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等诉东海航空公司、国际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7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朱某、朱某东、刘某琴 被告(上诉人):东海航空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际航空公司 【基本案情】
朱某为了参加2017年12月17日在兰州举行的甘肃省普通高校招生 美术与设计学类专业考试,与父亲朱某东、奶奶刘某琴各自购买了东 海航空公司2017年12月16日上午5:55至8:40由北京首都机场飞往兰 州的机票,共支出机票款939元。朱某将准考证以及画板和颜料放在行
李箱内,在机场安检时被告知画板和颜料不能随身携带,只能托运, 于是朱某将装有颜料、画板和准考证的行李进行了托运。朱某、朱某 东、刘某琴按时到达兰州后,发现托运的行李没有同机到达,经询问 被告知其行李因涉嫌有违禁品需要进行进一步检查、检测,所以导致 延误,行李于2017年12月17日下午到达兰州。
朱某到达兰州后又从网上打印了一份准考证,本来要在当日下午 先参加学校的一场考试,但是因为考试的所有用具未到,这场考试未 能参加。次日是省联考,朱某参加了上午素描考试和速写考试,但是 因颜料和画板迟延没有参加17日下午的水彩考试。水彩考试结束后, 东海航空公司、国际航空公司联系朱某,朱某拿到了延误的行李。但 因为缺席了水彩考试,朱某在本次高考中落榜。朱某认为由于二被告 的疏忽导致朱某无法参加本次考试,耽误了朱某的前程,故起诉请求 法院:(1)判令东海航空公司、国际航空公司赔偿机票费用939元; (2)判令东海航空公司、国际航空公司赔偿朱某经济损失(包括课程 培训费5.48万元,住宿费1800元,另行购买考试用品和画具的费用 2000元)共计5.9539万元;(3)东海航空公司、国际航空公司承担本 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1.承运人是否应当赔偿行李延误造成的损失以及赔偿的范围;2.受 实际承运人委托进行地面服务的代理人是否应当对乘客行李延误造成 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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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承运人为东海航空公司 而非作为东海航空公司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国际航空公司,故朱某应向 东海航空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东海航空公司未能就行李延误、不能与 旅客同机到达向朱某进行说明;且无法说清朱某托运行李中的物品为 何涉嫌构成四级违禁品。故一审法院认定国际航空公司在安检过程中 存在过失,东海航空公司应对朱某因行李延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 行赔偿。东海航空公司已将朱某等按约运送到目的地,退还机票款无 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参加本次考试报名辅导班的费用非行李延误导致 的直接经济损失,且东海航空公司在托运时无法预见,不予支持。为 了考试而购买的考试用具系朱某因行李延误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虽 然朱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朱某参加考试的性质,购买相关用 具属必然,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东海航空公司赔偿朱某经济损失1000元;
二、驳回朱某、朱某东、刘某琴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东海航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海航空 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朱某经济损失以及赔偿的责任主体。
承运人为了航空公共安全的需要,有权对旅客的行李进行检查, 国际航空公司根据东海航空公司的委托对朱某的托运行李进行安检并 无不当。但承运人应保证托运行李与旅客同机到达,确因特殊原因无 法同机到达的,承运人应向旅客进行说明并举证证明为了避免行李延
误已经采取一切防止延误的必要措施。本案中,东海航空公司未能将 朱某的行李同机运送,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朱某托运行李中的物品 为何涉嫌构成四级违禁品,且东海航空公司亦未及时就行李延误、不 能与旅客同机到达向朱某进行说明;东海航空公司在行李延误后未及 时联系朱某,系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的行为,故东海航空公司应对因行 李延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机票款、考试报名辅导班 的费用、为购买考试用具支出的相关费用,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 裁判意见。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本案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为东海航空公 司,国际航空公司系东海航空公司委托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其行为的 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安检验视义务的认定以及赔偿 损失的范围。
第一,关于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安检验视义务的认定,应当分三 步进行考察。首先,应当认为,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有安检验视义 务。《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承 运人为了运输安全,可以会同旅客对其行李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会 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如果旅客拒绝接受检查,承运人对该行李有权 拒绝运输。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旅客的托运行李、自理行李
和随身携带物品中,凡夹带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限制携带物品或危 险物品等,其整件行李称为违章行李。对违章行李的处理规定如下: 在始发地发现违章行李,应拒绝收运;如已承运,应取消运输,或将 违章夹带物品取出后运输,已收逾重行李费不退。本案中,国际航空 公司根据东海航空公司的委托对朱某的托运行李进行安检并无不当。 但是,该项检查应当“会同旅客”进行。也就是说,在值机柜台进行行 李托运时,与乘客当面验视,如有违禁物品或无法托运的物品,原则 上应当当场告知并拒绝承运。其次,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应当对涉案 行李是否涉嫌违禁物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承运人主张行李延误 的原因系朱某的行李中有违禁物品,那么承运人应当明确行李中的什 么物品为违禁物品。对于行李是否涉嫌违禁物品的问题,应当由承运 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本案中,直至二审庭审结束,东海航空公司 都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朱某的行李中有什么违禁品,因此,对于东 海航空公司认为行李中有违禁物品的主张,不应予以采信。最后,在 行李未能同机运送的情况下,承运人有解释说明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 务。《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旅 客的托运行李,应与旅客同机运送,特殊情况下不能同机运送时,承 运人应向旅客说明,并优先安排在后续的航班上运送。因此,在行李 无法同机运送的情况下,承运人有解释说明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同机到达的,承运人应向旅客进行说明并举证证明 为了避免行李延误已经采取一切防止延误的必要措施。本案中,朱某 到达兰州机场后,多次通过机场客服人员与承运人联系,均未得到承 运人的答复,东海航空公司未能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同时,东海航空 公司在行李延误,朱某多次联系表示涉案行李有考试用具,承运具有 一定的紧迫性的情况下,仍未及时联系旅客并采取及时的必要措施防 止行李延误,在北京与兰州当天存在多趟往来航班的情况下,直到第
二天才将行李运送至兰州,系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的行为,故东海航空 公司应对朱某、朱某东、刘某琴因行李延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系因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 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首先,已经 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所支付的对价不应认定为违约责任损失范围。关 于朱某、朱某东、刘某琴主张的机票款。机票款系东海航空公司承运 的对价,东海航空公司已将朱某、朱某东、刘某琴按约运送到目的 地,履行了承运的义务,因此,朱某、朱某东、刘某琴要求退还机票 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违约责任的范围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 则。关于朱某主张的参加本次考试报名辅导班的费用,非本次行李延 误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且东海航空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该损 失的发生,故一审法院对朱某要求赔偿辅导班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亦无不当。最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朱某主张的为购买考试用具支出的相关费用,系朱某因本次行李 延误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虽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 到朱某参加考试的性质,购买相关用具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一审 法院酌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黄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