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礼诉汶川县人民政府土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土地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某礼
被告:汶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汶川县政府)
第三人:陈某云
【基本案情】
1983年,汶川县雁门乡芤山村将争议林地分给陈某云,与同村的郭某强和朱某荣二人
的土地相邻,陈某云曾在此地开过荒,种过文冠果树,后因疏于管理弃荒,陈某云1983年
的责任山证在2008年汶川地震中遗失。
1991年后,争议林地一直由朱某礼经营管理10余年,且在2003年退耕还林1.2亩,汶
川县政府为朱某礼颁发了林权证即汶府林证字(2000)第02837号林权证。2010年11月,
陈某云向朱某礼主张权利,汶川县政府对朱某礼与陈某云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未果,于2013
年12月17日作出《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陈某云与朱某礼林地纠纷的处理
决定》,确定争议林地属陈某云所有,征赔补偿款中青苗补偿款归实际耕种人朱某礼所
有,其他征赔和安置费归陈某云所有。朱某礼不服汶川县政府的行政决定,向阿坝州人民
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阿坝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汶川县
人民政府的《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陈某云与朱某礼林地纠纷的处理决
定》。
【案件焦点】
行政机关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的效力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实行退耕还林的政策后,
由于涉及对农民补贴粮食的优惠,各地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林地进行了登记和颁证,朱
某礼与陈某云双方系同村村民,居住地相互毗邻。在2003年汶川县政府给朱某礼颁发林权
证后,争议土地一直由朱某礼经营、管理、收益,其间双方从未发生争议,直至2010年11
月陈某云向朱某礼主张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汶川县政府在没有确认朱某礼持有的汶府林
证字(2000)第02837号林权证无效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汶川县人民政府
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陈某云与朱某礼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行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
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汶川县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
民陈某云与朱某礼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朱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行政机关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此前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的情况下,重新作出
与之相矛盾的行政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规
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
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该条对行政许可中行政机关应该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规
定,但并没有对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决定是否适用此规定予以明确。目前主流观点认为,
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发放林权证等其他行政决定同样属于授益性行政决定,
且由于系国家机关所为,行政相对人因此而产生了心理上的信任和依赖,并据此对自己的
相关财产或行为加以处理或安排,亦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中,朱某礼于2000年2月28日、2001年5月8日与汶川县雁门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两
份退耕还林合同书,相关部门审批后颁发汶府林证字(2000)第02837号林权证。此后,
该争议土地一直由朱某礼经营、管理、收益。2010年11月,陈某云向朱某礼主张权利,汶
川县政府对朱某礼与陈某云双方经多次调解未果后,在未经确定朱某礼持有的汶府林证字
(2000)第02837号林权证无效的情况下,作出《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
陈某云与朱某礼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行政决定,明显违背了行政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依法应予撤销。诚实信用原则纳入行政法律关系中,不仅有利于减少行政摩擦,提高行政
机关的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并且能够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更加透明化,密切人民
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编写人: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周益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