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多重法律关系中,受害人的损失应如何分摊

——冉光德诉赵波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冉光德


被告(上诉人):赵波


被告(被上诉人):谢浪





被告:邓尚刚、李正权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冉光德将其所有的云CF××××号车辆租赁给李正权使用,李正权聘请谢浪 为驾驶员驾驶车辆。同年3月8日,赵波以去务基镇接人为由,向谢浪借用云CF××××号
车,谢浪向赵波讲明要取得李正权的同意而且要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才能借车,赵波向谢 浪表示已经电话告知李正权后,谢浪将车钥匙交给赵波。随后,邓尚刚驾驶云CF××××号 车与陶富娥一同前往务基镇接人。当日23时30分,邓尚刚驾车返程至溪务公路K11+100米 处,由于其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云CF××××号车翻至公路30米坎下,造成邓 尚刚及乘车人陶富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尚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正权、赵波联 系拖车将事故车拖至永善县城。

云CF××××号车受损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云CF××××号肇 事车严重损坏,无修复经济价值,达到报废条件,建议报废;2.该车肇事前(2015年3月7 日)的价值约为人民币30400元。冉光德支付了鉴定费7000元。云CF××××号车于2015年1 月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1 年,保险费为1540.56元,保险公司代收了车船税300元。2013年1月22日,冉光德为云
CF××××号车办理溪洛渡水电站施工区通行证,向溪洛渡工程建设部交纳了办证押金1000 元。冉光德认为因云CF××××号车受损不能修复,要求李正权、谢浪、赵波、邓尚刚连带 赔偿其车辆损失64333.8元。谢浪愿意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波则认为,该车 实际上是其借来去接人,使用人是邓尚刚,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是意料不到的事情,其作为 出借人无过错,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邓尚刚认为,其属义务帮工,不应承担赔 偿责任。李正权认为,云CF××××号车是交给谢浪管理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冉光德的请求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李正权、谢浪、赵波、邓尚刚对原告的损 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权益受到侵害 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冉光德所有的云CF××××号车的损失为: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 已报废,事故前价值为30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保险费用损失,冉光德于2015 年1月7日为云CF××××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和车船使用税为1840.56元,到车辆发 生事故前保险有效期还有10个月,故保险费损失为1840.56÷12× 10=1533.80元;对原告主 张的每月3000元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因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冉光德申请对车辆损失进 行鉴定,但因自身原因致使鉴定时间拖延,故对替代交通工具费用计算期限减除3个月,
冉光德要求每月3000元的损失,诉求过高,酌情支持每月600元,从2015年3月8日起至
2016年5月8日,共计14个月,扣除3个月冉光德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故对替代交通工具 费用支持600元×11个月=6600元;对冉光德诉请的办理施工区通行证的费用1000元,因该 费用系押金,按规定能够退还,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冉光德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车辆损失30400元;2.鉴定费7000元;3.保险费损失1533.80元;4.替代交通工具费用6600 元;以上四项合计45533.80元。

赵波向谢浪谎称已取得李正权的同意而借得云CF××××号车,又将该车交给邓尚刚驾 驶而发生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邓尚刚为赵波无偿提供劳务而驾驶车辆,在从事帮工活动 中致使冉光德的车辆损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邓尚刚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 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 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以支持。结合冉光德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赵波作为车辆借用人和被帮工人 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邓尚刚作为帮工人应对赵波承担的赔偿部份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谢浪作为李正权聘用的驾驶员,对云CF××××号车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使用权利,谢 浪明知赵波无驾驶资格而将该车借给赵波,也未核实清楚赵波是否取得李正权同意而将车 借出,因此,谢浪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李正权对于车辆外借并不知情,对损害 事实也无过错,故其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但作为车辆租赁人,对所租车辆应尽到安全管 理和完好归还车辆的义务,因他人过错造成了车辆损害,故对冉光德的损失,李正权应对 其他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谢浪赔偿冉光德各项损失13660.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由赵波赔偿冉光德各项损失31873.66元,邓尚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 效之日给付;


三、李正权对上述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冉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冉光德与赵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 中,冉光德对其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按每月600元计算11个月符合本案实际。

本案中,赵波向谢浪借车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 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 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赵波在向谢 浪借到车后交由有驾驶资格的邓尚刚驾驶,赵波与邓尚刚之间应视为义务帮工关系,一审 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决由赵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冉光德、赵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不予支持。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要点在于对冉光德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以及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冉光德 的损失包括车辆受损前的自身价值(已通过评估确认)、鉴定费以及对车辆的投入损失等 直接损失(如为车辆购买保险的费用等)。本案的标的物已经毁损,无修复经济价值,已 达到报废条件,因该车辆的性质属于家用车辆,冉光德主张车辆受损至诉讼期间的替代交 通工具费用的请求属合理请求,法院酌情按每月600元计算并无不当。

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即(1)冉光德与李正权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2)李正权 与谢浪之间的雇佣关系;(3)谢浪与赵波之间的车辆借用关系;(4)赵波与邓尚刚之间 的无偿帮工关系。因此,责任的分配与承担是本案的一大要点。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
纷,对于标的物的损坏,应探寻引起损害的直接原因,并根据各相关人员与该损害事实的 权利义务关系程度,依次确定其赔偿责任。首先,驾驶人邓尚刚有重大过失,基于邓尚刚 与赵波之间的无偿帮工关系,邓尚刚在无偿帮工关系中致他人财产损害,作为帮工人的邓 尚刚应当与被帮工人赵波在其承担的责任(主要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 次,涉案车辆毁损发生在赵波借用期间,而谢浪作为车辆管理人,出借时未核实其雇主李 正权的意见,擅自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执照的赵波,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 任。本案中的车辆承租人李正权对于车辆外借并不知情,对于车辆损害本身没有过错,对 于冉光德的损失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基于他与出租人冉光德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 李正权作为车辆的承租人对车辆应当尽到安全管理和完好归还的义务,因此他对其他侵权 人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胡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