆盛公司实际占有了案涉货款,还应进一步查证该笔货款 的最终去向。原审法院依照此思路,查明在货款的实际给付中,货款业务的办理人系甘桂 纯与蒋萍共同委托,虽货款由某钢铁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背书给了隆盛公司,但隆盛公 司并未承兑并占有该笔货款,而是经甘桂纯同意分别支付给了蒋萍及甘桂纯的其他债权
人,即甘桂纯作为借名人及实际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实际享受了该买卖合同关系出售人的 权利,而隆盛公司出具结算手续并接受了某钢铁公司给付承兑汇票的行为,即其向某钢铁 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授权米东到某钢铁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均属于履行协助义务, 系协助结算,而非实际结算并占有货款的证据。隆盛公司作为出名人,未实际占有案涉货 款,且其与借名人在借名合同中对法律责任承担作出了具体约定,故不承担该货款的返还 义务。

编写人: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