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违法拘留案件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从行政拘留之日起计算

——郭英等诉九台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赔终3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2.案由:治安行政赔偿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英、王江春、王娟
被告(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原九台市公安局)(以下简称九台公安
局)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3日原告郭英因对其丈夫曹景新交通肇事赔偿不满,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
京上访。2015年3月4日被告九台公安局对郭英作出了九公(沐)决字〔2014〕第9号行政
处罚决定,给予郭英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
止。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当日,郭英被送往拘留所执行处罚。2015年3月6日在郭英执行拘留
期间,因喘息、胸闷在九台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27.28元。2015年3月10
日郭英请假出所,对剩余拘留期限未实际执行。此后,郭英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长春
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复议后决定确认九台公安局作出的九公(沐)决字
〔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015年9月28日九台公安局根据郭英的行政赔偿申请,
作出九公(行)赔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赔偿郭英行政拘留六天的行政赔偿金
1,318.32元(219.72元×6天),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此郭英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
讼。
【案件焦点】
违法行政拘留的赔偿案件中,计算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时,是否从行政拘留之日起计
算?即计算限制人身自由期限时是否计算行政拘留当日?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损害赔偿须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以
及该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事实方能构成。本案中,九台公安局对郭
英作出治案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经长春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撤销,九台公安局对
郭英进行拘留六天,理应对郭英作出相应赔偿。现九台公安局对郭英作出赔偿决定中赔偿
郭英限制人身自由6天的赔偿金并无不妥,郭英在2015年3月6日在被拘留期间在九台市人
民医院门诊就医的费用227.28元与九台公安局的过错有关联性,九台公安局应予赔偿,郭
英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应予适当赔偿。其他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交通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庭审中郭英未提供出因果关系的证据及法律依
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
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英被限制人
身自由国家赔偿金1453.80元(6天×242.30元/天)、医疗费227.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
元;
二、驳回原告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九台公安分局对上诉人非法拘留,每天赔偿200多元,
赔偿过低。2.九台公安分局的拘留行为与上诉人心脏病病发有因果关系,郭英的医药费应
由九台公安局负担。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少,不足以弥补对上诉人内心造成的伤害。
郭英还要求九台公安局在郭英的居住地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
(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
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
制措施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局对上诉人郭英作出的九公(沐)决字
〔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5〕第204号行政复
议决定确认违法,据此,上诉人郭英有取得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
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
于当日执行,上诉人郭英于2015年3月10日请假出所,对上诉人郭英实际羁押超过六日,
以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原则,应按照七日计算。按照2015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
242.30元/日,应给予上诉人郭英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共1696.1元。2.上诉人郭英提出被上
诉人九台公安局应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经审查,上诉人郭英在被处罚
前就有相应病史,虽然其在执行拘留的过程中疾病复发,但上诉人郭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
证明其疾病复发是由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局的行为导致的。鉴于上诉人郭英疾病复发时处在
被羁押状态,拘留所环境等因素会对上诉人郭英的病情恢复具有不利影响,故一审法院对
上诉人郭英羁押期间的医疗费予以补偿充分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因上
诉人郭英未提供其请假出所后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局的拘留行为之
间存在因果联系的证据,故对上诉人郭英提出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
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
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局
对上诉人郭英的违法拘留行为给上诉人郭英造成了精神损害,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局应当在
其辖区范围内为上诉人郭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
金。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局违法程度和对上诉人郭英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程
度,认定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局支付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行初4号行政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判
决;
二、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原九台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给付上诉人郭英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696.1元、医疗费22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
元;
三、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原九台市公安局)在其辖区范围内为上诉人
郭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驳回上诉人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计算侵犯人身自由赔偿期限之前,先了解相关规定对行政拘留期限问题的确定。
《拘留所条例》(国务院令第61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
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
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
内……”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拘留案件中,行政拘留当日是不计算在拘留期限之内的。本
案中,郭英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2015年3月4日当日开始执行拘留,至拘留次日为第1
日,据此,从2015年3月4日郭英被执行拘留之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郭英出所之日止,郭
英执行行政拘留共计6日。一审判决中认为公安机关对郭英执行行政拘留6日正确,但并不
能以此期间计算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
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
见,国家赔偿法中确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应当按日计算,虽然此处并未规定具体
起算之日,但与确定行政拘留期限不同,国家赔偿法中亦未规定行政拘留当日不计算在侵
犯人身自由期限之内。根据法律解释方法的文义解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按日计算,自然
包括起始之日和终止之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1年7月23日对广西壮族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即〔2001〕赔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检察机关
撤销案件承担错误拘留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中对此类问题进行解读,即“《国家赔偿
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日
工资计算。《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金是以日来计算,赔偿的天数应包括当日在内。”参
照2012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法办〔2012〕490号)第十八条对违法刑事拘留期限计算的规定,即“行使侦查职权的机
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延长拘留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
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应自拘留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行政拘留案
件中,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亦应自拘留之日起计算,即包括行政拘留当日。
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拘留所条例》规定的计算方式,从拘留第2日开始计算郭英的
拘留日期,得出郭英行政拘留期限为6日的结论正确,但在计算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时,
应当计算郭英的实际羁押天数,即从行政拘留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时,从对受侵害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角度规定了以日为单
位,拘留当日即为1日,受保护日期超过了行政拘留日期。据此,二审法院采纳了郭英的
上诉理由,计算其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时包括了行政拘留当日,认定为7日,依法进行了
改判。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