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物件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划分

——姜汉平、姜瑞翔诉神农架林区公路管理局物件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姜汉平、姜瑞翔
被告(上诉人):神农架林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林区公路局)
【基本案情】
死者闵良珠系湖北省武汉市中商集团退休职工,姜汉平为其夫,姜瑞翔为其子。2015
年6月6日,闵良珠与骑友一行共计6人在神农架境内进行骑行活动。当日中午,闵良珠与
骑友王全新、柯阿峰三人骑行至神农顶景区游客集散中心吃午饭休息后,三人依次按王全
新第一、闵良珠第二、柯阿峰第三的顺序沿G209国道向神农架林区木鱼镇方向行驶,当
爬坡约2千米时下起了雨,三人全部停车换雨衣后继续出发,此后路段属长下坡、连续弯
道约2.4千米。闵良珠下坡骑行到滴水岩宾馆餐厅上方路段,由于该路段属高填路段,路
基下陷、路面纵向开裂成长短不一、不规则的多道裂缝,被告林区公路局在该路段设置
了“高填路段、过渡路基”的标识牌,但闵良珠还是不慎从自行车上摔到路右侧一道纵向较
深的裂缝旁并当场昏迷。柯阿峰发现后叫住最前面的王全新赶到现场,经路过的行人报
警,木鱼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并帮助120进行施救。闵良珠被送至
木鱼中医院进行抢救,由于闵良珠伤情严重,随即被转至兴山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6
月7日,闵良珠在兴山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为此共支出医疗费2707.39元。
事发后被告对该路段进行了施工维修。维修后路面仍出现多条纵向不规则裂缝,被告
又用沥青对裂缝进行了浇缝,使裂缝变成一道道不规则黑色纹路。现该路段上的裂缝已修
复,路面平整完好。
【案件焦点】
受害人闵良珠摔倒致死与被告林区公路局管理的公路存在裂缝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双
方的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养护部门,
具有保障该道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该路段出现坍塌时被告进行了维修,并设置
了“高填路段、过渡路基”的标识牌,后因路基不稳路面出现裂缝,被告虽又进行了沥青浇
缝,但路面裂缝仍存在。对于这种状况,被告林区公路局未及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标
识,也未对裂缝进行彻底整修,导致受害人闵良珠骑行摔伤后死亡,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
受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遂应当承担一定的赔
偿责任。同时,受害人闵良珠作为多年自行车骑行人员,在山区骑行时,更应对山区的路
况、天气条件等因素有比较充分的认识和防范。由于其在坡陡弯急的事发路段骑行时,对
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
应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林区公路局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闵良珠自行承担
40%的责任。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神农架林区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姜汉平、姜瑞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
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881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汉平、姜瑞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持起诉、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姜汉
平、姜瑞翔以受害人闵良珠在公路骑行中自行车车轮卡入公路裂缝中摔倒致死为由,向公
路管理人林区公路局提起诉讼,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木鱼派出所民警的现场拍照录
像,证人柯阿峰、刘富强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闵良珠摔倒致死与林区公路局管理
的公路存在裂缝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本案
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林区公路局认为其没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但林区公路局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没有过错,故对闵良珠因裂缝摔伤致死的法律后
果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根据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闵良珠作为多年自行车骑行人
员,在山区骑行时应对山区的路况、天气条件等因素有比较充分的认识和防范,但其在坡
陡弯急的事发路段骑行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
生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
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林区公路
局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闵良珠自行承担40%的责任以及由林区公路局赔偿姜汉平、姜
瑞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理由,姜汉平、姜瑞翔、林区
公路局的上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关于物件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
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
任人追偿。”所以在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中,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当受害人请求赔
偿时,只需举证证明道路、桥梁、构筑物、堆放物、树木等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的事实,以
及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些物件存在支配关系,无须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
错。所有人、管理人如果认为自己无过错,则应自己举证证明。如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
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证据不足,则推定过错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
的,则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区公路局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养护部门,具有
保障该道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该路段出现坍塌时被告进行了维修,并设置了“高填
路段、过渡路基”的标识牌,后因路基不稳路面出现裂缝,被告虽又进行了沥青浇缝,但
路面裂缝仍存在,对于这种状况,被告林区公路局未及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标识,也
未对裂缝进行彻底整修,导致受害人闵良珠骑行摔伤后死亡,被告的行为属于瑕疵管理,
故对闵良珠因裂缝摔伤致死的法律后果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关于侵权责任划分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
权人的责任。”本条是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让侵
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
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且过失相抵仅适用于过错责任。我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
权人的民事责任。”从该条中的“也”字可以看出,侵权人因为过错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才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即侵权人有
过错,才能谈得上受害人也有过错。该条实质上强调了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受害
人闵良珠作为多年自行车骑行人员,在山区骑行时,更应对山区的路况、天气条件等因素
有比较充分的认识和防范。由于其在坡陡弯急的事发路段骑行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
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
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林区公路局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闵良珠自行承担40%的责任。
编写人: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徐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