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甲等诉北京红螺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87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甲、许乙、田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红螺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螺寺公司)
【基本案情】
许乙与石某某系夫妻,许甲系二人之女,田某系石某某之母。田某之夫石某平已于
2006年2月病逝,两人共育有四名子女,石某某系其次女。
2015年1月15日,石某某从张家口市宣化县赵川镇赵川村的家中离开后即与家人失去
了联系,身上仅带有400元左右的现金,许乙多方寻找,并向宣化县赵川派出所报警。
2015年1月20日,赵川派出所通知许乙,经查询石某某购买了当月16日从北京到张家界的
火车票。
2015年1月24日,因下雪,为保证游客的安全,红螺寺公司对红螺寺景区进行了封
山,将通往主峰天门山的铁门关闭。1月28日重新开门后,景区的工作人员李洋某巡视
时,在离主峰大约200米处的游道边上发现了石某某的尸体,后红螺寺公司报警。北京市
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了怀公治鉴通字(2015)第00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结合案
情,石某某不排除冻死。”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了怀公治亡查字(2015)第009号关
于石某某死亡的调查结论,调查结论为:“1.该人系非正常死亡;2.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
件。”对石某某的死亡原因,许甲、许乙、田某和红螺寺公司均认可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
局的鉴定结论。对石某某在红螺寺景区内死亡的事实,红螺寺公司亦予以认可。石某某的
尸体现存放于北京市盛唐法医鉴定所。庭审中,虽经法院多次释明,但许甲、许乙、田某
仍未对石某某的尸体进行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关于石某某非正常死亡案
卷,刑侦支队于2015年1月29日对许乙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许乙叙述:“石某某
精神上有点儿毛病,所以她出门时从不带手机。”根据卷宗调查结果显示,石某某死亡
时,身上没有红螺寺景区的门票和北京至张家界的火车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侦支
队曾组织许甲、许乙、田某观看2015年1月16日8时至1月28日10时红螺寺景区大门的监控
录像,许甲、许乙、田某观看后并未指认出石某某从景区大门进入的画面。
经法院现场勘验,红螺寺景区在通往其主峰天门山的入口处设置了一个对开的铁门,
从铁门进入,有一条石阶道路通往天门山主峰。在铁门旁边立有登山须知,其上写
明:“雷、雨、雪、雾、大风天气禁止登山。”“凭票(登山证)出入中天门大门,三人以
下禁止登山。”
【案件焦点】
红螺寺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红螺寺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以及红螺寺公
司是否应对石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
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
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许乙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的询问笔录中,多次
表示石某某精神上有点儿问题,因此,其家人应该尽到看护之责。但许甲、许乙、田某作
为石某某的家人未尽到看护之责,导致其从家中离开,并在红螺寺景区内死亡,故许甲、
许乙、田某对石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
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及许甲、许乙、田某和红螺寺公司双方所
提交的证据分析,红螺寺公司虽然张贴了登山须知,对游客进行登山提示,但在恶劣的天
气情况下,在封山前,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其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应合理地预见到封
山行为可能造成滞留的游客无法下山的风险,故红螺寺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
保障义务,其对石某某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
对许甲、许乙、田某要求红螺寺公司赔偿因石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
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依据双方责任
比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依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
不再单独列项;石某某的死亡,确实给许甲、许乙、田某的精神造成了损害,许甲、许
乙、田某要求红螺寺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请求
过高,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许甲、许乙、田某要求的处理丧葬人员
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属于许甲、许乙、田某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法
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要求的石某某尸体的停尸费,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
明,不予支持;许甲、许乙、田某要求的运尸费,依据相关规定,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
再单独计算。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
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红螺寺公司赔偿许甲、许乙、田某因石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
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2147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许甲、许乙、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红螺寺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
议的焦点为红螺寺公司对石某某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首先,石某某系死亡于红螺寺景区内,红螺
寺公司虽主张石某某由其他途径而非通过购买门票的途径进入红螺寺景区、红螺寺公司不
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他途径的存在,且即使存在其
他途径,作为景区管理者,也应对其他进入途径进行管理,在恶劣天气导致封山等情况下
更应加强管理;其次,红螺寺公司虽然张贴了登山须知,对游客进行登山提示,但在恶劣
的天气情况下,在封山前,其更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在封山期间,亦应有合理的管理
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红螺寺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石某某
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红螺寺公司赔偿许甲、许乙、田某的各项
费用,一审认定正确,予以确认。综上,红螺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红螺寺公司系旅游景点运营之公司,其在诉讼中主张已经张贴了登山须知,
尽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在封山后,其应当预见到封山行为可能
造成滞留游客无法下山的风险,故红螺寺公司仍应在本案中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实践
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确定是确定责任划分的主要依据,而公共场所
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确定责任比例的关键,也是
审判实践的难点。
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
规则,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通常需要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其他法律法规并综合
考虑理性人(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具体考量时应当注意把握:一是对于法律就安全
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加以判断;二是在法律、
法规没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参照理性人(审慎管理人)
的标准进行判断,也就是按照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普通人所应具备的标准由法院进行判
断;三是对于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要对义务人采用高于普通正常人的安全保障
标准。
如何具体判断管理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具体分析:一是安全保护措施是
否合理。经营者或管理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设备、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二是控制措施是
否合理。对管理范围内的安全隐患或对自己所占有、使用、管理的物及危险环境要承担积
极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警示标志的设置等合理的安全预警方式的采取。三是安全检查是
否到位。在预见到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积极地对其所管理的物或
者环境中存有的危险采取适当方法予以排除。四是救助措施的合理性。在发生损害后,管
理者应当采取必要和及时合理的救助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和再次发生。本案中,红螺寺
公司虽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上述分析,其对管理范围内的安全隐患缺乏充
分的预判,采取的措施亦不到位,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朱成辉
18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确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