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宇煌、程玲诉程新明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戴宇煌、程玲
被告(上诉人):程新明
【基本案情】
戴宇煌、程玲系夫妻。1994年11月4日,程玲的胞弟程芳受戴宇煌、程玲委托,代理 戴宇煌、程玲以程新明的名义与江西港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发公司)签订了一 份购房合同书,约定以85140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位于安源区凤凰街凤凰池居委会沿河路 的店面一间(以下简称涉案店面)。签订购房合同时,程芳以程新明的名义向港发公司支 付了5000元购房预订金。1994年12月19日及1995年3月21日,程芳分别以程新明的名义向 港发公司支付了31000元、50000元购房款。以上款项均系戴宇煌提供。1995年6月27日,
房管部门颁发以程新明为登记权利人的涉案店面的房产证,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1-3-2- 1090-010号。1995年七八月左右,戴宇煌将涉案店面租赁给彭某某使用至2015年八九月左 右。彭某某在涉案店面内经营过餐馆、电脑房、书店,并于2011年左右将店铺转让给刘记 刻碑店。其间,彭某某一直向戴宇煌交纳房租,未曾有第三人向彭某某主张过涉案店面权 利。2001年4月26日,戴宇煌以证件遗失为由,将萍房权证安字第1-3-2-1090-010号房产证 登报挂失。2008年1月7日,戴宇煌为补办涉案店面的房产证,邀其友文某某到房管部门, 并向房管部门提供了一份号码为“36012370041××××”的程新明的虚假身份证,由文某某出 面签字办理补办房产证的手续。2008年1月22日,房管部门向戴宇煌补发了涉案店面的房 产证,新房产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2007007317号,一直由戴宇煌持有。2015年10月2
日,因涉案店面地处南正街棚户区改造范围,戴宇煌与萍乡市安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以下简称住建局)签订了一份关于被征收人为程新明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 款为1250280元。同月18日,程新明向南正街拆迁办呈送了一份关于请求确认涉案店面产 权的报告,主要内容为:程新明在看到公布的补偿名单后,从外地赶回萍乡办理编号为
F11-19号店面(即涉案店面)的拆迁补偿事宜,因店铺所有手续及产权证均遗失,故请求 拆迁办确认程新明对店铺的所有权,并按规定予以补偿。南正街拆迁办收到该报告后,以 涉案店面产权不明为由,暂停对戴宇煌、程玲发放拆迁补偿款。2015年12月3日,住建局 向安源区政府呈送一份关于对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F11-19号店面实际权利人作出补偿决 定的报告,报请区政府对该店面实际权利人戴宇煌作出补偿决定,安源区政府未予准许。 戴宇煌、程玲遂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程新明,要求确认涉案店面的所有权归戴宇煌、程 玲所有,并要求程新明赔偿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程新明就戴宇煌、程玲持有的萍房 权证安字第2007007317号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权利登记证书。
【案件焦点】
1.程新明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不动产权利归属。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 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戴宇煌、程玲与程新明就涉案店面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根据 戴宇煌、程玲提供的证据证明,戴宇煌、程玲委托程芳以程新明的名义签订了涉案店面的 购房合同、交纳了购房款86000元后,对涉案店面进行了实际管理,并出租给彭某某经营 使用长达二十余年,其间未有第三人主张过店面权利。程新明答辩称系其出资50000元由 其大舅哥谢某某委托戴宇煌购买涉案店面,购房余款由谢某某垫付。程新明该答辩理由因 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程新明另答辩称涉案店面的新房产证系戴宇煌使 用虚假的身份证件补办。程新明该答辩理由有萍乡市地名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佐证,并经戴 宇煌自认,予以采纳。以程新明之身份证号“36012370041××××”补办的房产证因登记权利 人身份系伪造、实际不存在,该房产证上的登记权利人不能推定为涉案店面的实际权利
人,故应认定实际出资购买并一直占有管理涉案店面的人为实际权利人。程新明再答辩称 涉案店面原房产证的登记权利人为程新明,故涉案店面应归程新明所有。涉案店面的登记 权利人为程新明属实,但程新明未能提供其出资购买店面的相应证据,且在长达二十年的
时间里,程新明从未向占有涉案店面的戴宇煌、程玲主张过涉案店面的相应权利,只因在 拆迁补偿名单公告中看到与自己相同的名字,而向拆迁办主张了拆迁补偿款。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 权的证明,但在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的除外,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 正登记。说明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在一般情况下可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该不动产物权登记 效力不能对抗实际不动产物权人,实际权利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现程新明仅以涉案店面 的登记权利人与其姓名一致故而要求确认涉案店面归其所有,其答辩理由缺乏事实、法律 依据,不予采纳。程新明以其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萍乡市不动产登记局撤销萍房权 证安字第2007007317号房产证为由,向法院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因其申请不属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案件审理的法定事由,不予准许。戴 宇煌、程玲有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了涉案店面并一直占有管理,只因以程新明的名义签订 合同,故房产证办理在程新明名下,现戴宇煌、程玲请求确认其为涉案店面的实际权利人 之诉讼请求,因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涉案店面的登记权利人与程新明的姓名 一致,程新明以此向拆迁办主张拆迁补偿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导致涉案店面登记权 利人错误系戴宇煌、程玲的过错,故戴宇煌、程玲要求程新明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无事
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安源区凤凰街凤凰池居委会沿河路涉案店面为戴宇煌、程玲所有;
二、驳回戴宇煌、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程新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 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即本案是否存 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应否中止审理;二是涉案店面所有权归属。关于本案程序问题。 程新明已经向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萍乡市不动产登记局撤销戴宇煌持 有的颁发给程新明(身份证号码36012370041××××) 涉案店面的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
第20074007317号产权证,并在本案一审中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 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店面产权证(萍房权证安字第20074007317号)系戴宇煌使用虚 假的身份证进行补办的事实均无异议,程新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戴宇煌补办的产权证 (萍房权证安字第2007007317号), 目的在于将涉案店面的产权恢复至补办前登记所有人 为“程新明”的状态,以达到其关于涉案店面为程新明所有的目的。因原始产权登记上仅
有“程新明”的名字,没有确切的身份证号码以确认登记产权证上的“程新明”具体为谁,故 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不能仅凭产权登记进行确认,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即涉 案店面的产权证是否撤销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本案的处理并不需要以该行政 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 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店面所有权归属问题。虽然涉案店面的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
为“程新明”(身份证号36012370041××××) , 但因该“程新明”系戴宇煌为补办产权证而虚 构伪造的,该“程新明”并不真实存在,故涉案店面的所有权不能按萍房权证安字第
20074007317号房屋产权证的登记进行确认。涉案店面在补办产权登记前(产权证号为萍 房权证安字第1-3-2-1090-010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亦为“程新明” ,但因该登记上仅有名
字,未注明“程新明”的相关身份信息,且程新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权登记上的“程新 明”与其系同一人,无法确认该产权登记上的“程新明”与本案上诉人程新明是否系同一
人。相反,根据戴宇煌、程玲提供的大量证据,涉案店面从购房合同的签订、支付购房款 到办理产权登记均系戴宇煌完成,涉案店面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均由戴宇煌持有,且在 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涉案店面一直是由戴宇煌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包括将房屋出 租、收取租金及与住建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程新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店面系 由其出资购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店面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尽管涉 案店面的产权登记所有人为“程新明”对程新明有利,但众所周知,在中国同名同姓的人出 现的概率较大,程新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店面产权登记上的“程新明”就是其本人。从 证据优势的角度来看,戴宇煌、程玲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程新明,应当认定戴宇
煌、程玲出资购买涉案店面的法律事实,程新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 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程新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本案购房行为发生的背景介绍
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颁布了《房屋登记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同年5月6日,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颁布《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该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簿 的房屋所有权内容中,应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号码、户籍所在地、共有情况、房 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房屋性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 十一条规定的注销事项等。在此之前,购买房屋未实行实名登记制。本案购房行为发生在 1994年,当时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不需提交身份证件。
2.程新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对程新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审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 种观点认为程新明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因涉案不动产先后存在两份不动产权 属证书,不论依据哪份,程新明均不是真正的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戴宇煌、程玲应以真正 的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程新明行使所有权确认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程新明作为被告主体 适格,理由如下:涉案不动产的原产权证书只有购房人姓名没有身份证明号码,因程新明 与该产权证登记权利人姓名一致,且实施了影响戴宇煌、程玲对涉案不动产权利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确权之诉的客体为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确权之诉是指戴宇煌、程玲为消除争
议,请求法院查明其与程新明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因此,戴宇煌、程 玲对程新明享有主张权,是源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稳 定,戴宇煌、程玲诉诸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被侵犯。本案中,程新明向拆迁办提交请求 确认涉案店面所有权之行为,使戴宇煌、程玲的不动产物权被侵犯,拆迁办作出暂不向戴 宇煌、程玲发放拆迁款的决定,更使涉案不动产的权属在戴宇煌、程玲和程新明之间处于 不确定状态,故戴宇煌、程玲享有对程新明的确权主张权。
(2)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在法律上与原告、程新明均存在利益关系。即戴宇煌、程玲 起诉程新明,是需要确认诉的利益进而得到保护,且该项诉的利益在原、被告之间通常处
于非此即彼之状态,故戴宇煌、程玲急需通过诉讼途径对该项利益进行确认。本案中,戴 宇煌、程玲为确认登记在“程新明”名下的不动产权归属而向程新明提起确认之诉,前提应 是程新明与涉案不动产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涉案不动产原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程新 明” ,根据惯例,1994年购买不动产可不提交身份证件,因此该登记权利人“程新明”不排 除是本案程新明。在程新明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甚至可被推定为登记权利人“程新明” , 从而取得涉案不动产权属,顺利得到拆迁款。故戴宇煌、程玲应起诉程新明以确认权利。
(3)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程新明作为 与涉案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姓名一致的人,可认定为利害关系人。程新明应诉、答辩、举证 的行为,促使该起诉讼有效进行,其虽不是登记权利人“程新明” ,但其存在本身即是作为 程新明最有力的抗辩,戴宇煌、程玲因此应提供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才能支持自己的诉讼 主张,从该角度来看,本案亦未违反诉、辩平衡原则。通过戴宇煌、程玲和程新明相互举 证、论证、反驳、辩论,程新明完成了其作为程新明在本案中发挥的诉讼作用,故程新明 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编写人: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邹小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