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诉李某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111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蒋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蒋某、李某原均系世纪佳缘网注册会员。蒋某未婚,李某登记注册信息为未婚。2013
年1月,蒋某、李某通过世纪佳缘网结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多次发生性关系。
2014年12月15日,蒋某在北京妇产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并为此支付医药费2290.72
元。李某与蒋某交往时已结婚。2015年1月,蒋某发现李某已婚的事实后双方结束了恋爱
关系。两人在交往期间,涉及多次金钱往来。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单与转账记录,其共给
付李某813000元。蒋某起诉要求李某书面赔礼道歉,支付流产手术的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
赔偿金300000元。
2015年7月31日,蒋某(乙方)与李某(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经双
方协商,李某偿还蒋某700000元;二、蒋某于2015年7月31日确认收到李某的还款700000
元;三、自2015年7月31日起,甲方、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互不追究,双方涉及的感情
问题一并解决。乙方不能再以欠款、感情或其他问题骚扰甲方。四、本协议甲、乙双方签
字后生效。
庭审中,李某表示无法判断是自己导致蒋某怀孕、流产并留下妇科疾病的事实,流产
是蒋某作为正常成年人自己的决定。双方的感情和债务问题已经通过协议书一并解决,蒋
某不能再主张赔偿。
【案件焦点】
1.性自主权的认定;2.和解协议的抗辩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蒋某通
过征婚网站发布个人信息,意欲通过该途径构建婚姻组成家庭,但李某在已婚的情况下仍
以未婚的名义在征婚网站发布信息,随后与蒋某交往并建立恋爱关系、发生性关系,并导
致蒋某怀孕及流产等事实的发生,使得蒋某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对其性权利作出了处分,并
因此造成了身体及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李某的行为明显违背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侵害了
蒋某的人格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
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李某的过错行为已对蒋某的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故对蒋某要求
李某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李某的过
错程度、行为方式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予以酌定,对蒋某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
对于蒋某要求李某承担医药费的诉讼请求,虽李某主张不能确定系其导致蒋某怀孕,
但根据蒋某提交的证据,李某在医院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上“家属签字”一栏签字,而李某又
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李某该主张不予采纳;又蒋某系在李某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
下,对自己的性权利及生育权利作出了处分,故李某应当承担蒋某由此发生的医药费。
就协议书的问题,双方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针对双方恋爱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提
及感情问题已解决,但并未明确表示双方就李某的过错行为给蒋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
神损失的赔偿已协商一致。又结合双方恋爱期间蒋某给付李某的钱款数额,对李某主张双
方已就债权债务及感情问题一并解决的主张不予采纳。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蒋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逾
期不履行,法院将在有关报刊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李某负担;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蒋某医药费2290元;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四、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李某李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公民享有人格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
中,蒋某通过征婚网站欲寻求婚姻伴侣组建家庭,李某亦为该网站注册会员,且注册信息
为未婚,二人通过网站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进而发生性行为。在以上长期的交往过程中,
李某始终隐瞒其已婚事实,使蒋某错误地认为可期待与李某建立合法婚姻关系。虽然蒋某
是自愿与李某发生性行为,但这是在蒋某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对性权利作出的处分,此后更
导致了蒋某怀孕及流产。李某的行为不仅有悖于公序良俗,更是对蒋某人格权的侵害,给
蒋某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了严重伤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
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
神损害抚慰金。李某的欺骗行为不仅耽误了蒋某的青春,使蒋某承受情感背叛分手的痛
苦,同时还使蒋某错误地处分了自己的生育权,使蒋某遭受了怀孕流产的身体伤害及精神
打击,故蒋某要求李某承担流产的医疗费用,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
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考虑到李某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性,
给蒋某造成的身心伤害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0元并无不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每一个人都渴望一生能够拥有美好的婚姻。我国婚姻法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进
而引申出恋爱自由的社会基本规范,这是为了保证每一个人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享有自由
选择自己配偶的权利。但如果是在对方隐瞒事情真相,受人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就
违背了恋爱自由和婚姻自由的本质。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二为协议书的效力
认定,即蒋某、李某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是否可以认定为蒋某已就自身的权利作出了处分,
放弃了将李某诉至法院的诉权。
就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虽然李某在上诉状中主张“蒋某作为一名成年女
性,具有一般社会常识,知道网络上的事情很多都是不真实的”“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完全自
愿的”“双方恋爱自由,分手也应该是自由的”等,但从蒋某、李某的相识过程来看,蒋某
系在征婚网站上发布征婚信息,其与对方建立恋爱关系,进而组成家庭的目的性非常明
确,而如果李某刻意隐瞒其婚姻状况,作为普通公民的蒋某是无法了解李某的真实婚姻状
况的。所以,蒋某与李某建立恋爱关系并发生性关系,实质是在李某隐瞒其已婚的重要事
实下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对自己人身权利作出的错误处分。对此,李某具有故意之过
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就蒋某、李某签订的协议书的认定,从蒋某、李某双方交往的过程及分手后的处理过
程来看,蒋某与李某交往过程中给付了李某大量的财物,正如前所述,蒋某这种处分财产
的行为亦是基于李某隐瞒婚姻状况的重要事实而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处分。在蒋某、
李某双方分手后,就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的财物李某虽出具了欠条并与蒋某签订了双方协
议,但从签订协议的过程、协议的内容以及蒋某、李某交往期间的财产数目来看,并不能
仅以“双方涉及的感情问题一并解决”就认定蒋某放弃了向李某要求赔偿的诉权。而从弘扬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来说,对于李某此种欺骗之行为在道德层面应予以强烈谴责,
在法律层面也应当予以一定惩罚性的赔偿。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最终判令李某对蒋某的人格权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赔偿。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冯淼
66侵犯人格权中性自主权的损害赔偿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