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最高法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性质及适用

——王某诉向某等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向某、陈某、楚某某、周某某、张某
【基本案情】
1994年5月31日晚,王某一家三口在云阳县云阳镇广场乘坐向某的出租三轮车回家,
行至省养路段前,向某不愿开车去环城路,让王某一家人下车,并称不要车费,二人为此
发生争执,王某抓扭向某并掀车,被其妻子胡某某和案外人杨某某拉开。向某驾车返回广
场,向另一位三轮车司机方某讲述了此事,二人找到王某理论,胡某某为平息矛盾,提出
补缴车费,被王某拒绝,并抓扭向某,被在场群众劝解。当晚向某找到楚某某诉说此事,
请其帮忙报复,后其二人找到杨某某,打听到王某的姓名和单位,楚某某又邀约周某某、
张某、陈某。次日上午9时许,楚某某、周某某、张某、陈某来到王某工作单位,将其从
办公室喊出,对其拳打脚踢。经万县市法医学会鉴定:王某损伤程度系重伤,伤残程度一
级。1995年4月12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
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缓刑四年。王某同时提起民事诉讼,云阳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1995)云民初字第
131号民事判决书:楚某某自愿赔偿王某20000元(已付清);向某自愿赔偿王某35888.67
元(已付清);陈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500元;周某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500元;张某赔
偿王某经济损失5500元。王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委托,渝东司法鉴定
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
(2015)临鉴字第119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的伤残等级系二级伤残;被鉴定人王
某因胸4平面非横贯性脊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其大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护
理。王某于2015年12月2日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获法院准许。后王某于
2016年1月1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向某、陈某、楚某某、周某某、张某(以下简
称向某等5人)连带赔偿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生活费等
共计520393元,庭审中王某向法院书面提出放弃残疾赔偿金22632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王某主张的护理费、残疾
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费是否合法,向某等5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
因受害人原来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确定的二十年赔偿期限已满,现受害人继续生
存的,为维持其生存和生活,可能还要继续发生相关费用而提起的诉讼,该诉讼属于法律
法规赋予的权利人新的诉权,属于一个新的诉讼。我国现行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
定型化赔偿模式,此种模式在具体操作中可能会因为个体差异而具有不确定性,故赋予差
异个体再次起诉的权利,有利于消除此种定型化赔偿模式带来的不利因素,更加全面、合
理、公正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赔偿权利人向法院主张超过判决书、调解书确定期
限后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时,即具备了起诉的要素,同时也具备了
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权利的诉权,只要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予以审查、作出裁判。本案原
告虽然在1995年获得了民事赔偿,但当时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其损
失作出的判决,仅对已实际发生或法定期限内可能发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
器具费等费用进行了处理,而未对赔偿期限届满后继续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进行处理,故
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
出裁判。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
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经鉴定,王某大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护理。主张护
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实际,予以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
条“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
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及王某的伤残等级,结合其身
体状况,酌定王某的护理期限为8年,即其护理费为233600元(100元/天×365天×8年
×80%)。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王某因胸4平面非横贯性脊
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系二级伤残,其主张需要借助轮椅行走符合客观实际,其主张配备普
通轮椅800元/台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其主张十年配备五台轮椅共计4000元偏高,根据其
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00元(800元/台×3台)。
王某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赔偿范围,且该费用系王某重新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该费用系王某
为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所支出,故对其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费,不予支
持。综上,确认王某的损失为:护理费23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共计236000
元。
综上所述,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因生命、健康、
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向某等5人共同致伤王某,使其构成二级
伤残,下肢瘫痪,其工作、生活均受到严重影响,应当赔偿王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的规定,向某等5人系共同致伤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人身
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向某、陈某、楚某某、周某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某护理
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360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无溯及力。原则上法不溯及既往,该解释也明确规定
只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此,该解释不具有溯及既往
的效力,故对于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不适用该解释。
第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是否赋予权利人新的诉权。侵权的赔偿原则
为实际损失原则,即让受害者受到的实际损失得到充分的赔偿。在该解释出台之前,人民
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一般参照1991年9月22日施
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认定。但该办法规定的标准偏低,显然难以弥补受害者的
实际损失。为弥补定型化赔偿模式之不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通过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确立了一次损害多次请求的原则。权利人在超过确定的赔偿期限之后,其受损状态持续存
在,针对超过确定赔偿期限之后的损失,权利人可请求法院判决给付,实际上是赋予了权
利人新的诉权,属于一个新的诉讼。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符合受理条件。
第三,关于权利人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严格限定了继续赔偿的
范围,即只能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配制辅助器具的费用;限定了赔偿的年限,即五
年至十年;同时限定了赔偿条件,法院需要审查权利人的生存状态,确需继续赔偿或者没
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才能获得赔偿。当然,对于具体项目的赔偿标准法院可以根据权
利人的生活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综上,本案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的性质及立法原意分析,结合王某因
受到伤害导致严重残疾、生活不便的现实情况,基于法律保护弱者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判
决支持了王某关于赔偿期届满后为维持生存和生活所需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
请求。
编写人: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陈茂 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