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谢某某诉刁创某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某、谢某某
被告:刁创某、刁淡某、刁伟某、刘兴某、罗伟某、吴文某、罗智某、黄新某
【基本案情】
黄某某系受害人黄志某的生父,谢某某系受害人黄志某的继母。2016年2月4日晚,刁
创某举办结婚酒席,黄志某与其男友刁幸某一同赴宴,当晚同桌吃饭的还有刁创某等8
人。在该婚宴过程中,黄志某及刁幸某均喝醉,后被刁创某、刁伟某、刁淡某及黄新某
(公安笔录中自认)送至刁幸某家中休息。次日5时31分,黄志某死亡。2016年3月14日,
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黄志某死亡原因《理化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意
见为:检材中未检出常见镇静安眠药物成分;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52.7mg/100ml。
2016年3月21日,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
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黄志某系生前醉酒状态下,呕吐物堵塞呼吸道致机械
性窒息死亡。2016年8月22日,黄某某和谢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刁创某等8
人和刁幸某赔偿因黄志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2395元、酌
定办理丧葬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元、交通费4204元、住宿费594元、途
中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845333元的50%,即422666.5元,减去刁幸某已付的20000
元,还应赔付402666.5元。庭审中,黄某某和谢某某表示对刁幸某在本案中承担的份额撤
回起诉,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
另查明,刁幸某在黄志某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火化费等8330元、伙食费1870元,并给付
了黄某某和谢某某20000元,合计30200元。
【案件焦点】
刁创某等8人在该事故中各自应承担多少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
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黄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应该为其自身死亡承担85%的主要责任。黄志某、刁创某等8人同桌共餐,并且在餐
后醉酒死亡,其间未发生其他情况,且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黄志某系生前醉酒
状态下,呕吐物堵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因此其死亡应与饮酒之间有因果关系,而
黄志某在餐饮过程中饮酒过量与刁创某等8人有因果关系,故刁创某等8人应承担相应的民
事责任。刁创某作为婚宴的主办人和组织者,负有最大限度注意、帮助、照顾等安全保障
义务。众所周知,酒可以助兴,但过量饮酒会损害人的身体健康。从公安司法鉴定中可
知,黄志某血液乙醇含量为652.7mg/100ml,可见其在席宴间曾大量喝酒。作为主办和组
织者,应对客人安全等有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包括劝阻客人不能过度喝酒、提供
安全场所等。另外,对于醉酒而危及自身安全的客人,应协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救助,而
刁创某在黄志某醉酒后只是护送其回其男友家休息,故其对黄志某的死亡承担5%的责
任。刁幸某作为受害人黄志某的男朋友,携黄志某参加婚宴致其醉酒,且在醉酒回家后没
有妥善照顾黄志某致其死亡,应对黄志某的死亡承担3%的责任。刁淡某、刁伟某、刘兴
某、罗伟某、吴文某、罗智某、黄新某与黄志某同桌共餐,无法确定该7人在黄志某因醉
酒死亡的结果之间各自承担多少责任,法院依法推定其各承担1%的同等责任。黄某某、
谢某某提出死者黄志某从2012年7月起在广州市白云区务工至发生事故前,其赔偿标准应
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刁创某和刁幸某在兴宁市公安局刁坊派出所所作的笔录、黄志某
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人民政府证实及黄志某在广州市的购物消费单和银行取款凭证等
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黄某某、谢某某
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其经济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以黄某某、谢某某请求的695140元为准,
超过部分视为黄某某、谢某某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予以准许;2.丧葬费:32395元;3.办
理丧葬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15天×3人=384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某、谢某
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0元为宜;5.交通
费:黄某某、谢某某请求交通费4204元,有交通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6.住宿费:黄某
某、谢某某请求594元,有住宿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7.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
=1500元,以上合计767679元。受害人黄志某承担85%的责任,即652527元,其余115152
元由刁创某等8人和刁幸某共同承担。其中刁创某承担38383元,刁幸某承担23030元,因
黄某某、谢某某已与刁幸某另行调解,且表示放弃起诉追究刁幸某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份
额,予以准许。刁伟某、刁淡某、刘兴某、罗伟某、吴文某、罗智某、黄新某各承担7677
元。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
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
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刁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黄某某、谢某某因黄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
损失38383元;
二、刁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黄某某、谢某某因黄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
损失7677元;
三、刁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黄某某、谢某某因黄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
损失7677元;
四、刘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黄某某、谢某某因黄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
损失7677元;
五、罗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黄某某、谢某某因黄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
损失7677元;
六、吴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黄某某、谢某某因黄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
损失7677元;
七、罗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黄某某、谢某某因黄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
损失7677元;
八、黄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黄某某、谢某某因黄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
损失7677元;
九、驳回黄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国是礼仪之邦,在往来宴请、觥筹交错之中,不少地方在“酒桌文化”中形成毫无节
制的劝酒习惯,有网络调查结果显示,79.3%的网友在宴席上被劝过酒。适量饮酒固然可
以助兴,过量则会损害人的身体健康,近年来,因为饮酒造成人身伤亡事件,同饮者各担
其责的案件时常见诸媒体报道。
目前我国法律不禁止成年公民饮酒,也不禁止多人共饮。共同参与饮酒的人员,彼此
一般不承担责任。但共饮者各自都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首先自己不过量饮酒,同时不
强迫他人喝酒,发现他人过量饮酒的应及时劝阻,一旦出现有人醉酒,应立即送医或采取
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免发生意外。在同饮者中,作为宴请的主办人和组织者,负有最大限
度的注意、帮助、照顾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来客尽到劝诫和救助的义务,而同饮者彼
此之间也应有相应的默契,发现酒友有不良反应后,均具有及时通知、协助救护、照顾和
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如果同饮者未能尽到这些义务而造成其他同饮者人身损害
的,将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系二人以上同饮者未能尽到这些义务而
造成其他同饮者人身损害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
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具有过错的同饮者分别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具体来说,同饮者存在以下行为将承担相应的“酒责”:
一是强迫性劝酒,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有醉意甚至
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
二是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如明知对方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等状况,不
但不履行劝阻饮酒义务反而劝其饮酒,诱发相关疾病的行为;
三是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就医或返家,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
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对其生命和安全采
取放任态度,最终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
四是对酒后驾车的同饮者未予劝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等损害的行为。
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饮酒者,每个人都应当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应该知道自
己的身体状况及过量饮酒可能造成的损害,如果其在喝酒过程中,不能理性控制饮酒,放
纵自身的行为,导致过量饮酒而发生人身损害的悲剧,其应对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何裕
24婚宴主办人应对客人安全负有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