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未成年人被高压电灼伤,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

——罗某诉盐津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6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罗某
被告(被上诉人):盐津供电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原告的父亲罗忠林在被告早已架设好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下违章修建房
屋,因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及万和村委会阻止其建房,但罗忠林不听劝告和阻止,
仍将房屋建设完工。2015年7月16日,因罗忠林所新建的房屋楼门未关闭,原告爬上房顶
玩耍,触及被告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发生触电事故,造成原告双手双脚和全身多处被高
压电灼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检查诊断为双手双足
电烧重伤。住院52天,于2015年9月6日好转出院。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因双足、双手被
电烧伤,现遗留双手功能完全丧失,鉴定为五级伤残;双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鉴定为七
级伤残;左足第五趾缺失,右足第5趾大部分缺失,右足1~4趾活动不能,鉴定为九级伤
残;二级长期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12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罗忠林的房屋屋顶与被
告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距离为1.1米,高压线离地面为10.7米。
【案件焦点】
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责任主体是谁。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
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
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
任,免责事由仅为损害的发生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本案被告是高压输电
线的经营者,该输电线造成原告损害。原告属未成年人,不可能对触摸高压线会导致触电
伤害的常理有所认识,且该触电事故的发生也未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据此,被告作为高压
线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
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线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
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
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
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父亲罗忠林将房屋违章建设在被告早已架设
好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下,使被告的输电线离罗忠林的房屋楼顶仅有1.1米,存在重大的
安全隐患,也才使原告很轻易就触及到高压线,导致事故发生。此外,原告在事故发生时
未满4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作为原告的监护人罗忠林对其未尽到监护责任,使原告脱离
监护而爬上新建的楼顶,进入安全隐患区域,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的父亲罗
忠林的过错成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减轻被告80%的赔偿
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以票据确认为25274元;原告住院52天,住
院期间护理费为5200元(5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
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08794.40元(20年×8242元/年×66%);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
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和生活护理依赖均属于定残后将来发
生的财产损失,因未实际产生,待今后产生后再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支持156368.40元,因原
告的父亲罗忠林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减轻被告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
原告损失20%的责任,即31273.68元。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罗某因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失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1273.68元,
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罗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
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
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
任。”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仅为损害的发生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
造成的。本案被告是高压输电线的经营者,该输电线造成原告损害。原告属未成年人,不
可能对触摸高压线会导致触电伤害的常理有所认识,故被告作为高压线的经营者应当承担
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的父亲罗忠林将房屋违章建设在被告早已架设好的10千伏高压输电
线下,使输电线离罗忠林的房屋楼顶仅有1.1米,让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罗忠林未
尽到监护责任,让原告独自爬上新建楼顶,进入安全隐患区域被电灼伤,原告的父亲罗忠
林的过错成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可减轻80%的赔偿责任。原审
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正确,适用已废止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但原
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20%的责任,应当由罗某的
监护人承担完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
程序合法,判决恰当。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的理解。该条规定:“从
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
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免责事
由仅为损害的发生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受害人属未成年人,不可能对触
摸高压线会导致触电伤害的常理有所认识,而故意去触摸高压线而导致损害的发生,经营
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值得引起注意的是,本案中受害人的父亲将房屋违章建设在经营者早已架设好的高压
输电线下,使输电线与房屋楼顶出现不安全的距离,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又因受害人的监
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让其独自进入安全隐患区域被电灼伤,受害者监护人的过错成为事
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可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刘明刚