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甲等诉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如皋市下原镇白李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30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薛某甲、杨某某、薛某乙、薛某丙
被告(被上诉人):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原镇政府)、如皋市下原镇
白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李居委会)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日12时左右,薛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如皋市下原镇白李村东西路由东向
西行至四组路段时,电瓶三轮车翻倒,致薛某某当场死亡,电瓶三轮车损坏。如皋市公安
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于同年5月13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皋公交证字[2015]第00032号)。薛某某持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
2015年4月1日,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尸体检验表明,薛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
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月10日,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通公交
物鉴(化)字(2015)0965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在薛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
乙醇成分。同日,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属性认定部门对薛某某事发时驾
驶的“宇顺”牌电动三轮车进行了车辆属性认定,查明:该车未见悬挂号牌,车辆钢印号未
见,电机号未见,由动力装置驱动,有车载可充电蓄电池,有驱动电机,驱动能源来源于
车载可充电蓄电池,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仪表盘时速设置范围为每小时0~40公里;最
终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认定该车属于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5年4月30
日,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薛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痕迹检验,结论如下:被检电动
三轮车车体左侧见倒地擦痕;龙头向下变形;右侧仪表盘向下变形伴泥迹附着;车厢右前
角见泥迹附着;车体其余部位未检见明显新鲜碰擦痕迹。
事发路段叫白雁路,沥青砼,东西走向,路长776米,路宽4米,于2006年左右建成后
经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使用,属于下原镇白李村农村公路。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
明可知,事发时,该路段路面不平整,无标志标线控制。
薛某某的父母薛某甲、邵某某(母,已故)共生有五个女儿,薛某某系其三女儿;薛
某某与丈夫杨某某共生育两子,长子薛某乙,次子薛某丙。
【案件焦点】
薛某某所受损害与下原镇政府管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薛某甲、杨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认为,
因事发路段不平整,有大小坑洼,同时路面有大量碎石,从而导致薛某某驾驶车辆经过时
失控侧翻造成死亡,但未能举证证明薛某某死亡是由于碾轧事发路面的不平或碎石处造成
翻倒所致。即薛某甲、杨某某、薛某乙、薛某丙仅仅是凭借己方的推测,认为薛某某当时
可能碾轧过路面的不平处,从而摔倒并遭电动车侧翻挤压身亡,且事故的目击证人亦陈述
未看到薛某某翻倒的具体过程。第二,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可以看出,事发路面确有
不平整,但并非严重坑洼、高低悬差明显;且薛某某摔倒处路面平整,即其电动车倒地与
路面接触点不在路面不平处,距路面不平处有一段距离,表明薛某某当时已经安全通过了
不平处,也即路面不平整未对薛某某的通行造成影响。第三,薛某某持有E类机动车驾驶
证,表明其受过交通法规的教育,具有一定的驾驶经验,对路面常见的不平整现象应当具
有处理能力,且事发时正值中午,无刮风下雨等恶劣天气影响路线与通行;因薛某某所驾
电动三轮车未悬挂号牌,无车辆钢印号,无电机号,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
认定为机动车,故车辆性能相对更具危险性。综上,虽然事发路段的管理与养护人为下原
镇政府,针对路面不平整现象具有管理、养护职责,但薛某甲、杨某某、薛某乙、薛某丙
未有充足证据证明薛某某损害的发生与路面不平及下原镇政府的管理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
系。薛某甲、杨某某、薛某乙、薛某丙未能完成己方所负的举证证明责任,应自行承担举
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下原镇政府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
支持。据此,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薛某甲、杨某某、薛某乙、薛某丙的诉讼请求。
薛某甲、杨某某、薛某乙、薛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薛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
白雁路行驶时翻倒死亡,薛某甲、杨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认为该道路管理人下原镇政府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则其应当举证证明下原镇政府在道路的维护、管理上存在瑕
疵,且该瑕疵行为与薛某某摔倒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路段路面
虽存有坑洼,能够证明下原镇政府在道路管理上存在瑕疵,但薛某甲、杨某某、薛某乙、
薛某丙未能举证证明薛某某车辆翻倒确系路面坑洼所致。从事发时天气晴好、视线较佳的
情况,以及坑洼路面与薛某某摔倒位置之间的距离等因素,亦不能推断出薛某某摔倒即为
坑洼路面所致。车辆行驶中发生翻倒的原因可能是道路问题,也可能是车况问题、驾驶技
术问题、个人健康问题等因素所致,亦或是多种因素的结合,仅以路面存在坑洼及薛某某
三轮车翻倒两个客观事实,尚不能就此认定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薛
某甲、杨某某、薛某乙、薛某丙未能举证证明薛某某因路面坑洼而摔倒死亡,其主张道路
管理人下原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死者薛某某所受损害与下原镇政府的道路管理瑕疵之间是否存在
因果关系,在审查过程中,自然就涉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
规则,“谁主张”由“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果。
在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时,不但要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判断是否成立因果关系,还要
全面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如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受损
害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则认定二者之间因果关系成立;如客观事实上,被告的行为并
非原告所受损失的原因,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认定到此即可,除非法
律另有特殊规定。法官审查时应把重点放在对原告主张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被告行为进行
符合证据规则的判断,从而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具体到本案,受害人薛某某的亲属薛
某甲等人认为下原镇政府作为道路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除了要举证证明
下原镇政府在道路的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外,还要举证证明该瑕疵行为与薛某某摔倒死
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审理中,薛某甲等人只是举证证明了第一层面,也就是只是证明了
下原镇政府的管理瑕疵,未能举证证明第二层面,即薛某某车辆翻倒确系路面坑洼所致,
单纯是基于路面存在坑洼就直接推断薛某某的摔倒死亡为路面坑洼所致,显然在因果关系
的举证方面未能到位。另外,对于本案事发时的情形也要进行深入分析,因当时天气晴
好、视线较佳,并且事故现场路面坑洼处与薛某某摔倒的位置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故综
合判断,薛某某车辆翻倒至其死亡不能排除下列原因所致,如车况问题、驾驶技术问题、
个人健康问题等,亦或是多种因素的结合。因此,路面存在坑洼与薛某某三轮车翻倒两个
客观事实之间并非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依据证据规则不能认定下原镇政府的道路管理
瑕疵与薛某某所受损害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张蓉蓉
34车辆侧翻致驾驶员死亡与道路管理人的管理瑕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